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宇陽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宇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宇陽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10至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起訴書誤載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應予更正)客廳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甩棍毆打與其同住於本案房屋之室友張志源,致張志源受有頭部鈍傷、手部擦傷、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施宇陽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4月2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觀本院115年3月13日、4月24日之審判筆錄及115年4月24日刑事報到單甚明(易卷第81、109、11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決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37、122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點與告訴人張志源為同住於本案房屋之室友,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晚雖有與告訴人吵架、徒手甩他巴掌,但伊沒有拿甩棍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非與伊無關等語(偵卷第87頁;審易卷第42頁;易卷第36至37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至111年間,為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及本案房屋之室友,又張志源於112年3月14日12時50分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有頭部鈍傷、手部擦傷、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9至60、183頁;易卷第112至121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他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112年3月14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勢,係遭被告持甩棍毆打所致: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12年3月13日下午10至11時許,在本案房屋之客廳持甩棍打伊的頭好幾下,伊的哥哥遂於隔日即同年3月14日帶伊去醫院就診,伊的左耳有被打到受傷(偵卷第60、18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是因為被告要伊辦事,伊沒有辦好,所以被告就生氣拿延伸棒、掃地的棍子或警察用的那種甩棍打伊的頭、耳朵、身體,腳也有被打到,伊的耳朵、頭部都因此受傷流血,嗣伊逃回家中,伊的哥哥見伊受傷嚴重,說要帶伊就醫、報警,但伊當天已經很累了,所以在稍事休息後,才在隔日讓伊的哥哥帶伊去就醫,伊的傷勢照片也是去就醫時,由醫院的護理人員為伊拍攝的,後續因為伊的傷勢嚴重,所以輾轉多家醫院就醫,才又回到家裡附近的聖保祿醫院,方便後續治療等語(易卷第112至121頁)。
2.另觀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知(他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之頭部、背部、肩頸部至手臂處均有多處長條狀滲血傷口或紅腫,且其左耳處亦可見條狀傷痕,可認上開傷勢確係遭條狀物品毆打所致。衡以照片中所見其受有傷勢之部位,均與告訴人自陳遭毆打之部位大致相符,且有有告訴人112年3月14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頁)、告訴人112年3月20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3頁)、告訴人112年3月27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5頁)、告訴人112年3月30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7頁)、告訴人112年4月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9頁)、告訴人112年5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1頁)、告訴人112年5月22日敏盛綜合醫院轉診單(他卷第33頁)等件在卷以佐其實,足徵告訴人指證之情節並非憑空捏造,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勢,係遭被告持甩棍毆打所致乙事,可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告訴人身上所受條狀傷痕,絕非徒手甩巴掌可致,是被告此節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議。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閔安琦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告訴人同住期間,只有見過被告在本案房屋用手打告訴人巴掌,伊沒有見過被告持甩棍打告訴人,也沒見過告訴人沒穿上衣的模樣,對於其身上傷勢從何而來並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跟告訴人、被告自109年起與被告及告訴人同住,伊等同住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經常發生口角,約於111年時搬至本案房屋,伊住本案房屋期間,平常下午6時30分至7點就要到公司上班,上班時間是下午6時30分至隔日上午3時許,晚上基本上不會待在本案房屋,案發當天具體是幾月幾日伊已記不清,但伊記得伊因為休假在家休息,所以在場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經過,伊還記得兩人吵到最後,被告忍無可忍才甩了告訴人巴掌1下,伊也被嚇了一跳,要兩人不要再吵,後續兩人也沒有再起衝突,就都回同一個房間睡覺了,後來告訴人就搬出本案房屋,沒有再跟伊或被告聯繫,至於告訴人頭部、脖子、身上的條狀傷痕,伊沒見過也不清楚這些傷從何而來,伊見到告訴人時從來都是見到伊穿好衣服的樣子,伊都沒有見過這些傷出現在告訴人身上等語(易卷第68至81頁)。是證人閔安琦雖有證稱其於案發時僅有見到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一耳光,未見到被告持甩棍毆打告訴人,惟其不確定具體案發時日,且在與被告、告訴人同住近5年期間,兩人經常發生衝突,其因工作因素,未必每次都會在場之事實,亦為其所自承。復觀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除手臂及背部傷痕外,在頭部、肩頸部等衣物無從遮蓋之部位,均可見到長條狀滲血傷口或紅腫,倘證人閔安琦在場,毋庸褪去告訴人衣物,也可清楚見到其頭部與肩頸部之傷痕,然其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未曾見過前開傷痕,是證人閔安琦於本案案發時是否在場,已有可疑。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同住期間,只要不順被告的心意,伊就可能被打,有時會拿棍子、鋁棒打,有時就是拳打腳踢、甩耳光,被告久久會打伊一次,證人閔安琦未必每次都在場,被告拿甩棍打伊這次證人閔安琦應該沒有在場等語(易卷第114、118至120頁),可認證人閔安琦在案發時確有可能不在現場。考量證人閔安琦與被告、告訴人2人同住期間非短,期間其等發生衝突之頻率非低,證人閔安琦未必可記清此間被告與告訴人每次衝突發生之始末,無法排除證人閔安琦有將過往衝突與事實欄所載衝突混淆之可能,其證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且證人閔安琦與被告為相處10年之情侶關係等情,亦為其所自承(易卷第68頁),亦徵其具結證述確有可能為迴護被告,有所偏頗。
準此,證人閔安琦之證述亦無足採信,自難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家屬關係,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惟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同居之同事,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同居家屬關係等情,業據證人閔安琦及告訴人供承在案(易卷第78、117頁),是公訴意旨此節,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住5年之室友關係,交情非淺,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彼此間爭端,竟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持甩棍毆打他人人體要害之頭部,犯罪手段兇殘,犯罪情節非微,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而認本案應從高度量刑。另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易卷第11至15頁),被告有毒品、妨害秩序等前科,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故意傷害之全部犯行,也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試圖與之和解等情,顯見其歷經長達近2年之偵審程序,仍未能坦承錯誤,面對己非,法敵對意識強烈,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自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依據;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35頁,基於個人隱私,不於判決中詳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易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