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恩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佳恩被訴家暴妨害秘密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恩為告訴人鄭讓之女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某時,被告懷疑其妻吳思慈外遇,因告訴人手機並無設定密碼,竟基於竊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之犯意,擅自侵入該手機,繼以持自身手機翻拍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手機內,關於告訴人與吳思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非公開活動與言論4張(下合稱本案擷圖),復於112年8月16日將本案擷圖傳送予吳思慈,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談話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