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IDIASTUTI(中文名:薇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IDIASTUT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IDIASTUTI依其社會經驗、來臺經歷,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0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佯裝檢警,並向張馨云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須先繳交監管金額十分之一云云,致張馨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72萬元、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申辦門號切結書、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提供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與其居留證及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包裝袋合影之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詐欺集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為其所簽署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我在桃園的醫院健康檢查時,有人要我拍照、填寫申請書,然後就給我免費的預付卡門號SIM卡2張,我回家的時候,發現有1張不能使用,我就把那張SIM卡丟掉了,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門號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為被告所簽署乙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並有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3年12月2日10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馨云,佯為檢警人員向其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須先繳交監管金額10分之1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72萬元、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5頁、第31頁背面至33頁背面),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詐欺集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3至99頁)等件在卷可參,是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其施以假檢警監管帳戶及款項之話術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金融卡乙節,堪以認定。
㈡惟確有電信門號經銷商「江姓業者」,利用移工至醫院體檢
時,誆騙移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數張,僅交付移工1張可以使用之預付卡,其餘之預付卡則轉賣予不詳詐欺集團乙節,有網路媒體報導2則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0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因為來臺工作的移工,每一年要做健康檢查,我排隊做健康檢查的時候,有人跟我們收健保卡跟居留證,我不確定是不是跟醫院合作的人,他請我們簽文件,做完健康檢查後就給我2張電話卡,當時一起健康檢查的人都有領電話卡,所以我沒有懷疑,我就拿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75至80頁),又本案門號係由婕登有限公司持被告簽署之預付卡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而婕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江嘉益乙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函文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25頁),互核上節,被告所述其申辦本案門號之過程,與上揭「江姓業者」誘使移工申辦電信門號預付卡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係於體檢時因誤信醫院現場人員話術,方配合拍照、填寫表單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非全屬無稽。
㈢審以外籍移工來臺灣工作,理解中文語言及文字之能力不佳
,未必瞭解健康檢查之流程、所應簽署之文件,多依循現場人員之指示及同行健康檢查之移工之作為,尚無從排除被告係於體檢時因誤信醫院現場不明人員之話術,方配合拍照、填寫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表單,並與現場同行健康檢查之移工一同領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況不肖電信門號經銷商利用移工體檢時,誘使其等申辦電信門號預付卡之詐欺手法,於今(115)年甫經媒體披露,猶難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申辦之預付卡可能遭電信門號經銷商轉售予不詳詐欺集團。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因為我當時沒有手機,我回家之後
有把本案門號SIM卡插入手機裡,發現手機沒有訊號無法使用,就把那張SIM卡丟在雇主家的垃圾桶裡,我沒有交給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頁),被告既稱其斯時並無手機,自難期待其在醫院取得SIM卡2張後,得以立即檢視各該SIM卡得否使用,再旋向該人表示該SIM卡有異,是以被告辯稱其係返回雇主家後,因發現本案門號無法使用,故將之棄置於雇主家的垃圾桶,並未交付給詐欺集團員成員乙節,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係被告簽名,然就是否為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