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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小郎

黃于紋共 同選任辯護人 喬郁心律師

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小郎、黃于紋各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小郎、黃于紋為夫妻,徐小郎向徐德仁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面,並與其妻黃于紋共同經營「小郎碳烤店」(下稱本案燒烤店)已約10年,而徐德仁及其家人則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以上。徐小郎、黃于紋均明知其等既然販售燒烤類食物,則本案燒烤店內之燒烤爐、排油煙網、集油煙罩等產生或接近火源之處,均應勤於清理,以免燒烤爐之火源因接觸鄰近容易著火之物,容易造成火勢向鄰近之處擴散,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於113年4月5日傍晚6時16分許,當時為本案燒烤店之營業時間,徐小郎、黃于紋2人均無不能注意及履行上述清潔義務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此情,致店內北側烤爐區燒烤爐內之碳渣、燒烤爐上方之排油煙網、集油煙罩及風管內有油泥、油漬堆積,風管內亦有油污殘留,且燒烤爐上火源已蓄積足夠熱能而引燃附近碳渣、油泥及油漬,此一火勢並引燃風管內堆積之油汙而逐漸擴大,致本案燒烤店1樓騎樓牆面、天花板、廚房、休息室受燒燻黑,天花板、牆面受燒變色;2樓廚房及天井靠西側受燒燻黑,物品局部受燒燒熔,嗣經民眾通報消防機關前來搶救,方能撲滅火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德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小郎、黃于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小郎、黃于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德仁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興國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共76張)等各1份(見偵卷第57至18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所附現場照

片)所示,本案燒烤店係一以鋼筋混擬土結構之建築物,1樓供炭烤店營業用,2、3樓及頂樓加蓋則供住宅使用,受燒情形為1樓烤爐區、廚房內部爐具、物品、裝潢木板、牆壁、風管及天花板受火熱不同程度之燒損,火勢波及2、3樓天井及2樓臥室。然除1樓烤爐區、廚房及2樓臥室之物品及天花板受不同程度之燒損外,其餘位置雖受煙薰,然多仍保持原色、原貌,且本案燒烤店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鐵皮外牆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易字卷第5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開各項物品,仍為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經營炭烤店未能定期

清理烤網等爐具,而導致本件火災之過失態樣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結果,參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