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7、14437、46054、49843號、114年度偵字第7896、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完全履約交易之能力及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彥辰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5時5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盧德軒佯稱可至泰國替盧德軒購買植栽,使盧德軒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4日15時5分許、同年12月10日15時54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2000元至林彥辰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復承同一詐欺犯意,向盧德軒佯稱其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無法使用信用卡,請求盧德軒先為其刷卡支付機票費用,之後再返還消費款項,盧德軒信以為真,遂於同年12月4日持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信用卡(卡號詳卷),為林彥辰刷卡支付消費金額3018元。詎林彥辰事後並未交付泰國代購之植栽,亦未返還盧德軒刷卡費用,盧德軒始知受騙。
二、林彥辰於112年4月19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洪彩萍佯稱其因急用、需借款1萬元,之後可替洪彩萍代購機票,再從機票費用扣抵借款,使洪彩萍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1萬元至林彥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另於同年5月22日9時43分許,將購買機票之費用2萬225元匯入林彥辰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詎林彥辰事後並未交付機票,洪彩萍始知受騙。
三、林彥辰於112年4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邱微伊佯稱其手上有4張「高雄巨蛋張惠妹演唱會綠區」門票可轉售,使邱微伊陷於錯誤,向林彥辰訂購演唱會門票4張(每張3800元),並於同(9)日4時25分許,轉帳1萬5200元至永豐帳戶,詎林彥辰收款後並未交付約定座位區之門票4張,僅交付不同座位區每張售價為800元之門票2張,之後隨即失聯,拒不退還價差1萬3600元,邱微伊始知受騙。
四、林彥辰於112年3月間,自張郁亭受讓新加坡酷航航空公司機票補償代金卷1張,竟於同年8月28日前某時,向張郁亭佯稱為使用機票補償代金卷,需借用張郁亭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機票費用,刷卡後會以現金歸還消費金額,使張郁亭陷於錯誤,提供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信用卡卡號及代金券序號與林彥辰(卡號詳卷),林彥辰便於同年8月28日20時54分許,以刷卡方式支付機票費用5984元,詎林彥辰事後並未還款,張郁亭始知受騙。
五、林彥辰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其所經營之髮廊,向林尹茜佯稱其有價值1萬8000元之星宇航空機票折價券,願以1萬4500元之價格出售,並可協助林尹茜代訂機票並使用折價券,使林尹茜陷於錯誤,向林彥辰訂購機票,並於同(25)日22時19分許,轉帳1萬500元至一卡通帳戶,另於同年月26日22時58分許,轉帳4000元至林彥辰之母許淑美(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淑美中信帳戶)。詎林彥辰事後並未交付機票,林尹茜始知受騙。
六、林彥辰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李依芹佯稱其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使李依芹陷於錯誤,向林彥辰購買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並於同(14)日8時52分許,轉帳3萬2000元至許淑美中信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彥辰事後並未交付門票,李依芹始知受騙。
七、林彥辰於113年1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王于庭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使王于庭陷於錯誤,向林彥辰購買周杰倫日本演唱會門票2張,並於同年月6日20時20分許、同年月7日19時13分許、同年月26日0時49分許、同年2月15日2時39分許,陸續轉帳5000元、1萬3000元、2000元、1842元至一卡通帳戶。詎林彥辰事後並未交付門票,王于庭始知受騙。
八、林彥辰於113年1月2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蔡瑞瑜佯稱可代購機票、演唱會門票,使蔡瑞瑜陷於錯誤,向林彥辰購買東南旅行社票券1張、演唱會門票2張、機票2張,並於113年1月28日0時17分許、15時56分許、同年2月3日9時18分許、同年月6日0時31分許,陸續轉帳5000元、3000元、3000元、1萬4421元至一卡通帳戶。詎林彥辰事後並未交付訂購之票卷,蔡瑞瑜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公訴人、被告林彥辰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我的帳戶被鎖無法還告訴人錢,我也有報案,演唱會門票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六、七、八),交易無法完成是因為為賣家沒有給我票,我才沒有把門票交給告訴人邱微伊、李依芹、王于庭、蔡瑞瑜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1、432頁),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德軒、洪彩萍、邱微伊、張郁亭、林尹茜、李依芹、王于庭、蔡瑞瑜(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本案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擷圖等資料、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23日函暨LINE Pay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清單、飛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02日函暨旅客訂票紀錄、許淑美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表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114年12月23日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盧德軒間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896卷第57至73頁),告訴人盧德軒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回覆被告之限時動態或私訊被告,詢問是否有該限時動態之植物、植物是否有消息等語,被告覆以:「今天就是植物、深山移動中」、「有 等等傳給你影片 我12/5回來 很期待 我先挑貨」,告訴人盧德軒始以上開方式匯款共1萬2000元與被告,嗣自112年1月22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經告訴人盧德軒陸續詢以植物之消息,被告則不斷以:「前陣子因為真的太忙了 而且今年過年來得非常早 我幾乎回到家隨便都兩三點 所以才沒特別訊息你 植物已經到了臺灣 現在在報關中」、「我下個月 會下去拿」、「因為前陣子真的很忙 去北海道也很臨時」、「我剛出國回來 我去泰國遊學」、「因為摔車 這陣子都在休息」、「笑死 我確診」、「你先給我你的銀行帳號 我先退給你」、「不好意思真的拖很久,最近帳號陸續解除了 你的銀行帳號可以再給我一次嗎」,可知被告就無法交付外國代購植物之原因,說法百變多端,甚且明明已告知告訴人盧德軒確定植物已抵達臺灣,卻遲遲未交付,又所執無法交付之理由皆不合理,況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其確實有替告訴人盧德軒代購植物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起初即存有依約交付植物之意。
(四)證人即告訴人洪彩萍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我認為被告詐欺係因他講的話都沒有履行,他也沒有給我看過機票,當初112年4月19日會借他1萬元是因為他說要修車等理由急需用錢,因認識他5年了想說幫他一下,後來他很熱心說因為他買機票有優惠,所以要幫我買同年9月16日往返希臘的機票,以此方式償還向我的借款,我便匯款差額2萬225元給他,我出國時間快到時我問他,他又說不急,我打去航空公司問,他們說並沒有該訂單,被告後來都一直說他的問題,並沒有真正要解決的意思,於同年8月1日起便不再回覆訊息等語(偵4907卷第115至117、347至353頁),並有告訴人洪彩萍之報案紀錄及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同上卷第127至139、143頁),可知自112年7月3日同年8月9日間,經告訴人洪彩萍數次詢問機票下落,被告不僅未詳實交代無法交付機票之原因,更僅泛稱:免緊張啦 送件中 難道你也要賠不到錢嗎等語,實難認被告起初即存有依約交付機票之意。
(五)證人即告訴人邱微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我認為被告詐欺係因他講的話都沒有履行,他也沒有給我看過演唱會門票,被告於112年4月初稱他有4張高雄巨蛋張惠妹演唱會綠區門票,我便匯款給他,後來他未如期交付門票,反而用各種理由推託,後來被告委託他人交付2張價值800元之門票給我,並承諾退款差額,但後續一直以帳戶遭警示為由無法退款,於同年8月7日起便不再回覆訊息等語(偵4907卷第151、152、347至353頁),並有告訴人邱微伊之報案紀錄及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等可佐(同上卷第156至185頁),可知被告固然有交付價值800元之門票2張予告訴人邱微伊,惟其不僅未能具體說明未能交付原先約定區域及價值門票之原因,於未如期交付遭要求退款時又一再拖延,且自112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間,經告訴人邱微伊數次詢問差額退款之進度,被告僅泛稱其帳戶遭鎖等語,應可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邱微伊施用詐術而詐得款項。
(六)證人即告訴人張郁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下旬稱他要買機票併使用我的代金券,所以要用我的信用卡刷,他刷完後卻沒有扣除代金券之額度,我說想刷退,他說不用,之後會給我整筆刷卡的現金,後來卻以帳戶遭警示為由無法退款,於同年12月5日起便聯繫不上等語(偵14437卷第15至17頁、偵4907卷第359至365頁),並有告訴人張郁亭之報案紀錄及其與被告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可佐(偵14437卷第13、14、23至37頁),可知自112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間,經告訴人張郁亭數次詢問及催討退款,被告僅覆以:「你哪天有空 我們約一天 不好意思這段時間很安靜」、「你帳號給我 我確診燒了好幾天」、「還在照會 沒那麼快」,可知被告就無法退款之原因,說法變化多端,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購買機票並未成功扣除告訴人張郁亭之代金券而逕以整筆機票之費用刷卡,堪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郁亭施用詐術而詐得款項。
(七)證人即告訴人林尹茜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稱他有星宇航空機票的現金折價券可以便宜賣我,並稱會至旅行社幫我訂7月出發的機票,我便匯款給他,後續我向他詢問訂購進度,他都沒有回應,後來卻以帳戶遭警示為由無法退款,並失聯了,我有打去星宇航空詢問,他們說沒有該筆訂單,嗣於113年7月4日附近有和被告達成和解並開立本票給我,至今該本票尚未償還等語(偵46054卷第59至63、141至143頁),並有告訴人林尹茜之報案紀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和解書及本票影本等在卷可佐(同上卷第31、65至75、145頁),可知被告不僅未具體說明無法交付機票之原因,於未如期交付遭要求簽立本票後仍一再拖延給付,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確有上開現金折價券或其確實有替告訴人林尹茜訂購機票等事證供本院調查,僅泛稱其帳戶遭鎖等語,實難認被告起初即存有依約交付折價機票之意,被告上開辯稱,僅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八)證人即告訴人李依芹於警詢時證稱:我表妹楊婷婷稱其保全公司有員工可幫忙代購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我便於113年3月14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許淑美中信帳戶,後來對方離職,音訊全無等語(偵46054卷第45、46頁),並有告訴人李依芹之報案紀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6月17日和解書等在卷可佐(同上卷第29、51至55頁),審酌告訴人李依芹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恩怨糾紛,難認其甘冒誣告之風險而構陷於被告,堪信證人即告訴人李依芹上開證述為實在。又被告固然於偵查中辯稱:「(問:既然113年6月9日張學友生病無法外出,應眾人皆知,為何李依芹仍於同年月10日至警局提告?)李依芹是我主管的表姊,我當時有和主管說請他告知李依芹演唱會可能會取消,反正後來我就跟他說把該退的錢退給他,我也沒有要處理後續換票的問題了。」(偵4907卷第402、403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上游賣家未交付門票予伊,才使伊無法交付等語(本院卷第71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於一開始究竟有無持有張學友演唱會之門票,顯有疑問;況衡諸交易常情,出賣人應於知悉演唱會取消之日起(依被告供述,應係於113年6月9日前)立刻返還買受人所匯之款項,而無拖延至演唱會原定日期後數日始由其母親許淑美出面與李依芹和解並賠付之理,且告訴人業已證稱被告失聯、音訊全無,如前述,則被告予以推拖未如期給付演唱會門票、嗣後亦未返還款項,使告訴人李依芹無法聯繫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無為他人代購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僅係為圖取李依芹所交付之款項,使其誤信被告會依約給付,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九)證人即告訴人王于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3年1月5日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被告販賣同年4月7日周杰倫在日本的演唱會門票,我於翌(6)日向他購買A級座位2張並匯款給他,到同年月23日他在內壢火車站給我匯款收據,並稱要到日本拿收據給他才會給我票,被告復於同年月26日稱A級座位無法坐在一起,我又貼錢給他改成S級座位,於同年3月15日他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的全家超商給我匯款收據及合約書,到了同年4月7日演唱會當天,他才跟我說平台沒有出票給他,所以我們沒票等語(偵49843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瑞瑜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被告在販賣旅遊券、演唱會門票、機票,我向他購買東南旅行社券1張、演唱會門票2張、機票2張,後續對方失聯我才驚覺受騙等語(偵8702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王于庭、蔡瑞瑜之報案紀錄、購票須知及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偵49843卷第25至28、31至41頁、偵8702卷第13至65頁)。由上可見,被告不僅於演唱會「當日」始通知告訴人王于庭未能交付門票,收受告訴人蔡瑞瑜之匯款後更失去聯繫,衡情,倘被告果真是向上游票商購票之代購商,於售票之際,尚未能確定是否必定會取得票源,大可一開始即向上開告訴人坦承此事,進行風險告知,而非先積極捏造自己手邊已有演唱會門票或已成功訂票之假象,並向上開告訴人收款後,嗣後於演唱會即將開演前,始坦白自己其實尚未取得門票,甚或直接失聯,此舉顯然有異於交易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為人,會刻意傳遞錯誤交易資訊予相對人,並隱匿交易上重要訊息之特徵相符。況被告自始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佐證伊確實持有上開演唱會門票、票券或確有能力取得上開票券,實難認被告起初即存有依約交付上開票券之意,被告上開辯稱,僅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十)另觀諸被告名下之所有帳戶自111年11月至113年1月間之交易明細,其中兆豐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國泰帳戶3者於上開期間內並無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9、229、231頁),而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3者皆有,其中永豐帳戶於111年11月3日至112年6月21日間有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77頁),郵局帳戶則於111年11月2日至112年12月28日間均有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215頁),中信帳戶則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3日間均有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61至414頁),本案8位告訴人受騙並交付款項之時點橫跨111年11月中旬至113年3月中旬,且被告名下之永豐、郵局、中信帳戶於111年11月間至113年1月間均持續有交易紀錄,與其所辯「帳戶被鎖故無法退款」等語明顯不符,益徵被告一開始即無抱著如實交付與本案告訴人所約定物品之意。再者,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盧德軒、王于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另賠償告訴人林尹茜1萬元,此有本院114年12月11日和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81、82、437頁),可見歷經一定時間之拖延後,被告始退款予前開告訴人,故亦難憑以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綜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卻分別與本案告訴人約定前
開交易,致本案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將如實交付前開物品,因而先行交付價金予被告,依上說明,被告主觀具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以詐術之行為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犯罪事實欄一至八所示之各手段,向他人詐得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態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僅與告訴人盧德軒、王于庭、李依芹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林尹茜1萬元,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3頁)、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八之犯行,分別詐得價值1萬5018元、3萬225元、1萬5200元、5984元、1萬4500元、3萬2000元、2萬1842元、2萬5421元之款項,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七(告訴人盧德軒、林尹茜、李依芹、王于庭)部分,因被告已與盧德軒、王于庭、李依芹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另於114年12月11日賠償告訴人林尹茜1萬元,有本院114年12月11日和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81、82、437、439頁),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予扣除外(盧德軒、李依芹、王于庭所交付之款項已全數發還,林尹茜則餘4500元【計算式:1萬4500-1萬=4500】),其餘均應於被告各罪刑項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彥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林彥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林彥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林彥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林彥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林彥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七 林彥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八 林彥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