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晨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與A02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5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2時許,與A02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9樓發生爭執,A05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A02扔擲手機及塑膠椅子,致A02受有兩側膝部挫傷瘀腫併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A05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起手機及塑膠椅子丟擲,但我都不是要丟告訴人,我是往地上丟,塑膠椅子最後反彈打到告訴人,我沒有傷害的故意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與被告是同居的男女
朋友,6、7年前開始跟被告交往,直到案發為止。113年11月27日22時許,當時我下班回家(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9樓),被告一個人在家,我看到他在桌子上喝酒,一邊打電話,他一直要找我講話我不要,因為他一直打電話在跟他朋友說話,情緒很激動,他跟我講錢的事情,車子要不要過戶,他一直說我欠他15萬。後來被告一直跟我吵,我一直都在房間不想理他,他第一次發飆是在房間丟我椅子,還把牆壁打爛了。椅子是一個橘子色的,還有踢旁邊的箱子,電風扇也被被告弄壞了,我腳受傷,後來有去天成醫院驗傷,縫了兩針。案發時被告一直怒吼,我因為會怕就打電話求救,他以為我打電話給其他男生,但事實上我是打給我的乾兒子,他以為我要叫人家來跟他嗆,但我沒有。當天被告情緒一直浮動,我被他擠到客廳,一直到廚房,他拿了一把菜刀走過來,還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我說我不要,當時我還在跟我的乾兒子對話,我乾兒子聽到的時候說好、我等一下過來。後來我乾兒子有過來,過來之前我乾兒子有跟警衛說先報案,被告下去1樓大廳的時候,有帶一支水果刀下去,當時警察已經到場了,警察有勸他不要這樣,但他還是一直拿著刀子要往我這邊揮,警察大概勸了幾分鐘之後,他才把刀子放在大廳的桌上,放下之後還是繼續咆哮,一直到警察把他帶到警察局。11月27日那天被告也有拿手機砸我,手機是先打到門以後,才砸到我膝蓋這邊,椅子是直接砸向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43頁)。
㈡觀諸113年11月27日案發後,警方趕至現場後,當場拍攝告訴
人腳部膝蓋之傷勢照片一張,可見告訴人之膝蓋彎曲處有一條明顯血痕(見偵卷第47頁);復經立刻就醫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兩側膝部挫傷瘀腫併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此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尚非子虛。
㈢又被告雖辯稱:我有拿手機跟椅子丟,但我不是要丟告訴人
,我是往地上丟,告訴人只是站在旁邊而已,我是很生氣沒有錯,但我是砸地上,椅子有彈起來砸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衡以一般塑膠椅凳或手機之材質,縱擊打到地面或牆壁反彈,其反彈力道不可能如籃球、網球等運動用品,其反彈之距離極為有限;縱被告係丟擲塑膠椅凳至地面,則必以告訴人站在一旁,方有可能造成其傷害。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法官問:所以告訴人站的距離跟你砸椅子的落點是非常靠近的嗎?)被告答:是,他在旁邊(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則衡以塑膠椅凳或手機之材質,被告如非極為用力往告訴人之方向丟擲,且告訴人就在落點一旁,上開物品不可能反彈擊打到告訴人;換言之,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於爭吵盛怒之下,用力持手機、塑膠椅凳砸向告訴人之方向,不論係直接擊打到告訴人,或短暫反彈,均顯有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
爭執,卻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丟擲物品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又其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