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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軒

葉佳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軒、葉佳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由鍾明軒、葉佳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鍾明軒與葉佳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日3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埔心牧場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踰越本案工地之鐵皮圍籬而侵入之,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所用之油壓剪類工具,將工地內電纜線剪斷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元),得手後即將電纜線載運上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旁之空地、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使用剝皮機將電纜線外之塑膠皮割開,並將電纜線內之銅線剝出。嗣經本案工地負責人徐聖昇於113年7月3日8時30分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至本案倉庫查訪,在本案倉庫發現剝皮機及本案工地遭竊之電纜線,並扣得外皮遭割開且內部銅線已遭剝除之6米XLPE電纜線4條、100米電線共20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鍾明軒、葉佳炎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87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42至145、162至16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車輛為被告鍾明軒所有,由其2人共同使用,而本案倉庫為其2人作倉庫使用,且本案倉庫內之剝皮機為被告葉佳炎所有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被告鍾明軒辯稱:本案與我無關,當天是被告葉佳炎將本案車輛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被告葉佳炎則辯稱:本案與我無關,是暱稱「阿叔」之人所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2人所坦認之上開事實,及於本案倉庫扣得之6米XLPE電

纜線4條、100米電線共20捲,乃告訴人原置於本案工地而遭竊之物品等情,為被告2人所供承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42至145、162至164、183至194頁),核與告訴人徐聖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33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9、51至53、193至19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11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113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BPS-791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等健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至9、63至68、73、75至94、207至209、211至2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徐聖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電線

還在工地是113年7月2日下午17時30分許,而隔(3)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電線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113年7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有輛可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埔心牧場之第二停車場,而同日凌晨4時13分許、37分許有人影往本案工地走,後同日凌晨4時51分許,該自小貨車從第二停車場出來,經警方沿線追查,發現該自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前,且一旁空地查扣到的電纜線跟電線,與我遭竊電纜線及電線之尺寸、長度、廠牌跟新舊程度均相吻合,但我的電纜線跟電線是全新未拆封,查扣到的電纜線及電線已經被拆解,裡面的銅線也被拆走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51至53、193至194頁),佐以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調閱該工地監視器觀看,分別發現113年7月3日凌晨4時13、24、37分,有人影穿梭遭竊工地,疑似在搬運物資,而經調閱埔心牧場第二停車場入口監視器,於113年7月3日凌晨3時30分至4時51分許,僅有一台BPS-7915號自小貨車進出埔心牧場第二停車場;於113年7月4日,職沿路調閱監視器,發現該車最後停放位置為楊梅區梅高路2段431巷131弄16之5號前,至該址查訪,目視該車上及旁邊空地均未見遭竊之電線,後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職前往楊梅區梅高路2段431巷131弄16之5號查訪,惟到場時發現該址旁之空地及倉庫擺放大量已遭剝皮之電纜線,倉庫內擺放一台剝皮機,經通知告訴人到場確認該等電纜線即為告訴人遭竊之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7至9、207至209頁),復參酌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至94、211至217頁),綜合上情,應認竊取本案電纜線及電線之人係於113年7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進入埔心牧場第二停車場,再徒步至本案工地剪下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及電線後,將該等物品搬運至本案車輛後,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並載運所竊物品離開埔心牧場,並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以本案倉庫之剝皮機將本案所竊電纜線及電線之外皮割開,並將其內銅線剝出。而被告2人既均坦承本案車輛為被告鍾明軒所有,平常由被告2人管領使用,而本案倉庫內之剝皮機為被告葉佳炎所有,本案倉庫平常亦均由被告2人管領使用,自足認為上開竊盜行為之人,即為被告2人無疑。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就其所辯情節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佐,而被告葉佳炎雖稱本案係外號「阿叔」之人所為,而被告鍾明軒則具狀表示「阿叔」之本名為「謝文錢」等語,然被告葉佳炎於偵查中並未曾提及外號「阿叔」之人,被告鍾明軒則一再陳稱其並不知悉葉佳炎將本案車輛借給誰等語,卻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突然指摘「謝文錢」,其2人所辯已難率信;再者,被告2人均泛稱本案車輛的鑰匙都插在車上,或放在車上,本案倉庫是開放的,還有其他人會使用本案車輛及倉庫等語,然本案車輛及倉庫內剝皮機本身即具有一定價值,如未妥善保管本極可能遭他人竊取或作為不法使用,而依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倉庫亦與被告2人之住居所相連,顯為被告2人及其家屬生活環境之一部分,殊難想像被告2人將本案車輛任由陌生人取用,又任由不特定人出入與其住居所相連之生活空間,是被告2人所辯,顯然有悖常情,無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及電線,係遭銳物剪斷而竊取,足認被告2人係持足以破壞電纜線及管線之油壓剪類工具而為,應認具有相當之堅硬度及破壞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鍾明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07年10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鍾明軒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檢察官雖就被告鍾明軒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然並未就被告鍾明軒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必要性等節提出事證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從就此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爰將被告鍾明軒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明軒前有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現復因另案犯竊盜罪而在監服刑之素行;被告葉佳炎前有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持兇器並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及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徐聖昇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及獲利情形、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2人各自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7、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竊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有扣得部分外

皮遭割開、其內銅線遭剝除之電纜線及電線,然該等電纜線及電線顯已失去其原有功能及價值,難認所竊物品有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是被告2人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等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亦即由被告2人共同駕車前往本案工地下手竊取之模式觀之,應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而非僅由其中1人取得,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長度、規格 數量 備註 1 XLPE電纜線 6米(600V、1C*200㎜²) 4條 宏泰電工廠牌 2 電線 100米(22㎜²、14㎜²、8㎜²、5.5㎜²、2㎜²) 37捲 宏泰電工廠牌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