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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王○順與吳○璇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王○雅(民國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順前因對吳○璇、王○雅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3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王○順對同居女友吳○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吳○璇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警察業已於11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當面告知王○順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王○順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居所,對吳○璇「看一個肥肉這樣子喔,看一個女生他媽的一個女生可以胖到體重快90了,我要是你啦,我他媽投胎不做人了啦,女生90公斤」,以此方式騷擾吳○璇,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卷第32頁),茲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有保護令之內容,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看一個肥肉這樣子喔,看一個女生他媽的一個女生可以胖到體重快90了,我要是你啦,我他媽投胎不做人了啦,女生90公斤」,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對告訴人說:「看一個肥肉這樣子喔,看一個女生他媽的一個女生可以胖到體重快90了,我要是你啦,我他媽投胎不做人了啦,女生90公斤。」等情,但是我不認為這有構成違反保護令的騷擾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王王○雅,而其前因對告訴人及王○雅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核發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警察業已於113年11月5日15時許當面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然被告仍於114年6月11日2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居所,對告訴人稱:「看一個肥肉這樣子喔,看一個女生他媽的一個女生可以胖到體重快90了,我要是你啦,我他媽投胎不做人了啦,女生9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時(見114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1頁、114年度審易字第356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69頁)供述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璇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卷第50頁至第6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人及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日勘驗筆錄、脆弱家庭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既已自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便向其稱:「看一個肥肉這樣子喔,看一個女生他媽的一個女生可以胖到體重快90了,我要是你啦,我他媽投胎不做人了啦,女生90公斤」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核其語意,顯係針對證人之性別、身材及體重進行具高度貶抑性之批評,並以「肥肉」、「投胎不做人」等極具冒犯性且不堪之詞彙對證人進行人格羞辱與嘲弄,且在被告對證人講完上開言論後,證人則答以:「我現在可以告你人身攻擊」等語,有檢察官114年9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98頁),益徵被告對證人語出此言論時,證人確實有感受到其之人格受到嘲弄,被告所為之言論係人身攻擊之情形。況且,此等言論依社會一般客觀標準衡量,顯非基於關心或理性溝通,而是出於惡意之嘲弄與辱罵,且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疇。被告明知其受保護令約束,依法負有不得對證人實施騷擾行為之義務,竟仍執意以貶損人格之詞彙侵擾證人之心理平穩,其行為具備明顯之惡意性與積極侵害性,且非基於正當目的。縱該言論尚未使告訴人達到心理上「痛苦或畏懼」之程度,然已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顯著不快與不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無訛。

3.證人雖於審理中證述:這些話平常王○順都會對我說,我覺得那沒有什麼,當時我已經覺得習慣了,並不覺得是騷擾,我報案僅是希望警察可以讓王○順離開,我已經不記得王○順講這些話的時候我是什麼感覺了,這些話也沒有讓我不舒服,這個違反保護令的案件我認為是警察硬要我提告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卷第52頁至第63頁),惟查,證人與被告對話之當下,確實有因被告稱其「肥肉」、「投胎不做人」時,而回以「我現在可以告你人身攻擊。」等語回擊,足見證人於聽聞被告前開所述時,確實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受。惟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淡薄,且考量證人與被告間現仍具有特定親屬或情感連結,實有維護被告、使其免於遭受刑事司法處罰之情感動機。至證人稱係警察「硬要辦案」等語,顯係事後為被告脫罪、減輕罪責而推諉於執法人員之詞,縱證人稱「已經習慣王○順如此講話」等語,恐係因家庭暴力行為往往具有長期性、習慣性及連續性之特徵,被害人因長期處於被侵擾環境,極易產生心理麻木或無奈容忍之情狀,實難以此即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騷擾行為。再者,判斷行為是否構成騷擾,除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外,更應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之言詞,客觀上已屬極具侮辱性之惡意攻擊,衡諸常情,任何處於相同情境之人均會感到心理受辱與不適,證人事後改稱不覺得被騷擾、聽聞這些話並無感覺之詞,顯與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相悖。是證人於審理中之陳述,核屬事後因憐憫或因訴訟程序繁雜而生不耐所稱之迴護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三)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卷第68頁);(四)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不願意追究之意(見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吳○璇、被害人王○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警察業已於113年11月5日15時許當面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2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居所,對告訴人稱「如果我是自願給小朋友喝酒,我不得好死,如果沒有的話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並因被害人拿錯衣服而對被害人吼罵,並對被害人大聲稱「王○雅,你現在講的話,王○雅,你給我站起來」等語,致被害人感到畏懼而大聲哭泣,被告復承前犯意,於同日22時34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稱:「要搞到兩敗俱傷,我覺得我也受夠了,那我這次就陪你好好玩,這次老子時間多,可以好好的打官司和檢舉你」等語,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被害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有於五(一)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被害人為前揭言語,且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這樣構成違反保護令的騷擾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警察業已於113年11月5日15時許當面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居所,對告訴人稱「如果我是自願給小朋友喝酒,我不得好死,如果沒有的話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並因被害人拿錯衣服而對被害人吼罵,並對被害人大聲稱「王○雅,你現在講的話,王○雅,你給我站起來」等語,致被害人感到畏懼而大聲哭泣,被告復承前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稱:「要搞到兩敗俱傷,我覺得我也受夠了,那我這次就陪你好好玩,這次老子時間多,可以好好的打官司和檢舉你」等語,據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時(見114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1頁、114年度審易字第356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69頁)坦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璇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卷第50頁至第6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人及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日勘驗筆錄、脆弱家庭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本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如行為人於法院核發通常或暫時保護令後,對持有保護令者為上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內容,即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規定甚明。然「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涉及行為人之言論或行為自由,與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或其他權利保護間之權衡,而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目的,係為避免法益保護漏洞,使持有保護令者將來再次受害,方採取相對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並非完全阻隔家庭成員間之聯繫、禁止當事人主張自己權利,故行為人之行為究否構成「騷擾」,應綜合緣由始末、行為情狀及言詞內容等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如行為人非專以侵害、騷擾持有保護令者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且未逾越合理範圍,即便持有保護令者因此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之感受,仍難認行為人具有「騷擾」之犯意,自與「騷擾」之概念不符,不應遽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3.細參被告當日語出「如果我是自願給小朋友喝酒,我不得好死,如果沒有的話你全家死光光。」等語始末,證人於審理中稱:當天確實是小朋友即王○雅自己要喝酒,王○順說這句話的意思應該是他沒有叫小朋友喝酒,意思就是叫我不要誣陷他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卷第57頁),自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爭執之主觀上係為證明自身清白,並非具體宣稱將以人力達成何種加害於證人之惡害通知,核其性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有間。被告此舉係因不滿被誣指而基於自衛、辯白之動機,並非「無故」侵擾;至被告傳送LINE訊息所述之「要搞到兩敗俱傷,我覺得我也受夠了,那我這次就陪你好好玩,這次老子時間多,可以好好的打官司和檢舉你」等語,其明確提及將透過「打官司」與「檢舉」等途徑解決爭議。按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欲將雙方紛爭導向司法途徑處理,即屬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正當行為,非專以侵害、騷擾證人為目的。

4.另就大聲吼罵被害人王○雅之部分,證人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略以:於114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吃飯時,王○順逼我女兒王○雅喝酒,後來要離開時,在餐廳門口等計程車時,王○雅有些醉意坐不穩就倒地,王○順很兇的要她坐好,返家後,王○順要王○雅去準備衣服,她拿錯衣服又站不太穩,王○順就大聲吼罵王○雅,要她站好,王○雅便感到害怕開始哭鬧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審理中則證稱:我並不清楚當時王○雅會哭泣的原因是什麼,可能是因為當時王○雅自己喝了4杯酒,所以有點酒醉了,不確定是否係因為王○順說:「給我站起來。」而讓她感到畏懼,事後我問王○雅,王○雅又說自己很愛爸爸,可能當下也許是因為飲酒的關係,王○順又想要讓王○雅清醒一點,可以回振一下精神才會這麼大聲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卷第59頁)。自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在經被告以「王○雅,你現在講的話,王○雅,你給我站起來」大聲訓斥前,被害人有因為飲酒之關係而有酒醉之情形,被告方以大聲訓斥之方式,希望被害人能夠提起精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對於王○雅有管教之權利,當天王○雅自己硬要喝酒,又不勝酒力,我一定要大聲想辦法讓她清醒,因為她已經站不穩了,我一定要阻止她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卷第66頁),就此部分被告與證人所述互核相符,應值採信。自前開被告喝斥被害人之前因後果、當下情狀觀之,被告確實是因為被害人因飲酒之後,因酒精之作用使其哭鬧、無法站穩,便喝斥被害人要求其提振精神,堪認係被告本於親權應有督促被害人之行為舉止的義務,被告雖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然其仍為被害人之父親,自得於必要範圍內管教子女,僅其手段不得逾越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則被告在被害人飲酒而不勝酒力,情緒、精神不穩定之狀況下,要求其提振精神,主觀上應係基於教養子女之動機,而非「無故」侵擾,更非專以侵害、騷擾被害人為目的,且被告所言,並未包含辱罵、嘲弄或使人產生生理、心理痛苦之惡害告知,尚難認悖於一般社會父母管教子女之通念。縱使以大聲訓斥之方式管教子女或有未當,然被告本於其作為被害人之父親之地位,因一時生氣失慮而有不恰當之行為,勢所難免,如其行為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範圍。更有甚者,既被害人確實於當日有飲酒之情形,酒精而產生之情緒放大、精神狀態不穩,亦有可能引發被害人因為情緒不穩定而哭鬧,故被害人當日係因為遭到被告之大聲訓斥而感到畏懼不安或是因為飲酒後而造成情緒不穩,亦難因為被害人經訓斥後有大聲哭泣之情形,即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之程度,自難以此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如果我是自願給小朋友喝酒,我不得好死,如果沒有的話你全家死光光」等語,及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稱:「要搞到兩敗俱傷,我覺得我也受夠了,那我這次就陪你好好玩,這次老子時間多,可以好好的打官司和檢舉你」等語,以及大聲訓斥王○雅之部分,均難認被告係無故且惡意之侵擾告訴人及被害人,縱使其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感到些許不快,被告此部分言行仍可認基於正當權利行使,未逾越合理範疇,就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客觀上均難認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之程度,自無從以此罪相繩,惟前開部分與前述有罪之部分,自公訴意旨應認為分別係接續犯(告訴人部分)、裁判上一罪(被害人部分)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