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緗羚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10、3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緗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緗羚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星寶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佑 鐘承佑」、「歆棠秘書」之人。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關匯款紀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會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的原因是因為,我當初要找打工,對方告訴我可以提供我虛擬貨幣操作的工作,但需要我提供資金,所以我就拿我的保單去質借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交給對方所指定之幣商,後來對方告訴我因為操作失誤導致該筆54萬元已經虧損,告訴我如果想要取回54萬元,需要透過他們幫我找贊助的老闆操作加密貨幣來填補此一虧損,且需要我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對方,以確保我不會擅自帳戶內贊助老闆所提供的資金,並且告訴我有三個帳戶比較好操作,但因為擔心我不會操作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我是因為想要取回先前保單借款投入之54萬元,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臉書中看到應徵奶油膠髮飾代工資訊,被告本身為美髮助理,想要透過代工兼職增加收入,因而與暱稱「歆棠 秘書」之人聯繫,該人要求被告於每篇應徵文下方留言或參加群組內活動之方式完成任務,聲稱可以以此方式提供被告額外獎勵金累積。嗣於113年10月24日「歆棠 秘書」向被告表示該工作群組內將舉辦「達人之星」的投資活動,被告因先前參與群組任務,故已具備參加資格,但被告須自行投入資金,被告因而受騙而於同年月28日以自身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人壽保單(下稱本案保單)借款543,000元,並於同年月29、30、31日及同年11月1日分次將該筆保單借款之撥款全數領出後,於同年11月1日交付予「歆棠 秘書」所指定之「使命必達」之人,同時要求被告再依序加入「承辦人 米娜」、「達哥林景達」等人之LINE帳號,嗣於同月19日「達哥 林景達」即向被告誆稱,因被告於操作時出現失誤,故被告所投入之543,000元已全數消失,且趁被告因損失鉅款徬徨失措之際,「達哥 林景達」再向被告誆稱,經其多日為被告奔走及求助友人後,該名友人願意被告供其操作虛擬貨幣取得獲利後彌補該筆543,000元之損失,然因考量該筆資金並非被告所有,且虛擬貨幣操作複雜等因素,擔心交給被告操作有失誤之風險,故要求被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密、購買二手手機、門號、申辦自然人憑證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達哥 林景達」所指定之人操作,被告因而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本案中被告亦為被害人,其主觀上並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由「
統一超商星寶門市」寄送「統一超商馬卡龍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給「達哥」、「阿佑」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4偵32937卷第41至45頁),並有被告與「達哥」「阿佑」等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4偵32937卷第63至129頁、第745至763頁)。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或提領而出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本條立法理由記載:「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交付或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9月26先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歆棠 秘書」之人接洽,被告應徵從事奶油膠髮夾代工,雙方談討報酬及工作細節後,被告留下基本資料給「歆棠 秘書」後,該人開始向被告介紹社群功能、達單作業等工作,被告持續依照該人之指示完成工作並獲得對方所稱之獎金累績於帳面(對話紀錄,見114偵32937卷第509至595頁),被告持續與該人不間斷聊天至同年10月21日,「歆棠 秘書」告知被告可以參加「達人之星」的投資活動,提醒被告可以透過保單借款的方式取得資金,並建議被告下載「保險存摺」軟體以查看其保單可供借款之額度為何,被告雖表示「姊姊不好意思我想我還是慢慢來好了」、「之前有類似這樣的賺錢方式但不是大群組而被騙 我知道姊姊這些都不是騙人的 但我怕自己操作失誤」等對於上開投資活動表現遲疑,該人仍再三慫恿被告機會錯過不再等語,並一再督促被告前往銀行辦理保單借款、開通網路銀行等事項(對話紀錄,見114偵32937卷第596至642頁),直至同年月29日被告終於持該保單成功借款,「歆棠 秘書」遂告知被告「29號兆豐領12萬Atm轉帳3萬到中信領出3萬(現金15萬) 30號兆豐領12萬 Atm轉帳3萬到中信領出3萬(現金30萬)30號兆豐領12萬(現金42萬) 01號兆豐領12萬(現金54萬)」、「這樣子 1號的時候領取好最後的現金,然後我再教你後面的步驟預約幣商~」,嗣後被告持續依「歆棠 秘書」之指示領款並將明細拍攝予其確認,「歆棠 秘書」並提供「使命必達」之LINE帳號供被告加入,被告加入後再依「歆棠 秘書」之指示,與「使命必達」相約於同年11月1日早上11點30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面交54萬元供購買虛擬貨幣之用,被告遂將相當於54萬元之15374單位的USDT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有前揭被告與「歆棠 秘書」、「使命幣達」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偵32937卷第643至669頁、737至738頁)、被告名下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影本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114偵32937卷第835至839頁)。復對照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有國泰人壽保單貸款撥款紀錄、多筆虛擬貨幣之交易及銀行匯款紀錄往來,有相關交易資料可參(見114偵33910卷第71至73頁),是上情與被告所辯因聽從指示將保單借款用以參與投資活動,並受有54萬元損失之情形互核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有憑。
㈣嗣於同年11月16日,被告與LINE暱稱「達哥」之人開始對話
,被告依其指示操作達人之星系統,接著由「達哥」操作該系統,被告告知「達哥」系統出現無法登入及資金消失等情形,「達哥」表示因被告於無法登入時未等待其指示即擅自操作,資金已因此虧損無法回復,「達哥」向被告表示可以再籌20萬元,由「達哥」將事情處理好,然被告表示因信用不足,嘗試向富邦及永豐銀行借貸均無法通過,「達哥」遂稱其將請達人老闆協助被告處理此事,然因為過程中需要將款項先匯給被告,而該筆款項為達人老闆所資助,被告千萬不可私下動用暫存於其帳戶內由達人老闆所資助之款項,否則被告須賠錢跟坐牢,並告知被告由於此事涉及加密貨幣操作之專業,被告恐無法勝任,故要求被告將其名下各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均列出,指導被告以「量價辨識指標」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進一步要求被告準備二手手機及門號,復將交易所帳號綁定銀行帳戶,且須將銀行網銀及提款卡交由置產顧問團隊處理,過程中可能會有金額短期且頻繁流入及流出但均為僅供操作貨幣之用並不會產生風險,此事將於一週內處理完成且全程將由「達哥」監督進度,請被告放心,並要求被告配合「阿佑」將上開所需之物品寄出,被告於過程中反覆詢問「達哥」處理進度,並表示「那請問最快什麼時候可以完成…我好像因為這個壓力大睡不好 還圓形禿…」、「…希望你與顧問可以在1/10寄到給我 因為1/13有寵物展我想除了幫貓咪們添點東西也想添一些食物讓流浪貓們可以有吃的…」、「達哥請問什麼時候可以完成呢」、「達哥我今天去兆豐銀行,銀行人員說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了,我希望你跟顧問能在27號前完成並寄回給我做後續還清的事件...如果進不了達人堂也沒關係 只希望您們能幫助我還清保單債務這樣就好」,「達哥」曾數次以視訊通話安撫被告,然被告始終並未收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達哥」開始已讀不回,被告仍數十次呼喚「達哥」回復等節,亦有被告與「達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偵32937卷第745至763頁)1份在卷可憑。自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觀之,被告本係欲透過網路求職方式尋找兼職賺取收入,經引介依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為達成「歆棠 秘書」所稱「達人之星」專案,先以保單貸款等方式投入54萬元款項於虛假之投資騙局中,復因被告遭誆稱於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中操作失誤,導致該筆54萬元資金全數損失,「達哥」利用被告亟欲取回前所投入資金之心態,循次漸進、環環相扣之詐術,要求被告依指示操作方能取回上開款項,被告始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本案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過程中被告始終深信對方之話術,未見質疑,且「達哥」於上開過程中再三以安撫話術取信被告、表示必定會幫被告處理妥當,直至被告最終察覺「達哥」已讀不回、人間蒸發等異狀後表現出驚愕反應等節。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不僅因誤信上開人等所設下之投資騙局,進行保單借款而受有54萬元之損失迄今未能取回,其受損金額實已較附表二之本案多數告訴人為多。被告更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先後耗費近4個月時間不間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達單活動及與渠等對談,衡情倘非於行為時誤信所投入為正當投資活動,當無必要耗費如此之時間及金錢,且若被告確知悉或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供詐欺集團作詐欺犯罪使用,亦不致於「達哥」失聯後有如此著急、擔憂之情緒,故實不能排除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係因遭詐欺所致,而同屬被害人之可能。
㈤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本多係利用被害人處於輕率、急迫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足使判斷能力下降之狀態為之,而本案中被告因先遭投資詐欺數十萬元之鉅額款項,該款項之資金來源又係以保單解約等方式取得,因急於取回上開款項本身即面臨極大之心理壓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多次向被告保證會其協助處理妥當,而使其判斷能力降低,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告貿然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被告該時既已深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所欺騙,已與一般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情節(如求順利辦得貸款、美化金流或應徵不明工作,罔顧不論是申辦貸款或是求職均無須提供自身銀行帳戶密碼給對方等顯而易見的社會常識),尚存有相當差異,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自難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故意將其帳戶、帳號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依卷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緗羚)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緗羚)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緗羚) (下稱本案遠東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振愷 (提告) 114年1月1日2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認識並連繫告訴人吳振愷,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瑞嬪(露比)」、「Daniel」等向其佯稱:可至「億鼎國際集團網站(http://eps.yidings.com)」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1月8日22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王妙如 (提告) 113年10月中旬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散佈廣告,告訴人王妙如觀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蘇春生」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加入「聯上線上服務中心」LINE好友依指示下單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1月10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3 鍾翊峯 (提告) 114年1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散佈廣告,告訴人鍾翊峯觀覽後,點入該網頁向告訴人佯稱:申請其網站帳號可進行外匯投資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1月5日20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劉榆家 (提告) 113年11月22日許後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智慧學院-劉曉婷」向告訴人劉榆家佯稱:繳納服務費可將先前遭詐欺之款項取回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1月9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陳品亘 (未提告) 113年12月13日14時44分許前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X認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品亘佯稱:可至「fdcoin(http://go.fdcointw)」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未匯款 42萬元 (未匯款) 本案兆豐帳戶 6 徐添增 (提告) 113年10月7日9時32分許前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散佈廣告,告訴人徐添增觀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告訴人佯稱:下載「保佳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1月6日14時54分許 11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7 蘇基林 (未提告) 113年5月10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散佈廣告,被害人蘇基林觀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被害人佯稱:下載其指定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2月31日14時7分許 2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12月31日14時7分許 25萬元 8 李定存 (提告) 113年11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上善若水」、暱稱「邱靜怡」、「愚果企業」向告訴人李定存佯稱:可至「九資計畫投資平台(http://www.cyrxnb.com/#trade/index)」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1月14日11時9分許 2萬6,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9 陳瑞宗 (提告) 113年11月底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散佈廣告,告訴人陳瑞宗觀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並向告訴人佯稱:下載「DAYPPX」APP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1月14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4年1月14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10 周銘玉 (提告) 113年7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散佈廣告,告訴人陳瑞宗觀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資源共享交流室」、「陽光把夢想照亮」、「步步為盈」等並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2月30日13時24分許 85萬3,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 唐聖傑 (提告) 113年11月9日下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散佈廣告,告訴人唐聖傑觀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希涵何麗玲特助」並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聯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1月3日13時20分許 3,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4年1月3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3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12 余志民 (提告) 113年11月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為贈書活動,告訴人余志民觀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千祥雲集」、暱稱「蘇福生」等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聯上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1月14日10時10分許 3萬3,500元 本案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