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佑棕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及A02前為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A04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警察業已於113年5月10日20時6分許以電話告知A04上開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A04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將A02自房間內拖行出來,於拖行過程中A02之小腿擦撞到垃圾桶,A04再徒手毆打A02之臀部數下,致A02受有右臀部挫傷、左小腿後側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有意見,惟觀其所述顯係對證明力有所爭執,而未就證據能力為具體意見之表示(見易字卷第25至26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A02為夫妻關係,且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在上開地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時我是不想讓小孩聽到我們的吵架聲,才將告訴人從我女兒的房間內牽出來,並不是拖出來,過程中告訴人自己踩到垃圾桶才導致受傷,至於拍打屁股則是打情罵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被告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如事實欄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內容,員警並已於113年5月10日20時6分許將該等保護令內容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與效力一節,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指訴核與客觀傷勢情形相符,確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係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自房間內拖出、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臀部數下,拖行過程中導致左小腿遭垃圾桶刮傷,該突發之暴力舉動令其主觀上感到非常害怕等情(見偵卷第17至18頁)。事發後,告訴人於翌(9)日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臀部挫傷、左小腿後側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大明醫院113年8月9日一般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衡諸告訴人就醫驗傷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緊密相連,且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型態與分佈部位(即右臀部、左小腿後側),核與其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契合,倘如被告所辯僅係平和將告訴人自房間內「牽」出,告訴人身上斷無可能留下此等遭受外力打擊與拖行方會產生之挫擦傷。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應非子虛,復有客觀之醫療診斷紀錄作為補強證據,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被告其餘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以其拍打告訴人屁股為打情罵俏,僅力氣未控制好等語置辯(見偵卷第8頁、第55頁),惟查,參諸被告先前於113年4月11日已因未成年子女就學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爭論過程中二人發生肢體拉扯,被告將告訴人的手拉住並推倒在地,嗣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在案,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4頁)。由該保護令之聲請意旨及雙方前案脈絡以觀,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關係,顯已處於極度緊張、敵對之狀態,被告理應知悉彼此間顯然並非處於開玩笑之狀態及氣氛,豈有不顧告訴人意願及可能構成家庭暴力或違反保護令之風險,恣意以打情罵俏為由拍打告訴人臀部,被告上開辯稱顯然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與客觀事理,尚無可採。
㈣無調查必要性部分:
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告訴人之父親有無給付金錢與告訴人(見易字卷第25至26頁),惟該待證事實顯與本案違反保護令無關,僅為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家族間之民事糾紛,尚不影響被告前揭罪行之成立,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
係,然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被告本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仍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顯然無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實有不當,應與非難。⒉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17至20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難謂被告已知所警惕。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陳述之意見(見易字卷第49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