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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志正

劉坤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志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坤軒無罪。

事 實潘志正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1時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前,因其親屬之車輛停放問題與林儒賢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手中菜刀往林儒賢前方之地上扔擲,以此等加害林儒賢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之,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潘志正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32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42至4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3至36頁;本院易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儒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潘坤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石憶萍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坤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2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35至37、39至40、71至72、83至84頁,本院易卷第80至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拍攝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檔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35至42、49至59頁),足認被告潘志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志正並無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潘志正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停車糾紛,即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使告訴人心生不安,所為誠有可議,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林儒賢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1時6分許,欲自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313巷駕駛車輛離開,行經被告潘志正、劉坤軒在該巷43號住、居所前,又因渠等之親屬車輛停放阻擋而與之發生爭執,詎被告潘志正、劉坤軒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被告潘志正將手中菜刀往地上扔擲,被告劉坤軒則恫稱要叫「兄弟」來等語,以此等加害告訴人林儒賢生命、身體之行為、言語恐嚇之,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劉坤軒涉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坤軒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潘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儒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拍攝畫面檔案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時地在場等情,惟辯稱並未向告訴人林儒賢恫稱「要叫兄弟來」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儒賢雖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我於上述時地欲駕駛自小客車9828-NM外出,但是有一台白色賓士停放在該處導致我無法外出,於是我按了一聲喇叭潘坤昌跑出來移車,對方移置了半個車身左右突然對我按喇叭按住不放製造噪音並下車對我叫囂,潘志正與劉坤軒聽到叫罵聲就跑出來說:「不要移車了不要給他過。」等語,後面潘志正與劉坤軒就對我持續叫囂並對我說:「臭卒仔,穿裙子的出來…把刀拿出來」等語。潘志正後來就向我丟了一把菜刀並說要叫兄弟來。後來警方到場後,不到兩分鐘就有一群人過來,我因為對方對我丟擲菜刀以及嗆聲稱要找兄弟來而心生畏懼,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然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潘志正拿菜刀朝我人丟,落地處就在我腳旁邊,劉坤軒站在他家門口,喊說你的刀勒,把刀拿出來,重複講了三四次以後,潘志正就突然拿菜刀朝我的人射,落在我腳的旁邊。潘志正丟完之後還罵我臭俗仔,潘志正丟完菜刀後我就報警了,報警之後潘志正、劉坤軒仍在叫囂,潘志正還叫了兄弟來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坤軒當時對他們家裡的人說「刀勒?把刀拿出來」,然後潘志正就拿刀丟我,並罵一些不雅字眼,「臭俗仔」、「來啊」等字語,我有聽到劉坤軒說要叫兄弟來,然後潘志正就有打電話,後來也來了差不多20個人,我是看到潘志正打電話,他們自己家人在講說要叫兄弟,就是劉坤軒講,潘志正去打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0至89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林儒賢明確證稱被告劉坤軒係向其家人表示「要叫兄弟」,而被告潘志正即打電話等語,則縱然被告劉坤軒確有向其家人表示「要叫兄弟」,亦難認被告劉坤軒有向告訴人林儒賢為明確、具體加害其生命或身體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

二、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正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因為停車糾紛起衝突,我有朝告訴人投擲菜刀,因為我們在烤肉,我剛好在切肉,因為告訴人弟弟跑過來,他們跟我們糾紛很多次,以前都有帶木棍,我就跟他說不用帶武器,菜刀借你,所以就丟在地上,當時劉坤軒沒有做什麼事情,也沒有說拿刀來之類的話(見偵卷第78頁);證人石憶萍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衝突當天,劉坤軒沒有說要打電話叫兄弟,當天我有全程在場,因為那是我們家,我們都在裡面,當天移車的時候,對方用逼車的方式,後來就吵架,他們下車就大小聲,我有看到我老公拿刀出來,把刀拋過去,說「臭俗仔」,現場我沒有看到潘志正或劉坤軒拿手機講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0至98頁);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觀之,同案被告潘志正確有丟擲菜刀,並揚聲稱:「菜刀給你啦、來嘛、來啊(臺語)」、「來啊、來嘛、路你們家開的嘛(臺語)」、「臭俗辣嘛、來講啊、臭俗辣、臭俗辣嘛(臺語)」等語,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拍攝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檔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5至41、49至59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正與證人石憶萍之證詞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相符,且對於同案被告潘志正之脫序行為並無推諉,所證內容應堪採信。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正與證人石憶萍上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劉坤軒雖有在場與告訴人等人言語爭執,然並未見被告劉坤軒有何對告訴人林儒賢恫稱「要叫兄弟來」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坤軒有向告訴人林儒賢恫稱「要叫兄弟來」等恐嚇行為,除告訴人林儒賢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坤軒涉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劉坤軒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