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06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6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本案有罪判決之判決書記載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訂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判決簡化例示可參。而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係拘役得易科罰金,關於判決書之製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而為記載。
二、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補充及刪除外,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更正「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9至23所示之
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8日,以附表編號9至23所示之方式」為「竟基於跟蹤騷擾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以附表編號9至13、18所示之方式」。
㈡更正「偵卷第159頁」為「偵卷第161頁」。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及刪除外,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更正「證即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
㈢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
㈣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3、18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3、18之行為,是依B男建議而為;又其中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3之行為,旨在要求告訴人針對向他人抹黑我一事向我道歉,並分擔、歸還一同出遊之旅費,而無追求之意等語。惟查: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明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
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其中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倘行為人所為複數行為所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即足當之,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又所稱「與性或性別有關」,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四高特徵,當認行為人所為,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凡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該當。再者,所稱「違反其意願」,鑒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行蹤、盯梢、守候、尾隨」之行為,皆屬被害人不易察覺已被跟踨騷擾之態樣,則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考量跟蹤騷擾行為之特性,應從被害人立場觀之,不以被害人須在行為人「行為當下」立即知悉或行為人實際接觸被害人為必要,無論被害人係行為當下或事後知悉,倘已明顯感到不安或恐懼,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該當本條項規定跟蹤騷擾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3之行為,係於113年9
月12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4日、10月8日,密集而多次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且內容略以:「說我沒有和別人確認關係就發生關係…到後來再以『朋友聽完我們的故事後,我沒有一個朋友支持我維持這段感情』當作拒絕我的藉口」、「需要陪伴、幫忙的時候我都儘可能給出我所能做的,不需要時再擺出那種事不關己的嘴臉一把推開。妳到底有沒有考慮過我的感受,還是根本就只是妳可以利用的人選之一」、「怕懷孕時要我陪妳,要分手時半夜打來…最後說不要這段關係就找網友過夜,妳到底把我當什麼」、「妳選擇丟棄這段關係,我也尊重妳…我沒有想當妳的告解師…更沒有想當被妳丟棄的垃圾」、「要選擇斷乾淨我也接受,但請妳把跟誰說過我們的事情講清楚…依妳現在的態度就是擺爛不管,我覺得也沒什麼好再等下去的…我會再次聯絡妳媽」等語(見114偵14535卷第103、105至107、111、113、115至117頁);而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行為,則係復於同年12月22日,將內含與告訴人合照之包裹放置在告訴人住處。細繹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充斥被告對於雙方親密關係生變之不甘、控制慾及對告訴人交友狀態之質疑,足徵被告確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發展不如預期(即追求或占有未遂),而無視告訴人之意願,反覆、持續為上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寄送文字與物品行為;且此等頻繁傳送夾帶情感勒索文字及實體包裹行為所累積之結果,已足使告訴人感受到不安與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跟蹤騷擾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3之行為,旨在要求告訴人針對向他人抹黑我一事向我道歉,並分擔、歸還旅費,而無追求之意等語,顯然與卷附電子郵件之內容相齟齬,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所為是依B男建議而為等語。然縱令此情非
虛,惟人與人間終究為獨立之個體,尤告訴人業已成年,其所享有受跟蹤騷擾防制法所保障之個人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之權利,當專屬於告訴人己身,而不應被由本人以外之人(含B男)代為同意或任意處分,此乃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常識。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且無任何心智缺陷或影響其認知發展之情事,足認其具備一般成年人應有之智識程度,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問:聽完B男的建議,你有無想過即便B男覺得你可以這樣做,也不代表告訴人希望你這樣做,也不代表告訴人不會因為你照B男的建議所為而不受驚擾?)我當下有想過寄送禮物及卡片的部分可能造成告訴人的困擾等語(見易卷第37至38頁)。據此,足徵被告對於其反覆、持續寄送電子郵件及物品之舉,即便係依告訴人父親之建議,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侵擾乙節知之甚詳,縱確係依B男建議而為,亦不因此解消其所為已該當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跟蹤騷擾要件,是被告此點所辯,同屬無稽。
㈣至被告聲請調查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7號、114年度家護抗
字第87號卷宗內B男、C女寄與被告之信件,及B男與被告間113年12月26日通訊軟體微信之完整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分別欲藉以證明「C女指控被告性侵告訴人」、「B男建議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3、18之行為」。然前揭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縱然屬實,依前開說明,仍無從影響本案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3、18之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認定,而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依前所述,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09條。
㈡刑法第11條前段。
㈢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3
、18部分各為1罪,共6罪);刑法第55條前段(集合一行為犯上開6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就男女朋友關
係認知不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3所示之方式,反覆、持續而進行干擾而騷擾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3所示之人,致其等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等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依同法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又實務常見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為第2項規定。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可見此項規定係為保護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而設,故對於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時,被害人乃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須經其等提起告訴,始得追訴處罰行為人。
㈢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7、19
至23所示之行為,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惟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3所示之行為對象,均非告訴人(即A女),且遍查卷內亦未見此等之人有任一曾針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3所示之行為向偵查機關表達訴追之意,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係就未經告訴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揆諸前揭法條,本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35號被 告 B06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06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朋友關係,B06與A女因就男女朋友關係認知不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9至23所示之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8日,以附表編號9至23所示之方式,反覆、持續而進行干擾而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9至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9至23所示之方式,與編號9至23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之事實。 2 證即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寄放包裏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或訊息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聯繫告訴人的目的只是要求告訴人道歉及歸還旅費等語。惟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其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朋友關係,2人因對於男女朋友關係定位之問題發生齟齬,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隨即於113年5月7日封鎖與被告之聯繫方式,此為被告所坦承屬實,被告卻利用自己及INSTAGRAM、臉書帳號持續、頻繁傳送抒發心情、質疑告訴人不當描述被告品德、與告訴人於加拿大旅遊期間行為舉止等顯非必要聯絡行為之訊息予告訴人、親屬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對告訴人生活進行干擾,顯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跟蹤騷擾之行為,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至23號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B06尚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8號之騷擾行為,亦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所涉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此部分犯罪時間,係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然告訴人遲至113年12月29日始報警處理,此有告訴人11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又係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相同犯意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自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表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 內容(卷證出處) 1 112年12月19日 ⑴以LINE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見面 ⑵以Messenger撥打4通電話予A女 偵卷第89頁 2 112年12月20日 傳送LINE訊息予A女 偵卷第91頁 3 112年12月21日 傳送LINE訊息予A女 偵卷第91頁 4 113年3月25日 傳送LINE訊息予A女 偵卷第93頁 5 113年3月30日 傳送LINE訊息予A女 偵卷第93頁 6 113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24日 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見面談判 偵卷第95頁 7 113年5月6日 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A女 偵卷第97頁 8 113年5月7日 ⑴以WeChat傳送訊息予A女 ⑵以iMessage傳送訊息予A女 ⑶以LINE送送訊息予A女母親 偵卷第99至101頁、第119頁 9 113年9月12日 以Gmail寄送郵件予A女 偵卷第103頁 10 113年9月25日 以Gmail寄送郵件予A女 偵卷第105至107頁 11 113年10月2日 以Gmail寄送郵件予A女 偵卷第111頁 12 113年10月4日 以Gmail寄送郵件予A女 偵卷第113頁 13 113年10月8日 以Gmail寄送郵件予A女 偵卷第115至117頁 14 113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26日 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A女妹妹 偵卷第145頁 15 113年11月14日 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A女高中同學 偵卷第151至157頁 16 113年12月12日 以Threads傳送訊息予A女男友 偵卷第143頁 17 113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 以WeChat傳送訊息予A女父親 偵卷第127至139頁 18 113年12月22日 在A女住處寄放包裏 偵卷第141頁 19 113年12月26日 ⑴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A女表姐 ⑵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A女表哥 偵卷第147至149頁 20 113年12月26日 在A女表哥、表姊之臉書專頁留言 偵卷第159頁 21 113年12月27日 以iMessage傳送訊息予A女母親 偵卷第121頁 22 114年1月1日 以iMessage傳送訊息予A女母親 偵卷第123頁 23 114年1月8日 ⑴以手機撥打電話予A女母親 ⑵以iMessage傳送訊息予A女母親 偵卷第1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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