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文樹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伊勢丹名人道社區之清潔人員,徐志遠則係該社區之保全,緣徐志遠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將其自夜班保全交接之社區管理費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餘元,於清點完畢後放入警衛室之警衛桌抽屜內,復蔡文樹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社區警衛室前進行清潔工作,見徐志遠與總幹事鄭志鵬因處理社區事務而一同離開警衛室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拖把柄將設置於警衛室上方之監視器鏡頭推開,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警衛桌抽屜,從徐志遠放置在該處之上開管理費中竊取1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徐志遠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覺管理費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由徐志遠先將上開款項賠償給社區。

二、案經徐志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蔡文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拖把柄將設置於警衛室天花板裝設監視器鏡頭推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把監視器推開是為了要清理蜘蛛網等語(本院卷第50頁)。經查:

㈠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貳、【檔名:保全早上點錢+放進抽屜畫面】一、【影片時間00:00: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1/2306:55:

45】錄影畫面為大廳之警衛桌,有一名頭戴黑色帽子並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紅圈處),自畫面下方出現後坐在桌子前,並將桌子內之抽屜拉開。」、「二、【影片時間00:00:09~00:00:1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1/23

06:55:45~06:56:18】錄影畫面中,B男自抽屜拿出一個藍色包包,並用手比劃抽屜內之白色紙條。」、「三、【影片時間00:00:21~00:00: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1/2306:56:21~06:57:15】錄影畫面中,B男從抽屜拿出兩個袋子,並從袋子拿出鈔票並開始計算並清點,且清點鈔票手勢共11次(影片時間00:00:47~00:00:53)」、「四、【影片時間00:01:3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1/23 0

6:59:05】錄影畫面中,B男將清點好的鈔票放入藍色包包內。」、「五、【影片時間00:01:5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1/23 06:59:42】錄影畫面中,B男拿著塑膠袋並俯下身,藍色包包仍放置於桌面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55至57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B男為告訴人徐志遠,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4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將點收好的社區管理費11,000元放進警衛桌的抽屜,但沒有上鎖等語(偵卷第18頁),且依上開勘驗內容中告訴人確有清點鈔票手勢共11次,並有伊勢丹名人道管理委員會收費單2紙之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3至79頁),是以,足認告訴人確有將社區管理費11,000元放進警衛桌抽屜內。

㈡再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

為:「伍、【檔名:清潔工移動攝像頭】一、【影片時間00:00:10~00:00:1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1/23 09:

40:59~09:41:02】錄影畫面為大廳之警衛桌,D男自錄影畫面下方出現於警衛室並查看了一下,隨即離開錄影畫面。」、「二、【影片時間00:00:19~00:00: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1/23 09:41:08~09:41:10】錄影畫面中,一根木棍出現於錄影畫面中,隨即監視器改變照攝之角度。」;「陸、【檔名:移動畫面清晰版】一、【影片時間00:00:00~00:00:50】錄影畫面為大廳,畫面之左方為警衛桌,D男手持拖把清潔大廳之地面,並時而與位於警衛桌之人交談。」、「二、【影片時間00:00:53】錄影畫面中,D男放下拖把後靠在警衛桌,與B男及C男交談,B男及C男則陸續自警衛桌處走出。」、「三、【影片時間00:01:01】錄影畫面中,D男隨著B男及C男走進自動門內並繼續清潔地面。」、「四、【影片時間00:01:14~00:01:15】錄影畫面中,D男手持拖把從自動門走出後,並走進警衛桌內。」、「五、【影片時間00:01:16~00:01:18】錄影畫面中,D男於警衛桌內查看一下後,再往警衛桌之左方前進,並離開錄影畫面中。」、「六、【影片時間00:01:21~0

0:01:23】錄影畫面中,D男手持拖把,並往天花板之方向揮動拖把柄。」、「七、【影片時間00:01:24】錄影畫面中,此時有一名身著雨衣之人經過,D男則放下拖把繼續清潔地面。」、「八、【影片時間00:01:25~00:01:31】錄影畫面中,D男手持拖把往警衛桌之左方走後即離開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時間為06:27:03),隨後D男再次進入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時間為06:27:22)。」、「九、【影片時間00:01:33】錄影畫面中,D男離開大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62至70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D男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警衛室天花板裝設監視器,且鏡頭係

對準警衛桌,係作為防範有心人士竊取放置在警衛桌財物之用,衡諸常情,被告為該社區之清潔人員,自當知曉前揭監視器之用途,被告未經該社區主任委員或有權管領監視器之人的同意,擅自移動監視器,其行為顯屬可疑。又被告原係手持拖把在清潔地面,詎料,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手持拖把往天花板之方向揮動拖把柄將監視器鏡頭推開,使得監視器鏡頭無法拍攝警衛桌之影像,嗣社區住戶恰巧經過警衛室,被告見狀後則假意清潔地面,待社區住戶離開警衛室後,被告隨即移動至警衛桌處並離開錄影畫面乙節,倘被告非意在行竊,被告理應在警衛室有其他人員在場時清理監視器周遭之蜘蛛網,以避免瓜田李下之嫌,況且監視器畫面影像只見被告揮動拖把柄將監視器鏡頭推開,並未見其有持拖把清理監視器周遭之蜘蛛網等舉措,是以,足認被告出於竊盜之犯意而移動監視器,並竊取放置在警衛桌抽屜內現金11,000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現金11,0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