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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義善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8為A02之胞弟、A06之前姐夫,A08則與A02、A03現有同居關係,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8因不滿A06要求其返還債務款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8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騎樓,徒手推倒A06,使A06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㈡A08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本案住處與A02發生爭執,A08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向A02恫稱「不准離開,如果回來打斷妳的腿」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又A02因受A08恐嚇,隨即向A03求助,A03於勸阻A08時,A08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37拳,使A03受有臉部左側近太陽穴處挫傷腫脹、下巴及頸部挫傷及多處點狀傷口、右肘挫傷腫脹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犯罪事實㈠、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3及張瑞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第35頁、第41至43頁、第93至95頁,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第139頁),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A02稱「不准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

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向我恫稱「一

直幫助外人」、「不准離開」等語,還說我出去的話要跟他商量、經過他的同意,如果我出去的話就打斷我的腿,等語(見偵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喝一點酒,我當時剛好在被告房間旁邊,被告就恐嚇我不准出去房子以外的地方,出去要跟他說、跟他商量,如果我出去不跟他說,我回來要打斷我的腿,被告的語氣是斬釘截鐵的,而且是很兇惡的口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3頁、第136至137頁)。衡以告訴人A02與被告間為姊弟,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告訴人A02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A02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足見被告因見告訴人A02行經其房間,因故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遂向告訴人A02恫稱「不准離開,如果回來打斷妳的腿」等語甚明。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向告訴人A02動稱「不准離開」等語,然查,告訴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提及被告另有向其稱「如果回來打斷妳的腿」等語,應認僅係漏載,應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⒊而就被告所稱之上開語句客觀上觀之,確實有對告訴人A02之

身體為傷害之意,且衡酌社會一般觀念,當係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A02確因而感到害怕一節,亦據告訴人A02上開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向告訴人A02傳送前開言詞,乃係以對告訴人A02身體之惡害通知,並足使告訴人A02心生畏怖,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為告訴人A06之前姊夫,被告與告訴人A02則為姊弟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A02並現有同居關係,分別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為告訴人A03之堂叔,雖非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然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A06、A02、A03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告訴人A03間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然業經說明如前,爰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其所涉前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對告訴人A06、A03施加暴力,並對告訴人A02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A06、A03受有前開傷害,並使告訴人A02心生畏怖,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參諸被告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6、A03受傷程度、告訴人3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第138至139頁、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分別為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侵害之法益有所不同,及其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本案住處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告訴人向告訴人A03求助時,出手攔住告訴人A02,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02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擋告訴人A02的路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家很長,被告案發

時在天井旁的尿盆尿尿,被告看到我從外面進來就開始罵我,我就趕快叫A03下來,被告尿完後就站在我的前面,我也不知道這算不算攔,我忘記被告有沒有攔我的動作,如果被告有出手攔我,我應該會記得,被告當時只是站在我面前作勢要拉我的樣子,但他沒有碰到我,我當時沒有離開,被告也沒有擋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第136至138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住處2樓下來後,是一個很窄的走廊,可能不到1公尺,被告站的位置讓告訴人A02無法離開,但是不是被告故意擋在那裡,我也不是很確定,因為我家樓梯出入口很小,大約半支手的寬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

㈡是依照證人即告訴人A02及A03前開證述,本案住處之1樓係狹

長型之格局,且走廊僅能容納1人通行,出入均會經過被告之房間,則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於走廊上對告訴人A02為恐嚇行為(詳如前述),然被告站立於走廊上本會影響其他人通行,在被告並無其他積極攔阻告訴人A02之情況下(例如告訴人A02欲離去時,以身體積極阻攔,或揮動物品以避免告訴人A02靠近等),難認被告單純站立於走廊之行為即屬強制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A02離去之故意。

再者,告訴人A02於遭被告恐嚇後,立即呼叫位於本案住處2樓之告訴人A03下樓協助,顯見告訴人A02本已有停留該處與被告理論之意思,是被告單純站立於走廊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A02離去之權利。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A02雖於警詢中證稱:A08對我說完這些話後

,我要叫A03幫忙,被告就出手攔著我,不讓我叫A03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被告不讓我出去,說我出去要經過他同意等語(見偵卷第95頁),然查,告訴人A02前開證述僅泛稱「被告就出手攔著我,不讓我叫A03」、「不讓我出去」,但並未具體說明究竟以何方式「攔」,或以何方式「不讓告訴人A02離去」,且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證稱被告並無阻攔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之行為已達強暴、脅迫之手段。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強制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前揭犯罪事實欄㈡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