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中與告訴人吳玉玲曾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告訴人住處樓下,雙方因子女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拖行,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挫瘀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