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中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中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湯中宇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詹志陽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詹志陽,再持不詳物品攻擊詹志陽臉部、頭部及身體部位,致詹志陽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耳撕裂傷、臉部挫傷、右耳挫傷、右前臂挫傷、雙肩挫傷、背挫傷、右前臂擦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背擦傷、肝臟二度撕裂傷、腹壁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志陽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湯中宇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詹志陽碰面並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並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57487號卷第28頁、偵緝卷第61至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GOOGLE街景圖(見他卷第1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3頁)、傷勢照片(見他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應有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黃冠豪、黃文生、黃冠傑之證述大致相符: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晚上回公司還要開車,不能喝酒,被告一直叫我喝酒,我說我不能喝酒,之後被告就開始打我。被告先用手打我的臉、頭、身體,後面還用椅子打我的頭,我頭和耳朵都裂掉。我不知道他是用什麼椅子,因為我眼鏡碎掉等語(見他卷第1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偵查說被告叫你喝酒,你說喝酒不能開車,是因為這個原因才爭吵嗎?)發生這個事情之前他有問我,我跟他說因為吃完後不久我還要開車上班,我認為因為這樣他才打我;被告有拿東西打我,但我不確定是拿什麼東西;(當時只有被告徒手毆打你,沒有其他人參與?)對,因為眼鏡是被告打掉的,眼鏡掉在地上後我就幾乎看不清楚,所以不知道有無其他人;(但是你很明確知道是被告出手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至59頁)。
(2)佐以證人黃冠豪於偵查中證稱:我一出來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有打架,但我後來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有傷勢,告訴人的傷應該是被告打的,因為只有他們2個吵架等語(見他卷第108頁);證人黃文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宮廟辦吃飯,被告和告訴人有互相敬酒,被告有要找告訴人喝酒,告訴人回絕他2次,之後2個就開始不爽起衝突;被告跟告訴人站起來到桌子旁邊就開始打了等語(見他卷第50頁);證人黃冠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們在地板上扭打等語(見他卷第50頁)。
(3)綜上,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起口角之原因、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係因告訴人拒絕飲酒一事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僅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除被告外,其他人並無動機傷害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有扭打在地,為告訴人、證人黃冠豪、黃文生、黃冠傑證述明確;告訴人自陳於本案前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見本院卷第57頁),衡諸常理,告訴人實無無故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黃冠豪、黃文生、黃冠傑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用手打他的頭,打很多下,案發時只有我跟告訴人起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之信用性,足見被告案發時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為明確。
2.被告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113年5月23日當天凌晨2時23分許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離院後當天下午3時45分,因身體不適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等語(見他卷第6頁),告訴人先於113年5月23日凌晨2時23分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耳撕裂傷、臉部挫傷、右耳挫傷、右前臂挫傷、雙肩挫傷、背挫傷、右前臂擦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背擦傷等傷害,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3頁);復又於同日下午3時45分急診,經診斷為肝臟二度撕裂傷、腹壁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1至22頁)可參,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前往急診就醫,離院後仍身體不適再行前往醫院就醫,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而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手打我的臉、頭、身體,後面還用椅子打我的頭,我頭和耳朵都裂掉等語(見他卷第127頁),相互吻合;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是告訴人在第一次急診後,因身體不適再次至急診就醫,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堪認告訴人經診斷之前揭傷勢確係被告傷害所致。是以,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3.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查被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喝醉,不知道為什麼罵我,推我,拿東西砸我,我沒有理會他,後續他一直挑釁我,站起來跟我動手,我們就打起來了;(你怎麼打他?)用手而已;我只有用手打告訴人的頭,我打他的頭很多下;人是我打的沒錯,車子不是我砸的等語(見他卷第125至1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並沒有出手打對方;(為何在偵查中陳稱我們打起來 ?)因為我有吃睡前藥;(你在偵查中說「我沒有拿椅子打他,我都是用手打」有何意見?)因為檢察官一次開不同案件,我不知道要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稱已難採信。
(2)再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雖分別針對本案及另案(113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訊問(見他卷第125至132頁),惟另案係妨害公務案件,所牽涉之人(池健豪、黃裕軒、姜宏勲)及案情與本案均不相同,且檢察官係針對本案訊問後再訊問另案,難認被告有誤認之可能;再被告經檢察官訊問之時點為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時點為115年1月20日,偵查訊問之時點顯距案發日較為接近,難認被告於偵查時對於案情有混淆之可能。又被告雖稱其服用藥物,導致供詞有誤,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當日與告訴人口角原因、攻擊告訴人之部位、有無使用工具、有無毀損告訴人車輛等均詳細供陳在卷,被告是否受藥物影響,亦有可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顯乏對告訴人身體之尊重;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以開車為由拒絕被告勸酒,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理性決定,難認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處;按被告法庭上之態度,首先得作為衡量其是否反省悔悟之重要資料,此外,亦得作為推測其對於整體法秩序應對方式之重要依據。故被告在法庭上態度不佳,可推認被告未對其行為反省及悔悟,對法秩序抱持輕蔑態度,應得在量刑上為不利因素加以考量。參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更當庭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出言不遜(見本院卷第63頁),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