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厲熙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2原為桃園市○○區○○街00號4樓相鄰而居之鄰居。緣A06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3時41分許,因不滿A02關門聲響過大而起爭執,竟基於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時許,未經A02同意,擅自進入A02位於同址403室之租屋處內(下稱本案地點),並徒手毆打A02頭部、以雙手掐住A02頸部,致A02受有頭部挫傷、頸部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2、證人A03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A03拿刀子揮舞恐嚇,我生命受到威脅,告訴人A02也瘋狂攻擊我,我為了把刀子搶下來才會反擊,我進入他家並壓制他,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A02與證人A03同意進入本案
地點,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徒手推倒告訴人、毆打其太陽穴及掐住其頸部,嗣後告訴人A02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3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29號卷【下稱偵緝卷】偵緝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在場之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57至60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9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員警到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天成醫院115年1月27日函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27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之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先於113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當時因關門聲音干擾
起爭執,被告來敲門,我開門後被告就開始挑釁,先用手推我,接著未經我或家人同意,在爭吵過程中把我推到床上直接走進我家。事情發生太快來不及反應拒絕。被告力氣太大,就一直用徒手拳頭敲擊我的太陽穴,並用雙手掐住我脖子讓我沒有辦法呼吸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再於113年12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來本案地點敲門,我
開門後雙方起爭執,被告推我接著進來本案地點,用手敲打我的左邊太陽穴5下,且用雙手掐我脖子讓我無法呼吸。當時我快要昏厥無法反擊,我有抓住被告的手及頭髮,被告更生氣就出拳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57至60頁)。⑶又於115年6月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一直撞門,我
也關門2次,被告過來敲門,我把門打開,被告就推我並衝進來,先壓制我並打我的頭,我爸要把被告拉開,被告狂用拳頭揍我太陽穴,我腦震盪之後,被告又用兩隻手掐我,當時我被掐到意識模糊,是我爸把被告拉開,後來房東就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⒉證人即在場之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A03先於113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隔壁房的人過來敲門
,我兒子開門後他就直接進來本案地點,一進來就把我兒子壓在床上,先打太陽穴,還用雙手掐住我兒子的脖子。那時候我在修電風扇,手上有拿小美工刀,我放掉美工刀後趕快去抓他的頭把他扯開,但他體格很好力氣很大,好像沒感覺,還是一直死掐著我兒子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⑵再於113年12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現場修理電
風扇,看到被告攻擊我兒子後我就放下手上工具保護我兒子,被告死命掐著我兒子的脖子,我兒子已經喘不過氣差點窒息。因為我當時在修電扇,手上有拿工具,被告好像有跟我說「你刺阿、你刺阿」等語(見偵卷第57至60頁)。
⑶復於115年6月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跑到本案地點敲門
,那時候我拿1支美工刀在修理電風扇,就拿著去開門,開門後被告第一句話叫我殺他「你來刺我啊」,我就退回房間把美工刀放回去。我轉頭過去時,被告這時候已經衝進來打我兒子,往我兒子太陽穴打,打到我兒子沒辦法呼吸,我就過去盡量把他們扯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⒊綜觀告訴人A02及證人A03上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歷次證述,可知其2人針對「被告因關門聲而來敲門挑釁」、「被告未經同意強行推開告訴人進入本案地點室內」、「被告將告訴人壓制於床鋪上,以拳頭攻擊告訴人太陽穴並雙手掐告訴人頸部」、「告訴人險些昏厥窒息」、「證人A03原持修繕用美工刀,後放下並試圖拉開被告」等核心客觀事實,縱案發迄今已歷經近兩年之時日,其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階段之歷次證述內容均互核一致、具體明確,毫無齟齬之處。衡諸常情,若非親身經歷此等驚心動魄且記憶深刻之事,實難憑空杜撰並於歷次司法程序中為如此詳盡且高度相符之陳述。益徵告訴人及證人上開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⒋另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員警到場時告訴人已昏迷倒臥
在床鋪上,且臉部確實有挫傷之痕跡(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至醫院就診後,亦可見其臉部與頸部有挫傷之傷痕(本院卷第37頁),據此客觀畫面可推認,告訴人確遭強大外力壓制於床並受有重擊,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歷次均證稱遭被告壓制在床上攻擊太陽穴及掐頸之情節,相互吻合。而告訴人確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本案傷勢等節,亦有113年7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多處擦傷及腦震盪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
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有侵入住居及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⑴按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倘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加害或挑釁之意思,主動侵入他人住處並發動攻擊,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⑵經查,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關門噪音爭執,被告主
動前往告訴人住處敲門,並於開門之際強行推擠侵入屋內。查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持刀;而持有美工刀者為證人A03,惟A03係於修理電風扇時手持美工刀應門,且於被告動手前即已將美工刀放回,並非持刀攻擊被告等情,業經證人A03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本案案發當時並無無端攻擊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未經同意強行侵入他人住宅並率先毆打告訴人A02,屬主動發動不法侵害之加害者,自無從援引正當防衛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且手段逾越常理:
再查,徒手攻擊他人頭部要害並緊掐頸部,極易造成他人身體受重創甚至窒息,此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生活經驗中所能預見。被告自承身高180公分、體重78公斤,體型壯碩,並自稱:我是壓制住他,他一直打我我沒有還手就給他打,因為不會痛,他一直用拳頭捶我,但也不痛不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2頁),而告訴人A02僅177公分、52公斤(見偵卷第58頁)。足認為被告於其攻擊之對象為身形較為瘦弱之告訴人已有明確認知,卻仍執意侵入房內,以拳頭重擊太陽穴、雙手緊掐頸部等行為進行與攻擊,其主觀上具備傷害之犯意甚明。至被告究係出於何種緣由而動手,要屬犯罪動機之層次,與其主觀傷害犯意之成立無涉。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係正當防衛、無傷害故意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被告未經同意強行闖入,已構成無故侵入住居:⑴被告固辯稱其無侵入住宅之故意等語。惟按刑法第306條侵入
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祇要行為人認識其侵入行為,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並進而決意侵入,即具備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開啟房門後,雙方旋即發生口角,被告旋以肢
體推擠之方式將告訴人強行推入室內,並隨同進入,致告訴人無從為拒絕之表示。從而,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未經有管領權限之人允諾,即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擅自強行進入他人住宅,其主觀上顯有侵入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為遂行其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而未經同意強行侵入告訴
人之住宅,其所犯無故侵入住宅與傷害兩罪間,係基於同一局部之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鄰居間關門聲響之
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更依仗體型優勢,以重擊頭部太陽穴及雙手掐頸等極端危險之暴力手段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行為手段惡劣,對告訴人居住安寧及身心健康造成甚大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於A02、A03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對於刑度的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