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所涉侵入住居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98、58990、59096號提起公訴;所涉恐嚇取財及傷害等部分,另經桃園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50898、59096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000-K112173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04)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條第1項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嗣因雙方感情生變,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7時18分許、112年7月23日凌晨3時6分許,至A04桃園市大溪區住處(地址詳卷),分別以腳踢踹該處鐵門與騎乘機車撞擊上址鐵捲門,致令效用一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A04及A04之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pan>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次按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關於被告上述毀損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898號、58990號、59096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記載:「A08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6時許,向A04索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該日19時18分許,至A04桃園市大溪區住處(地址詳卷),狂按A04住處門鈴,並踢踹該處鐵門,嗣A04報警及其親友到場處理,被告始離去。又於同年7月23日2時51分許,騎車至A04住處,狂按A04住處門鈴,並騎乘機車衝撞A04住處鐵門,嗣A 女報警到場處理,被告始離去」;犯罪事實一㈡記載:「A04與A04之女兒因不滿A08上開騷擾行為,於112年7月23日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A08發生爭執,A08一時氣憤,騎乘機車撞擊上址鐵捲門,代號AE000-K112173之女(下稱A04之女)聞聲下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8,A08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A04之女之頸部,並前後拉扯,A04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勒住A08之頸部,並徒手持續毆打A08之頭、頸部位,造成A08受有右頸及右上臂鈍挫傷、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6根肋骨變形及疼痛等傷害,A04之女則受有右前臂及脖子鈍挫傷等傷害」(本院卷第117-124頁),於113年6月30日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本院(本院調閱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63號卷第5頁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7日A6秀律112偵59096字第113912855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77頁),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現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可佐。四、承上,關於被告於112年7月5日19時18分許,「踢踹鐵門犯行」,112年7月23日3時6分許,「騎乘機車撞擊鐵捲門犯行」,均業經前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敘(本院卷第117、118頁),應認該2次毀損犯行,均業經前案起訴書起訴在案。至於前案起訴書犯罪法條欄固(漏)未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本院卷第117-121頁),然因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尚難以此認為前案起訴書就本案毀損犯罪事實未加起訴。又本案係桃園地檢署於114年5月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桃園地檢署114年7月2日A6亮恭114偵21279字第114908658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審易卷第5頁),是本件公訴意旨就前此部分與已經提起公訴並經判決(尚未確定)屬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又關於112年7月5日19時18分許,該次毀損犯行,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98號、590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議字第103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卷第39-53頁),然因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告訴人並未提出大門因被告行為致令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任何事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47頁),然因本案另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起訴(114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133-137頁),固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於112年7月5日、同年7月23日所犯毀損之犯行,與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898號、58990號、59096號起訴書已經提起公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789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毀損案件(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an>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