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世全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見林秀琴所有、由呂卓易持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車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車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本案機車1輛得手。
理 由
一、被告楊世全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在公園,本案機車停在我的附近,警察就說是我偷的云云。惟查:
(一)本案機車為林秀琴所有、由呂卓易持有使用中,於114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嗣於同日某時遭竊取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即被害人呂卓易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就其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步前往本案機車停放地點,見車鑰匙插於其上,即直接將該機車騎走供己代步之用一節供述明確;另本案被害人呂卓易係於114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該車失竊,經警調閱案發地點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查悉騎乘本案機車之竊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途之行車畫面,並即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後方,發現衣著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機車竊嫌相符之被告楊世全及本案機車1輛,此有被告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足佐被告警詢中所供本案機車係由其本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盜得手之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被告犯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本案機車並非其所竊取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世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楊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7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2年3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多次前案罪名均為竊盜罪,與本案犯罪罪質相同,本次猶再犯竊盜罪,足認被告屢犯竊盜犯行而未思悛悔,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其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足令被告所犯本案罪刑相當,而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行竊他人機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之用,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另曾犯多起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次猶再為行竊機車之犯行,足認被告顯未思改過,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實不宜僅因本次行竊所得機車嗣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甚鉅,即率予輕縱,並兼衡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案發時職業為工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其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