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琪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9與代號AE000-A113197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2)於113年3月7日同處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大廳。詎A09明知A02為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坐在緊鄰A02身後之座位上,並趁A02要求幫其調整肩帶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抓A02之胸部之方式,對A02為性騷擾行為1次。</span>二、案經A02之父代號AE000-A113197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A09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A02共處於
桃園療養院大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A02坐在我前面的座位就往我身上倒下,我是怕A02跌倒才攙扶她站起來,根本沒有摸A02胸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38頁)。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與A02同處於桃園療
養院大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關於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對A02為性騷擾行為,再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顯示,A02向後往被告身上躺下,頭部靠近被告右邊頭部時,被告雙手原放置於膝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然被告雙手卻持續往A02腰部探去,並以雙手環抱A02腰部(如附表編號3所示)。嗣被告雙手竟向A02之胸部移動,並有「抓握」之動作,A02隨即低頭看向被告雙手,並伸手撥開被告雙手,將身體大幅度向前傾斜以拉開與被告之距離(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以手觸碰、抓握A02胸部之客觀行為。 2、又A02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同在桃園療養院大廳,口頭要求被告幫忙調整肩帶,我背對著被告,被告竟突然伸手從伊手臂下方往前抓我的胸部,且伸過來後就一直在胸部上抓,我有嚇到隨即向被告反應不要繼續觸碰,並將被告的手撥開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78頁)。核與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雙手向A02胸部移動並抓握」,及A02隨即「撥開被告雙手、拉開距離」之客觀情狀相符,A02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足徵被告確有以徒手抓A02之胸部之方式,對A02為性騷擾行為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3、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開勘驗錄影畫面,A02固曾向後靠向被告,然被告起初雙手放在膝上,嗣後竟主動將雙手環抱A02腰部,進而向上移動至A02胸部且為明顯之「抓握」動作。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倘被告僅係為防止A02跌倒而予以攙扶,理應以手支撐A02之手臂、肩膀或背部等處即足,應無將雙手伸至A02前方胸部並為抓握之理。況A02遭觸碰後,隨即有低頭查看、伸手撥開及大幅前傾拉開距離等明顯排斥舉動。是被告辯稱僅係怕A02跌倒予以攙扶、未觸碰胸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矛盾,亦違背經驗法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A02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曾向被告告知真實年齡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知道A02大約14歲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已明知A02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故意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洵堪認定,自應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justify; display: inline;">罪。(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02同為桃園療養院之病友,本應互相尊重,竟為逞一己私慾,漠視A02之身體自主權,利用A02請其幫忙調整肩帶不及防備之際,乘機觸摸並抓握A02之胸部,不僅對正值身心發展階段之少年心理造成負面影響,亦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A02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ne;">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y: inline;">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
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eldname="jud_authCopy">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ud_leth: 17pxo時間續走到A09之前方子上坐下【圖1-2 】。0部,此時可見,A在其膝上【圖1-3 】。以 女腰部,並將頭女之後背【圖1-5 】。9 女之後背【圖1-9 】,A09雙手放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