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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8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8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如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①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8王道銀行帳戶)、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8中華郵政帳戶)、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8土地銀行帳戶)、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8國泰世銀帳戶)、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8台新銀行帳戶)、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8中國信託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家豪」之人,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及其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傳送、告知予「張家豪」。

二、嗣「張家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5至編號21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21所示之劉文委、林淑琴、許采如、蘇鈺婷、陳映華、卓慧如、張承諺、謝謹鴻、王怡涵、廖佩誼、林尚茹、張嘉仁、蔡雯檸、邱和英、黃龍徵、黃誌勇、曾采薇,施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21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21所示之劉文委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2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2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21所示之A08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為借貸

公司員工,向A02佯稱申請貸款須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致A02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2日,在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將其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鑫崙門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14日22時許,持A08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至統一超商鑫崙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得手,而詐欺取財得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A02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A03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A0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

三、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審判權之說明:

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至於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⒉查被告A08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A08王道銀行

帳戶、A08中華郵政帳戶、A08土地銀行帳戶、A08國泰世銀帳戶、A08台新銀行帳戶、A08中國信託帳戶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張家豪」,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張家豪」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13381號提起公訴及114年度偵字第50595號移送併辦,於114年5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18號,下稱另案),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存卷可證。又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日同一不詳時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傳送予「張家豪」乙情,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8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亦有前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考。前開犯罪事實經查核屬同一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核屬同一案件之另案及本案重複起訴,而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且另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時間(114年5月13日)晚於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114年5月7日),已如前述,則另案之犯罪事實,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有審判權,而可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①A08王道銀行帳戶、②A08中華郵政帳戶、③A08土地銀行帳戶、④A08國泰世銀帳戶、⑤A08台新銀行帳戶、⑥A08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張家豪」之人,並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及其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傳送、告知予「張家豪」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前開資料是為了要申請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告訴人A02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告訴人A02因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A02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53至54、57至68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翻拍照片、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述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及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

⒉復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

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及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及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查被告自承前曾申辦貸款成功(見中檢13381卷第332頁),足認被告貸款經驗尚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應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除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外,尚須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再者,被告曾向詐欺集團成員詢問稱:只是他說照會是中租照會?銀行照會?所以基本上你們每個專員辦都不太一樣?貸款流程應該一樣吧?所以才會問你們找中租,所以是中租照會後撥款?還是銀行照會撥款?等語(見偵54388卷第185頁),可知被告於提供前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及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對於本次申辦貸款流程與過往經驗不同,已生疑竇,顯然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然其為求成功申辦貸款,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未詳加詢問、瞭解對方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及金融帳戶資料,而心存僥倖認為該等資料被用於不法用途之結果不會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依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且繳回犯罪所得,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81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修正前原條次為第15條之2),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至21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為罪名之告知(本院易卷第10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以一個交付①A08王道銀行帳戶、②A08中華郵政帳戶、③A0

8土地銀行帳戶、④A08國泰世銀帳戶、⑤A08台新銀行帳戶、⑥A08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人A02之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將金融帳戶

資料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其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予他人而

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A03 於113年8月15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A03,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賣家尚未通過認證而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進行認證,並傳送虛假客服連結等語,A03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8月15日12時53分許、同日13時15分許,分匯款9萬9,126元、2萬5,986元至A02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A03之證述(見偵54388卷第273至276頁) ②證人A02之證述(見偵54388卷第53至54頁) ③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54388卷第277至279頁) ④A02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登入(見偵54388卷第249至25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4388卷第262至267頁) 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⑦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⑧證人A02與LINE暱稱「振綱(訊息稍等回覆)」之對話紀錄(見偵54388卷第61至68頁) 2 A04 於113年8月15日11時許,以INSTAGRAM聯繫A04,佯稱因數據資料需流通等語,A04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8月15日13時6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A02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A04之證述(見偵54388卷第283至284頁) ②證人A02之證述(見偵54388卷第53至54頁) ③告訴人A04提供之匯款紀錄、IG貼文、對話紀錄(見偵54388卷第293至301頁) ④A02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登入(見偵54388卷第249至25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4388卷第285至286、289至291頁) 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⑦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⑧證人A02與LINE暱稱「振綱(訊息稍等回覆)」之對話紀錄(見偵54388卷第61至68頁) 3 A05 於113年8月15日12時49分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A05,佯稱需進行認證並匯款等語,A05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8月15日12時56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A02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A05之證述(見偵54388卷第304至306頁) ②證人A02之證述(見偵54388卷第53至54頁) ③告訴人A05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54388卷第315至318頁) ④A02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4388卷第255至25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4388卷第307至308、311至313頁) 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⑦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⑧證人A02與LINE暱稱「振綱(訊息稍等回覆)」之對話紀錄(見偵54388卷第61至68頁) 4 A06 於113年8月14日19時56分許,以LINE聯繫A06,佯稱為銀行專員要求告訴人A06進行實名認證及匯款等語,A06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匯款4萬9,957元至A02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A06之證述(見偵54388卷第321至328頁) ②證人A02之證述(見偵54388卷第53至54頁) ③告訴人A06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54388卷第337至353頁) ④A02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4388卷第255至25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4388卷第329至330、333至335頁) 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⑦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⑧證人A02與LINE暱稱「振綱(訊息稍等回覆)」之對話紀錄(見偵54388卷第61至68頁) 5 劉文委 於113年5月15日21時許,以「旋轉拍賣」聯繫劉文委,佯稱欲販賣手機等語,劉文委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17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劉文委之證述(見中檢偵13381卷第45至48頁) ②告訴人劉文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中檢偵13381卷第151至156頁) ③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3381卷第121至1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3381卷第143至144、147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⑥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6 林淑琴 於113年5月14日11時12分許,假冒友人以LINE聯繫林淑琴,佯稱欲借錢等語,林淑琴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17日12時15分許、同日12時16分許,分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淑琴之證述(見中檢偵13381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林淑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中檢偵13381卷第161至164頁) ③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3381卷第121至1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3381卷第157至160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⑥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7 許采如 於113年5月13日20時56分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許采如,佯稱中獎,惟若要領取獎金須繳納雜費等語,許采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13日20時56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采如之證述(見中檢偵13381卷第53至55頁) ②告訴人許采如提供之匯款紀錄(見中檢偵13381卷第168頁) ③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3381卷第121至1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3381卷第165至167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⑥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8 蘇鈺婷 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蘇鈺婷,要求下載「THKT」 APP並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蘇鈺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15日9時20分許、113年5月15日9時21分許,分匯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蘇鈺婷之證述(見中檢偵13381卷第57至61頁) ②告訴人蘇鈺婷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中檢偵13381卷第174至177頁) 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3381卷第125至12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13381卷第169至173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⑥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9 陳映華 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陳映華,要求下載「THKT」 APP並佯稱投資股票等語,陳映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13日14時39分許、113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5月16日9時16分許、113年5月15日9時53分許、113年5月16日10時59分許,分匯款5萬元(共3次)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映華之證述(見中檢偵13381卷第63至65頁) ②告訴人陳映華提供之匯款紀錄(見中檢偵13381卷第185頁) 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3381卷第125至127、135至1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3381卷第179至183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⑥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10 卓慧如 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卓慧如,要求下載「THKT」 APP並佯稱投資股票等語,卓慧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14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誤載為中華郵政帳戶,應予更正);113年5月15日10時10分許、113年5月16日10時15分許,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卓慧如之證述(見中檢偵13381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卓慧如提供之匯款紀錄(見中檢偵13381卷第194至195頁) 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3381卷第125至127、135至1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3381卷第187至191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⑥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11 張承諺 於113年5月17日13時19分許,以INSTAGRAM聯繫張承諺,佯稱中獎,惟若要領取獎金須開通第三方匯款認證等語,張承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17日14時35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分匯款4萬9,989元、3萬6,603元、4萬6,015元至被告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承諺之證述(見中檢偵13381卷第71至72頁) ②告訴人張承諺提供之匯款紀錄(見中檢偵13381卷第203頁) ③被告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3381卷第129至1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3381卷第197至198、201至202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⑥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12 謝謹鴻 於113年3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謝謹鴻,要求下載「英倫」 APP並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謝謹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05月14日12時20分許、113年05月14日12時23分許、113年05月14日12時26分許、113年05月15日12時57分許、113年05月15日12時59分許、113年05月15日13時03分,分匯款5萬元(共6次)至被告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謝謹鴻之證述(見中檢偵13381卷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謝謹鴻提供之匯款紀錄(見中檢偵13381卷第209至211頁) ③被告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3381卷第129至1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3381卷第205至207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⑥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13 王怡涵 於113年5月17日12時58分許,以INSTAGRAM聯繫王怡涵,佯稱中獎,惟若要領取獎金須繳納費用等語,王怡涵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匯款2萬1,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王怡涵之證述(見中檢偵13381卷第77至78頁) ②被害人王怡涵提供之匯款紀錄(見中檢偵13381卷第217頁) ③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3381卷第135至1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3381卷第213至215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⑥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14 廖佩誼 於113年5月12日18時11分許,以INSTAGRAM聯繫廖佩誼,佯稱中獎,惟若要領取獎金須解除帳號風險控管等語,廖佩誼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廖佩誼之證述(見中檢偵13381卷第79至82頁) ②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3381卷第135至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3381卷第219至221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⑤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15 林尚茹 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以INSTAGRAM聯繫林尚茹,佯稱中獎惟撥款失敗等語,林尚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17日15時17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尚茹之證述(見中檢偵13381卷第83至87頁) ②告訴人林尚茹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中檢偵13381卷第231至295頁) ③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3381卷第135至1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3381卷第223至225、229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⑥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16 張嘉仁 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嘉仁,要求下載「THKT-MAX」 APP並佯稱投資股票等語,張嘉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16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嘉仁之證述(見中檢偵13381卷第89至92頁) ②告訴人張嘉仁提供之匯款紀錄(見中檢偵13381卷第301頁) ③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3381卷第135至1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3381卷第297至299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⑥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17 蔡雯檸 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蔡雯檸,要求下載「大和國泰」 APP並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蔡雯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14日16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蔡雯檸之證述(見中檢偵13381卷第93至95頁) ②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3381卷第135至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3381卷第303至305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⑤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18 邱和英 於113年1月底,以LINE聯繫邱和英,要求下載「東洋」 APP並佯稱投資股票等語,邱和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13日11時4分許,匯款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邱和英之證述(見中檢偵13381卷第97至100頁) ②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3381卷第139至1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3381卷第307至309頁) 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⑤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19 黃龍徵 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黃龍徵邀請加入「海外華人交友婚戀網」詐騙網站,佯稱解鎖對話功能、開放權限需支付費用等語,黃龍徵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14日10時45分許、113年5月15日9時10分許,分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龍徵之證述(見中檢偵13381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黃龍徵提供之匯款紀錄(見中檢偵13381卷第315至317頁)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3381卷第139至1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水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3381卷第311至314、319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⑥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20 黃誌勇 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黃誌勇,佯稱裕德投資代操虛擬貨幣等語,黃誌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同日20時31分許,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誌勇之證述(見中檢偵13381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黃誌勇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中檢偵13381卷第323至324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3381卷第7至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3381卷第321至322、325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⑥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 21 曾采薇 於113年3月25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曾采薇,佯稱加入股票群組聯合操盤等語,曾采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13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曾采薇之證述(見中檢偵50595卷第19至28頁) ②被害人曾采薇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中檢偵50595卷第47至61頁) 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50595卷第33至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50595卷第43至46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婕萱」、「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88卷第22至26、95至、199頁) ⑥7-11交貨便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見偵54388卷第21、33至37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A02所有之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