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桂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桂嵐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劉桂嵐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委託林展佑辦理貸款,而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521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土地權狀字號:102桃楊土字第29785號、建物權狀字號:102桃楊建字第4827號,下分別稱本案土地權狀、本案建物權狀,合稱為本案2份權狀)交由林展佑以作為劉桂嵐擔保履行委任報酬之用,嗣劉桂嵐認林展佑遲未撥款影響資金調度,劉桂嵐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前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2份權狀,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發2份權狀予劉桂嵐,致林展佑所持有之2份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2份權狀保管人林展佑。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桂嵐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展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本案2份權狀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7日楊地登字第1140005055號函文所附本案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則本案事證明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2份權狀均係由林展佑持有、保管中,並未遺
失,竟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後辦理權狀補發,致林展佑所持有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2份權狀保管人林展佑之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但未獲林展佑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參考林展佑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