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RI MULYATININGSIH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82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3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SRI MULYATINING SIH(中文姓名:張雅蒂)為印尼籍人士,為求順利來中華民國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印尼境內委託某不詳之
仲介業者取得姓名為:「SRI MULYATINING SIH」、出生年月日為:「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為:「AN142654」之不實印尼護照(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本案不實護照A),復持該護照向不知情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取得准允入境我國之簽證(號碼:100JKT069394),嗣於100年4月12日自印尼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復持本案不實護照A交付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實質審核查驗,致該查驗人員誤認係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SRI MULYATINING SIH」欲入境我國,而准許之,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㈡於104年2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委託某不詳之仲
介業者取得姓名為:「SRI MULYATINING SIH」、出生年月日為:「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為:「AS102079」之不實印尼護照(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本案不實護照B),復向不知情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取得生日期記載為「西元1985年10月4日」不實資料之中華民國簽證(簽證號碼:104JKT106747),嗣於104年2月5日自印尼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復持本案不實護照B交付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實質審核查驗,致該查驗人員誤認係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SRI MULYATINING SIH」欲入境我國,而准許之,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㈢於107年4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委託某不詳之
仲介業者取得姓名為:「SRI MULYATINING SIH」、出生年月日為:「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為:「B0000000」之不實印尼護照(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本案不實護照C),復向不知情之我國駐泗水辦事處申辦取得生日期記載為「西元1985年10月4日」不實資料之中華民國簽證(簽證號碼:107SUB105088),嗣於107年4月23日自印尼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復持本案不實護照C交付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實質審核查驗,致該查驗人員誤認係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SRI MULYATINING
SIH」欲入境我國,而准許之,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移民署北區新北市專勤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被告印尼身分證影本、出生證明、印尼法院身分認證文件、被告在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面談資料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年紀不足無法出國工作,而為能於西元2007年前
往馬來西亞工作,遂委託不詳之仲介業者,將自己真正出生年月日西元1987年10月4日上調為1985年10月4日,因而取得西元2007年8月26日核發、編號AN142654號、效期至2012年8月26日止之印尼護照(下稱A護照),順利前往馬來西亞工作。嗣為至我國工作,而於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4月5日,持前揭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簽證即入國許可(號碼:100JKT069394),經取得許可後,即於2011年(民國100年)4月12日持前揭護照及簽證成功入境我國,迨於A護照到期前之2012年(民國101年)5月3日,與某不詳仲介業者,持A護照至臺灣印尼辦事處辦理護照展期,惟仍登載不實之出生日期(護照號碼:MM000000號,效期至西元2017年5月30日,下稱護照B),嗣於西元2014年(民國103年)4月11日返回印尼,隔年西元2015年(民國104年)1月26 日,持B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簽證(號碼:104JKT106747),經取得許可後,再於2015年(民國104年)2月5日持前揭護照及簽證成功入境我國。迨B護照到期前,又於西元2017年(民國106年)5月3日與不詳之仲介業者,前往臺灣印尼辦事處辦理護照展期,惟仍登載不實之出生日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效期至西元2022年5月3日,下稱護照C),嗣於同年9月18日返回印尼,隔年西元2018年(民國107年)4 月6日,持C護照,向我國駐印尼泗水辦事處申辦簽證(號碼:107SUB105088),經取得許可後,於西元2018年(民國107年)4 月23日,持C護照及簽證,從桃園國際機場成功入境我國,迨C護照到期前,又於西元2022年(民國111年)5月14日,持C護照向臺灣印尼辦事處辦理護照展期,惟仍登載不實之出生日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效期至西元2027年5月14日,下稱護照D),後於西元2023年3月15日返回印尼。嗣為與我國國民葉文成結婚,遂於西元2023年(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往我國設於印尼之代表處,進行婚姻面談時供出上情,我國駐印尼辦事處人員始知悉上情並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通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機場入出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被告之印尼出生證明、印尼法院身分認證文書、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等文件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未經
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又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
㈢依前所述,被告固係先謊報年紀取得出生年月日不實之印尼
護照後,再持出生年月日不實之護照,向我國駐外單位印尼辦事處取得簽證(入國許可),然依其所述及前揭印尼護照影本所示,其申請護照時係提出本人照片及貼有本人照片之印尼身分證向印尼政府聲請,因此我國駐印尼辦事處根據貼有被告本人照片之印尼護照,給予被告入國之許可,縱使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不實,仍係對被告本人給予入國之許可,而在該入國許可處分經有權行政機關,以受詐欺為由撤銷以前,自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㈣承上,為明瞭前揭被告三次以記載不實出生年月日之印尼護
照所取得之入境許可之效力,本院乃發函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經該署檢附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於115年1月14日,以移署北桃服字第1150009983號函覆本院:A00000000000000003曾以不實生日申獲簽證赴臺工作,依「禁止外國人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自面談發現日(2023.10.24)起管制十年,嗣張君與國人葉文成先生結婚且育有一子,依同作業規定第10點第2項規定,不予禁止入國等語,有該函文及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存卷可查,經細繹其文意,可知我國主管移民事務之內政部移民署,對於被告前揭三次以不實生日取得之入國許可處分,並未為撤銷之處分,而仍屬有效許可,僅禁止被告自其行為被發現日起,往後十年不准入國。是以,依前揭所述,公訴人主張被告三次入境我國之行為,均未經許可,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