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正國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正國知悉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背小段438、438-3、440、449、449-1、449-2、449-3、449-4等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詎其竟於民國110年5月間之某時,與彭建忠(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回填夾雜部分石塊之土方至本案土地,土方高於鄰地約2至3公尺,違規面積約7,870平方公尺,後經桃園市政府以楊正國、彭建忠均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於110年12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326226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渠等2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將本案土地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楊正國收受並知悉本案裁處書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嗣經桃園市政府觀音區公所於114年1月2日至本案土地現地勘查,發現該土地現況仍堆置土石方使用,復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認定該土地現況非符農業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曾與本案土地所有人許益瑋於110年4月28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後,桃園市政府以本案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以本案裁處書為前揭裁處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案租約是全承威要我簽立的,全承威才是真正老闆,全承威跟地主說要租該地種樹,本件是全承威騙我與地主簽約的,簽約完倒完土方後,全承威就消失了。我收到本案裁處書後,馬上打電話給全承威,他說會幫我處理,他是我雇主,但是上開裁處的罰鍰都還沒繳納,又因我沒有能力請怪手與砂石車,所以目前還沒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云云。經查:
㈠、本件緣全承威於110年4月初某不詳時間,致電黃國恩表示有承租土地需求,黃國恩便介紹有土地出租需求之許益瑋予全承威。後全承威、彭建忠與許益瑋乃於同年4月23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黃國恩開設小吃店內,由全承威協同彭建忠到場,向許益瑋佯稱因種樹需要承租土地,彭建忠為出錢之股東等語,致許益瑋因而陷入錯誤,與彭建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A租約),將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背小段438之2、438之3、448、449、449之1、449之2、449之4地號土地出租給全承威及彭建忠,後因A契約上坪數計算有誤,遂於同年4月28日,同樣在黃國恩開設小吃店內,重新與全承威佯稱為股東之楊正國,與土地所有權人許益瑋就上開地號土地簽立新約(下稱B契約、依本案租約第3條約款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全承威、彭建忠、楊正國因而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嗣全承威、彭建忠、楊正國3人共同於110年5月6日,在本案土地中之438-2、438之3、449、449之1、449之2、449之3、449之4及同段438、440地號土地,傾倒由不明處所載運之夾雜部分石塊之土方至本案土地,土方高於鄰地約2至3公尺,違規面積約7,870平方公尺,後經桃園市政府以楊正國、彭建忠均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於110年12月13日以本案裁處書對渠等2人裁處13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將本案土地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楊正國收受並知悉本案裁處書之內容後,竟仍未遵期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嗣經桃園市政府觀音區公所於114年1月2日至本案土地現地勘查,發現該土地現況仍堆置土石方使用,復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認定該土地現況非符農業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另案共犯彭建忠、全承威於偵訊中之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8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48號、第2758號起訴書及偵查卷宗、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00326226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4年1月7日桃市觀農字第1140000186號函、桃園市觀音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違規地點略圖、違規地點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4年1月13日桃農管字第1140001707號函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事證,可知本案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許益瑋出租於被告,則被告依本案租約基於承租人地位,於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對本案土地自具有管領力,則本案土地於此租賃期間,既有前揭違規回填土方之情事,而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2月13日作成本案裁處書,並於該裁處書說明二載明:「三、處分主文:(一)處罰鍰新臺幣13萬元整(二)停止非法使用(二)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偵卷9-12頁),然被告收受本案裁處書(110年12月17日收受,送達證書見偵卷第45頁)後,並未於3個月內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乙節,有被告偵訊中供述、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13日本案裁處書函、送達證書等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既為本案土地之使用權利人,對本案土地自具有管領力,本案土地於此期間既有前揭違法情形,被告(本案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於收到本案裁處書後,仍應與共犯全承威、其他受處分人彭建忠、與出租人許益瑋協商依本案裁處書意旨,停止非法使用及回復原狀,然其竟仍消極容忍本案土地違規回填土方之情形繼續存在,怠未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顯見被告具有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條之犯意,而未依限完成上開指定改正事項之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是掛名承租人,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為全承威云云。然觀諸本案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楊正國)非經甲方(即出租人許益瑋)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法讓與他人使用」(見偵卷第195頁),被告既為本案租約之簽約當事人,則於前揭租賃期間對本案土地即有管領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當明知上開約款內容,並當依此約款使用本案土地,自不得空言其非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即推卸前揭依本案裁處書恢復原狀之義務。且依證人即許益瑋於另案陳稱:有於110年4月28日,在黃國恩開設小吃店內,重新與被告楊正國簽約,全承威稱被告為股東;其於110年5月6日發現本案遭傾倒土地遭堆置土壤時,有致電詢問彭建忠、楊正國,彭建忠、楊正國均稱會由全承威處理等語;而證人全承威則證稱:被告楊正國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本案土地之地主簽立租賃契約,並負責本案土地之施工及整地等語,則被告前揭辯稱本案土地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為全承威等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縱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與全承威2人亦同屬本案之共同正犯無疑,故無從據以上開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參本案相關事證,被告既為本案租約之承租人,則於前揭租賃期間對本案土地自具有管領力,其有前揭違法使用本案土地,而經桃園市政府以本案裁處書命其3個月內恢復原狀,卻逾期怠未恢復原狀,被告之消極不作為,顯已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甚明,至被告前揭所辯等節,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等節,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述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正國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於前揭租賃期間對系爭土地具有管領力,竟違反區域計畫法第79條規定,而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經主管機關以本案裁處書命其3個月內恢復原狀,卻不遵令恢復原狀,顯現被告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違規使用之面積及時間、前科素行,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其他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