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朝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1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壢簡字第180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朝彬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在葉秀浩擔任管理委員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聖德御都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以持鐵片戳鑰匙孔之方式,破壞本案社區大門門鎖之鑰匙孔,致本案社區大門鑰匙孔無法持鑰匙正常開關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秀浩等本案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處「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自明。末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係認被告鄧朝彬於113年8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
,持鐵片戳鑰匙孔之方式,破壞本案社區大門門鎖之鑰匙孔,致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惟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該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組成,係屬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即該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參以葉秀浩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本案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此我代表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要對該名嫌犯提出侵入住宅與毀損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而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其性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
㈡葉秀浩並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
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日溪地登字第11400144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39頁),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本案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提出告訴之情事。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
其性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被告被訴之前揭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自應就被告被訴之上開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