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B113547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A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00000000002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夫妻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為查證B女與A000000000002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間之外遇情事,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起訴書贅載妨害秘密之犯意,予以刪除),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A男與B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以本案住處之掃地機器人(下稱本案掃地機器人)內建之錄影功能,拍攝B女在本案住處裸身走動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至其餘未見有B女裸身走動之照片,均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此方式無故攝錄B女之性影像。
理 由
一、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配偶權因遭B女、C男侵害,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本案性影像,並以本案性影像作為證據,對B女、C男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下稱另案民事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二審判決),均認定被告取得本案性影像係有其必要性,而得作為訴訟使用,是被告並非「無故」取得本案性影像,而係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
某時許在本案住處,以本案掃地機器人內建之錄影功能,拍攝證人B女在本案住處裸身走動之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9、41至43頁,本院易卷第35至42頁),核與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33至34頁),並有本案性影像光碟(見不公開偵卷第91頁)、另案民事一審判決(見不公開偵卷第67至89頁)、另案民事二審判決(見本院易卷第91至10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本案掃地機器人內建之錄影功能,拍攝本案性影像,係為「無故」:
⒈按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
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刑法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配偶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屬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雖可能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於配偶雙方維持個人人格的自主發展,所具獨立之社會生活及人際關係上,仍應尊重其隱私不受侵擾(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535、585、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從而,考量隱私權係屬人格法益及人格發展之核心範疇,為維護人性尊嚴而不可或缺之基本權,而配偶權則屬身分法益,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致使「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因而相對化,故隱私權之位階本應優於配偶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住處為被告與證人B女共同居住,不論所有權屬
何人,其等對於本案住處之使用均具合理隱私期待,亦明知彼此就本案住處存有居住隱私權,即便配偶間有互負忠貞之義務,實不允許夫妻之一方單以懷疑他方外遇為由,恣意侵犯此等具高度隱私之生活領域,隨意竊錄他方於其內之隱私活動,亦即「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可為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掃地機器人雖可以透過APP觀看本案住處內之情況,但需要按下錄影功能才會錄影,而案發當日我是想用本案掃地機器人與B女對話,但我啟動本案掃地機器人後,發現本案住處有陌生男子(按:即C男)在場,我才開啟錄影功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8頁),可見案發當日被告先啟動本案掃地機器人,欲與證人B女對話,惟見本案住處除證人B女外,尚有C男在場,其為取得證人B女與C男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始刻意開啟本案掃地機器人內建之錄影功能,而拍攝本案性影像,此固為被告保障其配偶權之目的,而行使其訴訟上之權益,然其實未經證人B女之同意,即拍攝本案性影像,顯已侵害證人B女之隱私權;又被告所拍攝之本案性影像,就證人B女主觀上及一般人客觀上之角度觀之,均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所為對證人B女隱私權侵害之程度甚高,相較於其所維護之配偶權,其所侵害之法益大於所維護之利益,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違反社會大眾共同期待之生活利益,倘施以刑事制裁亦無悖於比例原則,故其所為不具有社會相當性,而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係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合於「無故」之構成要件甚明。是縱另案民事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被告取得本案性影像係有其必要性,而得作為訴訟使用,然該等判決之認定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亦無從以該等判決認定被告就本案確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並非私自設置機器設備而
拍攝本案性影像,且本案性影像之拍攝地點為本案住處之客廳,非個人隱私地點;又本案住處之掃地機器人啟動、開啟錄影時均會有語音通知、燈光,B女亦會知悉掃地機器人有啟動、開啟錄影之情形,是被告取得本案性影像係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云云。然查:
⒈本案住處雖為被告與證人B女共同居住,然其等間仍保有隱
私權範圍,縱其等間有互負忠貞之義務,仍不允許一方單以懷疑他方外遇為由,隨意竊錄他方於其內之隱私活動,業已說明如前;又本案掃地機器人雖為證人B女所購置,而非被告私自設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掃地機器人雖可以透過APP觀看本案住處內之情況,但需要按下錄影功能才會錄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8頁),可見被告啟動本案掃地機器人後,尚需額外開啟本案掃地機器人之錄影功能,始得拍攝影像,而被告既先啟動本案掃地機器人,以確認證人B女位於本案住處,且見證人B女在本案住處裸身走動,卻仍刻意開啟本案掃地機器人之錄影功能,並拍攝本案性影像,顯係知悉本案掃地機器人之功能,而刻意利用該功能藉以拍攝本案性影像。是縱本案性影像之拍攝地點位於本案住處之客廳,且本案掃地機器人非被告購置或私自設置,均不影響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再者,本案掃地機器人縱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於啟動、
開啟錄影功能時,均有語音通知、燈光提示,且證人B女對此知之甚詳,亦無法以此證明證人B女於案發時,確有見聞本案掃地機器人啟動、開啟錄影功能之語音通知或燈光提示,甚至以此證明證人B女因確有見聞上開語音通知或燈光提醒,進而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掃地機器人拍攝本案性影像,亦無從以此認定證人B女因事前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掃地機器人,進而預先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掃地機器人之錄影功能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且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並非「無故」拍攝本案性影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本案掃地機器人拍攝他人裸身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惟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僅
為查證告訴人與C男間之外遇情事,竟以本案掃地機器人內建之錄影功能,拍攝告訴人在本案住處裸身走動之性影像,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心理侵害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設備銷售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易卷第81至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尚有接續於112年12月1
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按:不含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在本案住處,以本案掃地機器人內建之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在本案住處裸身走動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語。
㈡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接續於112年12月1日、同年月2
3日、同年月24日在本案住處,竊錄告訴人在本案住處裸身走動之性影像,然經本院勘驗卷附之「遭側錄影像」光碟(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掃地機器人側錄影像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資料夾名稱「112年12月1日二人家中互動照片」內有11張照片、「112年12月23日兩人當面換穿衣服」內有10張照片、「112年12月24日A男(按:即C男)在家中照片」內有18張照片、「112年12月24日二人親密互動」內有9張照片,均未見告訴人有裸身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8至39頁),可見上開112年12月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之竊錄照片均無告訴人裸身走動之情形,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有竊錄告訴人於本案住處裸身走動之性影像,而得認此部分應論以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該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手頭已經沒有本案性影像,我也沒有將本案性影像複製或傳送予他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得以佐證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或物品究為何,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掃地機器人雖供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而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本案掃地機器人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已說明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