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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榮昌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明知坐落重劃前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分割為同段1310、132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福公司)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且與其不知情之子范書瑋並無任何買賣本案土地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榮杰,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出具土地辦理書狀補給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電腦系統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嗣取得補發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後,A04即以自己為本案土地出賣人、范書瑋為買受人之不實買賣交易,於108年11月14日間某時許,向上開地政事務所出具辦理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申辦本案土地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電腦系統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通福公司、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所有權狀補發及預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A04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88、187頁),核與證人周明正、鍾秀春、陳榮杰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355至357頁、偵續卷第139至140頁),並有本案土地、同段173-1號地號土地權狀影本(見他卷第17至19頁)、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他卷第37至39頁)、地籍圖謄本(見他卷第127至129頁)、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卷第131頁)、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卷第133頁)、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卷第147至149頁)、臺東縣○○鎮○○段○00000號即重劃後1311號、131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他卷第151至153頁)、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申請文件與後續地政機關補發之權狀(見他卷第323至327頁)、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東成地登記字第1130001153號函暨附辦理預告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5至53頁)、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東成地登記字第1130006416號函暨附本案土地於108年11月20日辦理書狀補給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偵續卷第97至10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

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榮杰申請補發權狀及辦理預告登記之行為,為間接正犯。㈡被告先後出具本案土地辦理書狀補給登記及辦理預告登記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辦理預告登記,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實施,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狀係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偽稱滅失後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並辦理預告登記,致告訴人所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易卷第1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已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辦理上開補發所有權狀及預告登記之文件,既均已經交

付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依被告前揭所述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電腦系統等電腦檔案之電磁紀錄,固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該電磁紀錄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雖亦屬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然考量該等所有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財產上價值,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通福公司於99年2月2日14時許,向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618萬元標得,因節稅考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告訴人通福公司保管中,且與其子范書瑋並無任何買賣本案土地之事實,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借名登記任務之犯意,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范琴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榮杰、鍾秀春、周明正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土地108年成地字第266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本案土地108年成地字第26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下稱民事一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卷宗資料、民事一審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家族長輩贈與給我的,而且是登記在我名下,一開始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及印章確實都是家族公司即告訴人保管,我後來確實有去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再跟我兒子范書瑋設立預告登記,但那是因為本案土地是要給我的,但家族還沒分家,所以土地所有權狀才由告訴人保管,而且當時與告訴人也沒有簽立任何契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將本案土地權狀存放於范氏家族總管理處保管,然並不代表告訴人即為本案土地的所有權人,也與有無借名登記無關,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沒有成立委託關係,也沒有後續違背任務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本案土地民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75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二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有諸多重大缺失,故該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概括之借名登記合意云云,實屬重大違誤,該判決之認定對本案無任何參考價值,被告於該案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易卷第88、94、96、192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背信罪主觀上應具備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足以成罪。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任務行為」,應以行為人受本人委託,而有管理本人財產的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在為本人利益計算的前提下,違反與該權責地位具有功能關聯性的義務而言。申言之,係指行為人接受本人的委託而處理財產事務,從而形成財產照料義務,此項事務的處理不能只是機械性或附屬性財產管理,毋寧必須屬於雙方委任關係的主要義務,而應具備相當程度的裁量權限,並有一定的獨立及自主權限,進而產生攸關本人財產領域事務,並具有內部決定授權的權責地位,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使有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仍無由以背信罪相繩。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㈡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本案仍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⒈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借名登記契約乃因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信任關係為基礎成立之契約,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借名人理當得以預測在不動產登記公示外觀下,出名人恐以背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旨而處分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或因不作為而致借名登記不動產遭善意第三人追償之可能。借名人以「信任關係」在風險評估後仍然選擇此種方式,則法律上當應尊重形式上之權利變動即可,實無凌駕於因不動產公示公信原則而優先保護之必要。再者,單純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不必然即因借名人之委託即有管理借名人財產的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亦無所謂應由出名人在為借名人利益計算的前提下,存在對借名人之財產具有權責地位等功能關聯性之義務而言,倘出名人對借名人之財產不存在任何受託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自不得徒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即認出名人有為借名人之財產具備相當程度的裁量權限,甚或有一定的獨立及自主權限等財產權核心權限,遑論有何具有內部決定授權的權責地位,若出名人不具有對財產為借名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自不得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相繩。

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地縱使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

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受告訴人委託,而有管理告訴人財產的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亦無所謂應由被告在為告訴人利益計算的前提下,存在對告訴人之本案土地具有權責地位等功能關聯性之義務而言,足認被告僅係單純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不得僅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即認被告有為告訴人就本案土地具備相當程度的裁量權限,並有一定的獨立及自主權限,進而可對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或處分等財產權核心權限,具有內部決定授權的權責地位。

⒊是本案縱依公訴及告訴意旨之主張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

案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告訴人處理何等事務之任務及內涵,被告本案行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況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仍有疑義:

⒈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范琴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就本

案土地沒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口頭約定等語(見他卷第176頁),綜觀卷證亦無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就本案土地,告訴人確實未與被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首堪認定。而證人范琴雖於偵查時證稱:本案土地是A02指示我去購買的,購買的資金是由告訴人出資,存在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當時是因為節稅考量才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本案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76頁),惟證人范琴於民事二審審理時卻證稱:

告訴人之所以不以自己名義投標,而要以被告名義投標,是為了要淡化公司色彩,但我不知道「淡化公司色彩」是什麼意思,我也忘記被告是什麼時候跟我說告訴人要借他的名字他都願意,本案土地的價金,是我將告訴人的週轉金用家族成員的名義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我拒絕回答該筆周轉金是何時提領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7、109、115、117頁),然范琴既係告訴人代表人,就本案土地之買賣過程、其與被告究竟何時達成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緣起及資金來源等均應最為清楚,惟其卻對於究竟為何要使用被告之名作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此等重要事項,於本案偵查中及民事二審審理之證詞迥異,其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

⒉復觀諸被告帳戶於100年4月28日之交易明細,確有12筆共計1

,260萬餘元之款項進入該帳戶中,並於次日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本案土地之出賣人即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款項金流來源亦備註范蕭英妹、張惠珍、范源昌、鍾秀春、范寶美、梁碧珠、莊惠美等人,且其中一筆50萬元為銀行放款;且該帳戶自99年1月至100年4月28日之貸款紀錄,可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曾於99年2月23日、100年1月27日、100年4月28日分別撥款1,425萬、1,375萬元、50萬元至該帳戶,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130002671號函暨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35、37頁),可知該帳戶100年4月28日第一筆50萬元即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予被告之款項,而金融帳戶需本人親自辦理,且金融機構係依照金融帳戶本人之信用狀況決定貸款之金額、利率等條件,殊難想像係被告本人申請貸款,卻係以告訴人之信用條件作為審核依據之情形,足認被告確實有就本案土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貸款50萬元,並將該5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土地之部分價金。是本案土地部分之資金來源既係被告所出資,則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抑或是共同出資購買,甚或是如被告所辯係長輩所贈與等情,即非無疑。

⒊而證人周明正雖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在中壢客運任職經理

,有注意台汽公司將結束營業會釋出土地,所以我建議老闆即A02可以去標購土地,第1標案使用被告之名義參與投標、第2標案使用告訴人之名義參與投標,都是由告訴人董事長A02決定,本案土地投標書上被告的章是A02當天親自蓋的,2次投標都是我跟A02一起去的,我的認知是第1標案就是以被告的名字投標,他就是當然持有人,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本案土地之投標及後續重劃,我只知道他們的身分證、印章都由公司專人保管,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也是A02帶著A04的章去蓋的等語(見他卷第355、356頁),證人鐘秀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購買本案土地時我是任職會計,本案土地是A02主導決定,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帳戶是提供給告訴人使用的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6頁),然證人周明正、鐘秀春均未說明本案土地之資金來源、由何人出資,而無法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成立共同出資購買或贈與或其他民事契約之存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可能成立諸如委任契約等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尚無法依此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⒋至本案土地民事一審判決,雖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

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然縱使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所為亦無從論以刑法上背信罪,業如前述;再者,民事訴訟之勝敗係取決於優勢證據,法院僅須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即可,且舉證責任係分配予兩造當事人,此與刑事訴訟應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證據法則之採證與認定事實,以及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者尚不相同,故刑事裁判本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附此敘明。㈣準此,被告是否係受告訴人委託而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以及被告於本案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與背信犯意,及有何違背任務之犯行,均容有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范琴、鐘秀春、周明正、A02,以證

明被告有為本案背信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則聲請傳喚前揭證人及范金清、范俊宇、范秀英,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地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易卷第90、97至99頁),惟本院認以被告之供述、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認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地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遑論縱使確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本案行為亦不該當背信罪之要件,業已詳述於前,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背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容有誤會,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