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阿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被 告 詹阿桶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阿銅、詹阿桶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阿桶與被告詹阿銅二人(以下逕稱其名,或合稱被告二人)為叔姪關係,告訴人徐福民則係詹阿銅胞妹詹綢妹之子,詹阿桶與告訴人徐福民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阿桶與詹阿銅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8時19分許,在渠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由詹阿桶在現場指使詹阿銅,將告訴人徐福民在本案房屋室外所裝設之監視器系統徒手拆除及將線路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是法院審判之範圍,依訴訟主義理論,應以起訴事實為準,而所謂起訴事實,乃指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顯然之誤載誤繕,公訴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得就該犯罪事實有所更正;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僅係公訴人指出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供法院審判之參照,倘公訴人對犯罪事實之更正,或證據欄之補充或說明,逸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起訴範圍,並不足以擴張起訴事實,而仍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起訴事實為準,自不待言。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二人係於「113年10月13日8時19分許」,在本案房屋為徒手拆除及將破壞監視器線路之犯行,是本案自應以上開時間點,為本院審判之範圍,應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福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案房屋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裝置離線時間擷圖照片1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伍、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毀損犯行,詹阿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拔除監視器電源之事實,然辯稱:我僅有徒手拔除插頭,但我拔掉之後就放在旁邊,我並沒有把監視器的電源線給剪斷;詹阿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詹阿銅一同到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辯稱:我只是去看而已,我沒有動手毀損,也沒有叫詹阿銅去拔電線等語;另詹阿銅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詹阿銅雖有拔除插頭之舉,但監視器並不會因此喪失效用致使不堪使用,且監視器離線時間也至多僅能證明,系統於何時停止運作,這也包含拔除電源之情形,實則由卷內事證無法看出被告有剪斷或破壞線路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113年10月13日8時19分許,確實出現在本案房屋現場,詹阿銅更徒手將本案監視器之電源之情,經詹阿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於卷(見易卷第2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及離線時間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33頁至第35頁、偵續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毀損罪。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證人即告訴人徐福民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0月13日12時10分左右,我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的住處,接到我母親電話,告知我說本案房屋的監視器又斷線,因為同月11日就曾發生電源線遭拔除去警察局報案,因此我母親請我過去確認,我於當日下午4時許到本案房屋時,就發現本案監視器的電線遭人剪斷,我不清楚是誰做的,但是因為本案監視器有遠端連線功能,影像最後畫面的人是被告二人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以佐實其說(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
四、實則,證人即告訴人徐福民於上開證述中,並無法肯認本案監視器之電線是否係確由被告二人所剪斷,由上開證據復綜合詹阿銅前開自白觀之,現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本案房屋處,而詹阿銅有徒手將監視器電源拔除,致使監視器出現離線而中斷訊號之情,然監視器電源雖遭拔除,此僅是短暫使監視器無法運作,尚不至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更遑論有物品外形之破壞、改變,是依上開見解,詹阿銅徒手將本案監視器電源線拔除之行為,應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當先敘明;再者,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本案監視器線路部分確實設於戶外之開放空間,乃位於公眾所可出入之處所,縱詹阿銅確實有徒手將本案監視器電線拔除,是否便可率認是由其或詹阿桶將本案監視器電線剪斷,尚非無疑;況且,由卷內所附之多張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被告二人雖有出現於本案房屋,惟被告二人均是徒手、未持有任何工具,而依告訴人所提出本案監視器電線遭破壞之圖片以觀(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電線遭毀損處之切口平整,衡諸常理當係需以剪刀或利器切割方能造成此等毀損,然被告二人諸多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均是徒手狀態,且卷內雖有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但未有任何客觀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先行徒手拔除監視器電源後,再行返回以剪刀或利器為拆除或破壞線路之行為,則被告二人是何以方式剪斷本案監視器之電線,卷內未見有任何證據可為認定,因此本案監視器之電源線是否確由被告二人所切斷、毀損,仍非無疑。
陸、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二人雖於案發當下出現於本案房屋之現場,然難逕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攝得被告二人出入或上開證訴之內容,即認被告二人有毀損本案監視器電源線之行為,依無罪推定原則,難據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