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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程(原名黃晨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程(原名黃晨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聞少祥佯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以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吉輪車業購買山葉牌RAY125中古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首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無罪部分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證人即吉輪車業負責人邱寶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證人周思婷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件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借用2萬7,000元,惟堅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借錢後,確實有將款項用以購買本案機車,只是因為伊有酒駕紀錄,無法一次付清購買本案機車,伊只好分期付款,並將本案機車登記在伊的女友即證人周思婷名下,但在113年4月間因為伊酒駕,本案機車就被扣走,但伊後續都還有在繳納分期款,伊只是借款,並非詐欺等語(偵緝卷第73至74、109至110頁;審易卷第54頁;易卷第93至95、227、22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以購買本案機車為由,向告訴人聞少祥索取2萬7,000元,告訴人遂於當日下午下午2時36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並經被告提領花用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卷第93至9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份(偵卷第45至49頁;易卷第193至21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確有持款項購買本案機車並使用:

1.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43分傳送1台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後,傳送「我買這台」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待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傳送攝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及上書「廠牌型式:山葉RAY125」、「牌照號碼:732-TEP」、「買方簽章:黃宥程」等資訊之黃色契約書等內容之照片1張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於113年7月6日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庭呈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證(易卷第203至209頁),可認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明其欲借款購買本案機車,且其廠牌型號為山葉RAY125、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顏色則為黑色。

2.又觀被告於115年4月24日庭呈之機車牌照可知(易卷第231頁),其上載:「普通重型 牌照號碼:732-TEP」、「車主:周思婷」、「廠牌型式:山葉LXC125」、「顏色:黑」、「發照日期:104年6月1日」、「換補照日期:113年3月20日」等資訊,可認本案機車已於113年3月20日登記於證人周思婷名下。參以被告於115年1月28日具狀陳報證人周思婷之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繳款通知書1紙及分期付款收據1份(易卷第131至133頁),可見其為購買「732-TEP」之商品,申請於113年4月2日至114年4月2日期間,分12期繳納款項,且已分期付款給付完畢。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機車的分期付款款項都是伊在付款,伊頭期款付了3,000元,剩下每期給付2,120元,且已於114年5月27日繳清最後1期款項等語(易卷第94頁),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確有將所借款項用於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3.末以被告曾於113年4月25日因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遭警察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前開機車並遭扣留保管於萬華分局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4月1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019008號函檢附被告騎乘該車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可稽(易卷第173至187頁)。被告遭臨檢時所騎乘之機車,從機車顏色乃至於車牌號碼均與本案機車一致,可認被告當時所騎乘者,即為本案機車,則被告購買後確有實際使用本案機車乙節,亦可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將所借款項用於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購買後亦由其本人使用,則其以購買機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已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被告前開所辯非虛,堪以採信。

(三)公訴意旨固依被告及證人周思婷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證人邱寶國之具結證述,認定被告未實際購買本案機車已屬詐欺。惟證人周思婷名下之本案機車遭萬華分局扣留保管後,已遭警政廢棄等節,此有車號000-000號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1紙在卷可查(易卷第113頁),是本案機車既已遭廢棄,縱令證人周思婷為本案機車車主,自無從透過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確認其曾持有本案機車之事實,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已有可議。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初記錯,才會傳送「吉輪車業」的資訊予告訴人,其實伊是在三重往臺北橋下之「非常機車」購買本案機車等語(易卷第94頁),從而,檢察官亦難執證人即吉輪車業負責人邱寶國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至於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所借得款項既已可全額支付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卻擇以分期付款為由,認被告縱購買本案機車,亦有將所借款項挪為他用之舉,亦屬詐欺(易卷第228至229頁)。然被告將所借款項係用以一筆付清購買本案機車價款或分期付清,本係其財務規劃之自由,且均無改其確有將所借款項用於購買本案機車非屬詐欺之事實,公訴意旨此節所指,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以購買本案機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基於情誼及信任而同意借款後,被告亦持該筆款項購買本案機車使用,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客觀犯行,方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借款。又,縱令被告迄今尚未還款,此亦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亦難執此反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下時,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既非施行詐術,主觀上又欠缺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