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炳昇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炳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潘炳昇與潘國龍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均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梁哥淘寶代購群」(下稱本案群組)之成員,詎潘炳昇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2時44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本案群組標記潘國龍帳號(炳旺)後,於同日12時58分許散布「Motel 被xx」、「丈母娘下令離婚」等語,足以毀損潘國龍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潘炳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25日12時44分許,在LINE本案群組中先予標記告訴人潘國龍之帳號(炳旺),復於同日12時58分許散布「Motel 被xx」、「丈母娘下令離婚」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僅稱告訴人於Motel中xx,並未具體說明其所從事之事,況告訴人確實曾與已婚女子於旅館中發生不正當關係,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賠償該女子之配偶,因而遭其岳母下令離婚,並非伊所杜撰,且伊係為免除本案群組中之其他人因告訴人品德而受有傷害,實係為公共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9月25日12時44分許,在LINE本案群組中標記
告訴人之帳號(炳旺)後,於同日12時58分許散布「Motel被xx」、「丈母娘下令離婚」等語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基此,本案群組中之成員既有333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而被告於標記告訴人帳號後,復傳送「Motel 被xx」、「丈母娘下令離婚」等文字內容於其中,足認被告當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使本案群組中之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其所傳述關於告訴人之內容,所為自與「散布文字」、「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
㈡觀諸「Motel 被xx」等語之詞彙脈絡、臺灣風俗習慣,在社
會通念及意義上,縱使僅以xx為代稱,仍含有在旅館中與人發生性行為或具性意涵等行為之意;「丈母娘下令離婚」緊接於「Motel 被xx」等文字後,則暗指告訴人在旅館中所為之性行為或性意涵之行為對象並非其配偶,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婚姻忠誠及品行檢點均有所質疑,而具貶抑。從而,被告所散布之文字,自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確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無誤。
㈢依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判決之認定:「被告(按即告訴
人)有與訴外人方紅凌於103年3月11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間;及於103年2月6日晚間8、9時許至晚間11時許間,及翌日即103年2月7日9時許至10時許間,均在『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內,孤男寡女、同處一室,且均有在該址房間內,先、後沐浴;其中103年3月11日該次,2人進入上址房間後,迄於同日19時許,原告會同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進入該房間時,被告乃上身赤裸、著長褲,訴外人方紅凌則全身赤裸、用棉被蓋住身體、躺在床上。」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3頁),且上情亦為告訴人於該案中所自承,併參告訴人係於94年10月15日與葉美君結婚,於112年3月16日離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以外之人多次進出旅館,衡諸告訴人與同具配偶之人單獨在旅館內,並有先後沐浴及赤裸上身及全身等情,堪信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而被告散布「Motel 被xx」、「丈母娘下令離婚」等文字,其內容應屬真實。
㈣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事項之言論指述,常藉助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辨明上開言論指述之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勢必須於審判過程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亦將遭受侵犯。因此,僅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既與公共利益無關,則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指述者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故表意人言論自由此時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散布之文字內容固為真實,已如前述,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婚姻中之配偶一方之外遇出軌行為,在法律上僅會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及構成離婚原因,於我國社會之法律體系,婚姻性質上為私人間之私法契約,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本質上僅屬私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對身分法益之侵害,原則上要與公益無關。況本案告訴人係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於LINE派車群組中散布多年前婚外情乙事,尚難謂與其執行業務有所關連,或對乘運業務有所影響,而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則被告以前詞置辯,殊無採憑。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言語上不法侵害,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派車問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率爾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上,散布其多年前婚外情之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於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然其所散布之文字內容固為真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學歷、擔任職業小客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2時44分許,在本案群
組標註告訴人並稱「欠錢不還 還 改名 還有錢 換 賓士」等語,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2時57分許,在本案群組內辱罵潘國龍「惡意棄單」、「欠錢不處理」、「我怕他會自殺才出手幫他」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潘國龍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⒈被告有於113年9月25日12時44分許,在LINE本案群組中標記
告訴人之帳號(炳旺)後,並散布「欠錢不還 還 改名 還有錢 換 賓士」等文字,復於同日12時57分許,散布「惡意棄單」、「欠錢不處理」、「我怕他會自殺才出手幫他」等文字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關於「欠錢不還 還 改名 還有錢 換 賓士」、「欠錢不處理」等文字部分:
⑴依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母潘蔡素嬌於審理中所證:因告訴
人需購車從事計程車行業,伊當時無金錢可出借告訴人,方與被告商量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與告訴人,事後再由伊代償被告,但為防免告訴人知悉伊已為其償還,仍由告訴人每月至少償還被告1萬元,復由被告交與伊。事後被告確實有借款33萬元予告訴人,但伊僅知悉告訴人有償還過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9頁),佐以告訴人與其妻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見偵卷第15、16頁):「潘蔡素嬌:你哥問你債務要怎麼跟他處理 媽媽在中間很為難,也很無辜……」、「告訴人:每個月至少還1萬,年底還完」等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被告確實借款33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承諾每月將償還1萬元,然迄今卻僅償還2萬元。則被告於本案群組中散布欠錢不還、欠錢不處理等文字,僅係描述告知告訴人應償還債務之客觀事實,並無任何不實或添加之言語,亦無任何不雅或變造之毀謗言論。況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實係為購車從事計程車業,實難認被告在計程車之本案群組中為此等描述客觀事實之言論,有何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而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更遑論,個人的債信如何,實屬涉及社會上商業或經濟交易往來活動之誠信,是否全然屬於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涉,亦非無疑。
⑵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伊確實於113年9月25日後開過賓士
汽車,但不是伊所購買,乃伊同學請託幫忙處理靠行等事宜,並整理車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83頁),則被告在告訴人欠債之情況下,見其使用並整理賓士汽車,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相當理由認告訴人在拒絕還債之情形下還更換昂貴汽車,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則被告於本案群組中散布還有錢換賓士等文字,主觀上難認有何欲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可言。
⒋關於「惡意棄單」等文字部分:
依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15:
37告訴人:請另安排司機謝謝您。17:01告訴人:明天12點我會將客人送至小港機場」等情,輔以證人謝協耘於審理中證稱:113年3月30日被告有致電伊,在距離載客時間非常接近時,請伊幫忙載送客人至小港機場,並告知無法聯絡原司機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81頁),核與被告辯稱:伊承接載運工作後,發派予告訴人,告訴人答應載送客人後,卻又於載客前1日私訊伊不願意承接,經我拒絕後,又承諾同意載客,卻在載客當日避不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相吻合,告訴人亦自承:伊雖答應被告要去接送客人,但不是親送,而係伊再委託他人接送,且伊並未告知被告此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87頁)。準此,告訴人既允諾被告將接送客人至小港機場,卻又未將再委託他人接送乙情如實告知,則被告在聯絡不上告訴人之情形下,尚需委派謝協耘接送客人,縱使告訴人確實有再委由LINE暱稱「Linda 芊芊」之人代為載客,被告猶有相當理由認告訴人乃惡意棄單,實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縱使其於本案群組中散布「惡意棄單」等文字內容與真實未盡相符,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
⒌關於「我怕他會自殺才出手幫他」等文字部分:
觀諸此等言論,僅係被告對於幫助告訴人之緣由為意見陳述,而擔心他人自殺等語,依我國社會一般通念,尚不足使其受一般人蔑視或有何貶抑之意,對於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自難認有何因被告該指摘,而達足以毀損之程度,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間。
㈣綜上,檢察官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誹謗犯行之確信,亦未能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