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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茹為旅行團召集人,並以招攬旅遊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向告訴人陳德文收取旅費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約定於113年3月5日出團至金門、廈門,因天候因素而致航班取消無法成行,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旅費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5年9月8日審理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8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63904號函所附照片及本院送達證書、115年9月8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34號卷【下稱易卷】第133至139頁、第141頁、第143至147頁),且本案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電子機票、行政院頒佈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我只有負責揪人,我再將錢交給實際在運作的外接人士,後來沒有成行,航空公司及輪船公司都有退錢,但我不知道退錢要這麼久,且那筆錢退到跟我接頭的人,接頭的人只有退一部分給我,但是現在我也找不到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向告訴人收取旅費1萬2,900元,費用內容包含機票費、食宿費及小費(下合稱本案團費),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5日出團至金門及廈門(下稱本案旅行),惟因天候因素致航班取消,被告於113年3月6日航班取消當下承諾會於1週內退款,惟迄告訴人提告之日及113年6月1日止均尚未退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99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159至163頁;見易卷第57至62頁、第95至109頁),並經證人即介紹告訴人參加本案旅行之人李德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易卷第101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文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易卷第96至101頁),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淡淡三月天金廈小三通旅遊團資訊、旅遊行程及航班資訊(見偵卷第57至63頁)。

2.被告於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125頁)。

(二)被告縱使未退還本案團費,亦未核於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可資參)。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物之所有權,是而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與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者係自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再者,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如屬「特定物」時,例如將金錢加以存封而委託他人保管之情形者,其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自得作為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客體;若非屬特定物時,則應依委託之旨趣及法律關係,決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惟若依委託之意思,他方無須以原物返還,僅須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金錢即可,則其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託人,依前開說明,不能成為侵占罪之客體,從而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文於警詢及本院時均證稱:我透過李德雲認識被告,就是被告找我們參加本案旅行認識的,我當時支付了12,900元旅費,費用內容包含機票費、食宿費及小費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易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李德雲於本院時證稱:本案旅行是我介紹大家一起組團,然後將出國旅遊的事情交給被告去操辦等語(見易卷第101至102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告訴人交付本案團費之目的係委託被告處理本案旅行事宜,性質上屬民法委託性質,就所交付本案團費之性質,並非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之「特定物」,其等交付之金錢作為代替物,所有權於交付與被告時,即已移轉為被告所有,客觀上已非得由被告侵占之標的。

3.次查,被告於機場宣布取消本案旅行當下,向告訴人承諾會於1周內退款,惟本案旅行之團費,現金所有權已於告訴人交付被告當下移轉給被告,並由被告用以支付本案旅行相關費用,業如前述,被告前開承諾僅是表示會退還相同種類、品質及數量之金錢之意思,於告訴人當場允諾時,雙方成立一個退款契約而使被告負有告訴人所繳交團費退還給告訴人之民法上義務,縱使事後被告未依期限退款並多次拖延,亦僅為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侵占刑責要屬無涉。

4.綜上可知,本案團費或被告允諾退還之費用,均非刑法上業務侵占之標的,縱使被告違反1周內退款之承諾,此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難以侵占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依行政院頒佈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如有法定原因解約事由,業者應提出已代繳行政規費或履約已支付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扣除,將餘款退還予旅客,被告自可扣除已繳納行政費用及必要費用再退費予告訴人,惟該等契約上義務亦僅有民法上債務之性質,經核實扣除後之餘款並非被告為告訴人代為保管之「特定物」,縱使被告自陳有收到自其接頭之人之部分退款,該等退款亦非侵占之客體,公訴意旨執此認為被告沒有不能即時退款給告訴人之情事,遽認被告有侵占之意思,應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自陳沒有退還團費中原本要支付的小費,此部分與航空公司或所謂對接人何時退款無關,被告同樣未予返還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陳於113年3月29日有退還小費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113年4月25日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所填載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已自陳有收到被告退回之小費,被告就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別無補強證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詞,尚難採認。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辯詞反覆,且未提出具體資料佐證其未完全收到退款,亦為對可能涉嫌侵占之接頭之人追究責任等情,認為被告所述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惟本案團費或被告允諾之退款,均非刑法上侵占之客體,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多有漏洞之陳詞,對被告繩以業務侵占之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並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