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奕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7樓電影院觀賞電影時,因認其座位後方之告訴人A02與胡漢棋談話音量稍大,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持礦泉水潑灑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暴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胡漢棋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礦泉水潑灑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暴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潑水,但我不認為這個行為構成強暴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7樓電影院觀賞電影時,持礦泉水潑灑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胡漢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衣褲遭潑溼之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中持礦泉水潑灑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另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8段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向告訴人潑水之始末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和朋友胡漢棋在電影院裡看電影,電影音效很大聲,我和胡漢棋在討論劇情,那一排只剩我們,我們以為不會吵到別人,被告跟他朋友是坐在我們正前方,被告轉過來說「你們閉嘴啦」,胡漢棋就站起來跟他說不好意思,但被告就站起來拿著水看著我們約5秒,我就跟被告說「你的態度可以好一點嗎」,我還說「那你可以報警啊」,他就突然打開水直接往我身上潑等語(偵卷第35至36、47頁)明確,核與證人胡漢棋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和朋友A02在電影院裡看電影,因為我和A02在說話,在我們座位前方有一位男子就站起來,對我們說「不要一直說話」,當下我就重複說「不好意思」、「不要這麼激動」,A02就對他說「你的態度可以不要這麼差嗎」,還對他說「那你可以報警啊」,他就對A02潑水等語(偵卷第25至27、4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因告訴人與胡漢棋在電影院觀賞電影過程中討論劇情,致受談話音量干擾,乃出口制止告訴人及胡漢棋,詎告訴人反而質疑被告出言制止之態度不佳,並揚言被告可自行報警處理,被告始持礦泉水瓶潑灑告訴人。
⒊依被告於案發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認告訴人
與同行友人胡漢棋談話音量過大,致其在電影院觀賞電影之權益受影響,且告訴人經制止後,非但未表達歉意,反以被告態度不佳予以回應,並譏諷被告可自行報警處理此事,被告始有上開潑水之行為,足見本案係因告訴人先行行為所挑起,致被告以負面舉止予以回應。又被告所潑灑者為礦泉水,並非如墨汁、糞便、尿液等明顯足以使告訴人身體沾染髒汙或污穢之液體或物體,縱令被告朝告訴人潑灑,亦難認為被告潑水之行為會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人格受貶損之效果。從上述情節以觀,被告於本案中持礦泉水潑灑告訴人之舉止,尚難認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⒋被告上開潑水之行為甚屬突然且時間相當短暫,並未反
覆、持續攻擊告訴人;復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被告與他朋友是坐在我和胡漢棋正前方,前後左右除了我們4人外,沒有其他人,另外在我的座位後方大約2、3排有坐人等語(偵卷第47頁),可知案發地點鄰近四周僅有被告、告訴人、被告同行友人、胡漢棋共4人,縱使告訴人後方有部分民眾,然因案發時電影正在播放中,衡情電影院廳內之燈光應較為昏暗,顯難有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能夠察覺被告有上開潑水之即時、瞬間動作,則由此過程觀察,被告與告訴人發口角爭執時,雖因一時氣憤而潑灑礦泉水,然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
⒌被告雖係在電影院廳之公眾場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
而持礦泉水潑灑告訴人,然被告上開行為事出有因,所潑灑者亦非污穢之液體,除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同行友人共4人外,在現場親自見聞此情之人極少,且被告所為潑水之瞬間舉動,歷時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攻訐或相類行止,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或舉動相較,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判斷,其冒犯及影響程度甚屬輕微,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無從認被告上開舉動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⒍綜合上情,被告朝告訴人潑灑礦泉水之行為,雖係表達
自身不滿情緒,然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始末與整體情節觀察,被告所為尚難認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涵,且被告亦非直接針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予以恣意攻擊,尚難認其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之主觀犯意,又被告上開作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冒犯及影響程度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暴侮辱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