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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睿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簡字第9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睿哲無罪。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吳睿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或出境,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為憑,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3月間某日,向其友人「藍佑宇」借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RH-3677」號車牌(下稱「ARH-3677」車牌)2面,旋在不詳地點,將該「ARH-3677」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車身而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4年4月14日21時20分許,駕駛懸掛「ARH-3677」車牌之本案車輛,在桃園市○○區○○區○○路0段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漏載1段,應予更正)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ARH-3677」車牌2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4月15日職務報告、本案車輛、車牌號碼ARH-367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ARH-3677」車牌照片3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3月間某日,向友人藍佑宇借得「ARH-3677」車牌2面,並在不詳地點,將「ARH-3677」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車身而行駛在道路上,復於114年4月14日21時20分許,駕駛懸掛「ARH-3677」車牌之本案車輛,在桃園市○○區○○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RH-3677」車牌為偽造車牌,我係向朋友藍佑宇借得,我們認識約7年,當時我在桃園市觀音區建一路遇到他,看到他的車輛有懸掛車牌,就詢問他是否可以借我,他就將「ARH-3677」車牌借給我,他有告訴我「ARH-3677」車牌所屬之車輛已經報廢,且「ARH-3677」車牌是真的車牌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75

至76頁),並有114年4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11頁)、「ARH-3677」車牌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RH-3677)1份(見偵字卷第5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1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RH-3677)1份(見偵字

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20日車主異動後之車主為陳映瑄,而陳映瑄於114年1月6日至114年8月28日間之配偶為藍佑宇(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5至68頁),而此車輛係於113年12月10日回收,惟回收時未懸掛車牌,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1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禁動原因名稱記載「環保車體回收」、牌照狀態記載「環保回收」等字(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7頁)互核一致,亦與被告供稱:藍佑宇表示「ARH-3677」車牌原所屬車輛已經報廢等情(見偵字卷第76頁)相符。復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是否已回收一事,經該站函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體於113年12月10日經環保署委託之環保回收商環保車體回收,並傳輸公路監理系統車籍牌照狀態「環保回收」在案。汽車牌照應繳回監理站並辦理車輛報廢登記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5頁),再經本院電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是否已繳回,該站承辦人員表示:系統上並無繳回紀錄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7頁),堪認陳映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迄未有繳回監理站之紀錄,而有流通在外並由藍佑宇合法取得之可能。從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雖已經環保回收報廢,惟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回收或繳回之紀錄,是被告辯稱「ARH-3677」車牌係向藍佑宇取得之真正車牌等情,尚非無據,則扣案「ARH-3677」車牌是否即為監理機關所製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即非無疑。

㈢復經本院將「ARH-3677」車牌2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移請製牌廠商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進行鑑定(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5頁),鑑定結果為:「ARH-3677」車牌為彩鴻實業有限公司製造之車牌,該批次車牌鋁板號碼為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所沖製,但其中牌面(A)已重新烤漆(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9頁),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使用的烤漆、塗裝材料不符合,有重新加工過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7頁),足見「ARH-3677」車牌之車牌鋁板號碼確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委請之製牌廠商所製造,僅其中1面有重新烤漆之情事,益徵「ARH-3677」車牌2面應係原懸掛在陳映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無訛。

㈣從而,倘僅依「ARH-3677」車牌2面之材質、車牌號碼排列方

式、使用字體樣式、車牌厚度、車牌形狀觀之,顯與監理機關製發之車牌實未有一望即知之區別,縱警員於114年4月15日職務報告記載「ARH-3677」車牌梅花內漆填滿且顏色不符,明顯為偽造車牌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然扣案之「ARH-3677」車牌2面亦僅有1面係經重新烤漆加工,另1面則為真正之車牌,業如前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原所有權人之配偶藍佑宇取得「ARH-3677」車牌2面,且「ARH-3677」車牌2面亦經鑑定屬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委託之製牌廠商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所沖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得自「ARH-3677」車牌外觀確悉其中1面業經重新烤漆、加工之情事,尚非無疑,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