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禮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禮明與告訴人黃智顥係父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日22時許,前往告訴人所居住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將本案房屋與隔壁房屋之間之採光罩拔掉,翻牆進入本案房屋之車庫,打開車庫之鐵捲門,再持鑰匙打開本案房屋客廳之外鎖,欲將告訴人停放於本案房屋之車庫內之機車移開,並將其自小客車停放進本案房屋之車庫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告訴人撞見上情,欲阻止被告移走其所有之機車,並將被告所有之手機搶走(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揮砍,再將告訴人壓制在車輛底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拇指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犯行,起訴意旨認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15年2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無條件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