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秀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00樓選任辯護人 陳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滕秀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滕秀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8時57分許前某時、同年12月10日某時、114年1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依序下稱A、B、C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先生」及「淘寶客服」等人,並允依渠等指示,操作該等帳戶內屬於他人之金錢,以此方式提供A、B、C帳戶之使用權予「先生」及「淘寶客服」。嗣「先生」、「淘寶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滕秀鳳依「先生」或「淘寶客服」之指示,進行操作提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說明: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準此,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交付或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先生」及「淘寶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BR000-B114007、邱佳鈴、邱靖惠、林培珊、吳世美、陳淑娟、林佳縈等7人及被害人錢季葳之指述、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受騙轉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A、B、C帳戶開戶紀錄暨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惟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處所,提供A、B、C帳戶之帳號予「先生
」及「淘寶客服」等人,並依渠等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R000-B114007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9-38頁)、證人即告訴人邱佳鈴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5-37頁)、證人即被害人錢季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1-43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靖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7-5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培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3-7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世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5-7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81-8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89-91頁)相符,並有A帳戶之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45頁)、B帳戶之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47頁)、C帳戶之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49頁)、A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1-352頁)、B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3-361頁)、C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63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1月初於IG上認識自稱「雲淡風輕」之網友,雙
方並加LINE聯繫,該網友於LINE上暱稱為「先生」、自稱其為「歐陽澤旭」,並表示自己在淘寶公司上班,因遇雙11、雙12,有廠商折價券回饋、彩金等活動,請被告協助搶購折價券,並提供網址引導被告登入淘寶客服及依指示綁定A、B、C帳戶,再陸續以「獎金分紅」、「需繳納稅金」、「風險預留金」等名義,請被告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被告與「雲淡風輕」、「先生」、「淘寶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卷二第391至584頁);又被告另因配合「先生」、「淘寶客服」之指示自其所有之A帳戶,將其自有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並因此前往警局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等情,有A帳戶之存摺內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187號起訴書等件(偵卷二第585-599頁)可佐,足見被告辯稱其係代為搶購折價券、彩金活動而配合對方之指示綁定A、B、C帳戶及轉帳一事,尚非無據;又從被告亦有將其自有存款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顯見被告對該等詐偽話術有相當程度之信服,益見被告並非有意要使「先生」、「淘寶客服」等人取得帳戶控制權,始提供帳號甚明。是無論被告聽信「先生」、「淘寶客服」等人所述是否過於輕率或欠缺理性思考,仍可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時,確實自認係要為對方搶購淘寶折價券、彩金活動,故被告辯稱係相信對方之說詞始提供帳號等語,應非子虛。
㈢再參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之人施以之詐術內容
為:暱稱「歐陽澤旭」之人向附表一編號1之人,佯稱其為香港淘寶公司員工,因香港淘寶公司要辦活動需要資金,需依指示於指定網址、APP綁定銀行帳戶,並將帳戶內流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云云;向附表一編號7之人施以之詐術內容為:暱稱「歐陽栩帆」之人向附表一編號7之人,佯稱其為香港淘寶公司員工,因香港淘寶公司有搶彩金活動,需依指示於指定網址、APP操作,並轉帳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R000-B114007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9-3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81-85頁)在案,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畫面等件可佐(偵卷一第241-243、275-276頁),且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亦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綁定銀行帳戶並依指示進行轉帳,足見被告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均曾遭詐騙集團以搶購淘寶公司折價券、彩金活動等類似之詐欺手法所矇騙,是在該不詳詐騙集團環環相扣、細節縝密之騙術中,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既無法及時發現對方行騙之舉,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確足以使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受騙以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因在詐騙集團一連串之騙術中誤信「先生」、「淘寶客服」所述而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可能。從而,自難遽認被告提供其名下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故意將其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為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謂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帳號,必限於行為人已有交付、提供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始足認已有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而符合本條處罰之立法意旨。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提供A、B、C帳戶之帳號外,亦另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及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有交付前開帳戶之控制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於被告雖有依「先生」、「淘寶客服」等人指示轉匯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之情,但此取決於被告之意志決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不能自行提領或轉匯被告之A、B、C帳戶內款項,而實務上亦有行為人於款項轉匯至其帳戶後,將款項提領自己花用而不依指示上繳或操作者,尚不能僅以被告有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事,認被告有將上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之「提供」要件。
四、末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犯行固坦承不諱(易字卷第90頁),惟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罪,已如前述,本院實難僅以被告坦承犯罪,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提領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BR000-B114007(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暱稱「歐陽澤旭」,向BR000-B114007佯稱:其為香港淘寶公司員工,因香港淘寶公司要辦活動需要資金,需依指示於指定網址、APP綁定銀行帳戶,並將帳戶內流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BR000-B1140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21日20時47分 2772元 滕秀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3日10時45分 1萬元(逾2772元之部分與本案無關) 114年1月6日19時12分 3萬3000元 滕秀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6日19時21分 3萬元 114年1月6日19時43分 3000元 2 邱佳鈴(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許,向邱佳鈴佯稱:進入其所提供之淘寶網址,並購買網內商品券,透過買賣交易商品方式可獲利云云,致邱佳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11日17時49分 10萬元 滕秀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1日17時54分 10萬元 113年12月12日11時13分 10萬元 113年12月12日13時21分 10萬元 113年12月12日18時32分 2萬元 113年12月12日18時59分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7時33分 3萬元 113年12月16日18時25分 3萬元 3 錢季葳(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許,向錢季葳佯稱:依指示做淘寶商品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錢季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11日20時3分 5萬元 113年12月11日20時16分轉匯9萬5000元(逾6萬元之部分與本案無關) 113年12月11日20時4分 1萬元 113年12月17日13時46分 3萬元 113年12月17日14時2分轉匯6萬元 113年12月17日13時49分 3萬元 4 邱靖惠(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向邱靖惠佯稱:投資阿里巴巴彩金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邱靖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17日15時8分 40萬元 ①113年12月17日15時12分轉匯30萬元 ②113年12月17日15時26分轉匯10萬元 113年12月18日16時25分 5萬元 113年12月18日16時50分 5萬元 113年12月18日21時13分 5萬元 113年12月18日21時15分 5萬元 113年12月19日10時59分 5萬元 113年12月19日13時1分 8萬元(逾5萬元之部分與本案無關) 5 林培珊(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0時54分許,向林培珊佯稱:淘寶公司有推出搶券活動,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培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18日12時24分 60萬元 ①113年12月18日12時50分轉匯40萬元 ②113年12月18日12時59分轉匯20萬元 6 吳世美(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中旬某時許,向吳世美佯稱:投資阿里巴巴活動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世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18日17時48分 5萬元 113年12月18日18時16分轉匯10萬元 113年12月18日17時50分 5萬元 7 陳淑娟(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中旬某時許,以暱稱「歐陽栩帆」,向陳淑娟佯稱:其為香港淘寶公司員工,因香港淘寶公司有搶彩金活動,需依指示於指定網址、APP操作,並轉帳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19日20時21分 3萬元 113年12月19日22時13分 3萬元 113年12月20日12時3分 4萬元 113年12月20日13時3分 4萬元 8 林佳縈(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9日某時許,向林佳縈佯稱:依指示至天貓平台購買限時優惠券可獲利云云,致林佳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23日14時39分 4萬元 113年12月30日22時47分 4萬元(遭圈存,偵卷一第361頁)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BR000-B114007部分: ⒈轉帳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5-97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41-243頁) ⒊信用卡消費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4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27頁) ㈡告訴人邱佳鈴部分: ⒈轉帳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9-101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47-25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31頁) ㈢被害人錢季葳部分: ⒈轉帳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03-107頁) ⒉對話紀錄、詐騙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55-25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33頁) ㈣告訴人邱靖惠部分: ⒈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09-113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57-259頁) ㈤告訴人林培珊部分: ⒈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15頁) ⒉轉帳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61-267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69-271頁) ㈥告訴人吳世美部分: ⒈存摺內頁明細(偵卷一第117頁) ⒉「信仰程旭」帳號畫面、轉帳紀錄(偵卷一第273-274頁) ㈦告訴人陳淑娟部分: ⒈轉帳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19-121頁) ⒉詐騙網頁畫面、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截圖(偵卷一第275-276頁) ㈧告訴人林佳縈部分: 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23頁) ⒉對話紀錄、詐騙網頁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77-3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