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玉選任辯護人 李臻雅律師
許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02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抽獎獎金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為領取抽獎獎金新臺幣(下同)89,999元,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哲安」之帳號(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李哲安」)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2時37分至同日22時59分間之某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前揭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空軍一號臺北三重站與「李哲安」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A02、A03、A04、A05、A6、A07、A08、楊○宇、A6純、A000000000011、A13、A14、A15、A16、A17、A18等16人(下合稱A02等1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相應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等16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B02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2月13日22時37分至同日22時59分間之某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空軍一號臺北三重站與「李哲安」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買賣金飾的廣告,點進去有抽獎活動,對方就表示我中獎,但需要先捐款回饋,我就依指示捐款,之後出現大轉盤讓我參加抽獎,並顯示我抽中獎金89,999元,但對方稱獎金匯款失敗,需要提供我有在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查詢,我就依指示寄出。我也是被騙,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想說金融卡僅能提領款項,且本案帳戶內也沒有剩下多少錢,我以為只有信用卡會被盜刷,沒有想到提供金融卡也會被當成人頭帳戶等語。辯護人則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應排除行為人受詐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而本案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誤信中獎而陷於錯誤,被告既已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且受有15,000元之損害,顯然被告係本案之被害人,被告在受有財損之情形下,雖對寄出金融卡及密碼提出疑慮,但經「李哲安」不斷強調為「正規」、「可向金管會確認」等話術,復有嘗試致電金管會確認,惟未打通,考量「李哲安」所述之急迫性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李哲安」指定之地點。再者,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帳戶之對價,而是誤信話術交付其所有本案帳戶。其他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得金融帳戶之案例,亦有獲有無罪判決之案例。是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411至412頁;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李哲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379至383頁)及空軍一號寄貨單1紙(見偵字卷第385頁)可資佐證,且告訴人A02等16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6「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相應之本案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亦據如附表編號1至1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A02等16人供承在卷,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固揭櫫:「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旨,然此係指個案中因行為人欠缺對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無正當理由」之認識,因而依序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或罪責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乙節產生誤認,後者則如:行為人誤認他方即為與之具有親屬關係之人等情,為其適例。
㈡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
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李哲安」,無異將前揭金融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被告所為等同將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與他人,此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欲防免者。查被告於行為時已30歲,為五專畢業、有工作經驗,亦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重要交易資訊而應妥善保管,不能任意提供,日常生活亦無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6頁),自當知悉不得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此觀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ucas_maroine77」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擷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時,尚有塗去轉出帳號、可用餘額之舉(見偵字卷第35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對金融帳戶之帳號具有隱密性、不可任意提供與他人等節知之甚詳,復於截取圖片時遮掩相關資訊,被告當無不知可實際提領、轉出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重要性之可能。而被告亦有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經驗,應明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得處理金融往來事項,如轉帳、查詢餘額,且過去從未有因金融帳戶長期未使用導致無法進行轉帳、提款之經驗等(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且被告就「李哲安」自稱為「77電商」、「某某銀樓」金融專員一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是否為真,或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否有認可任何機構代為處理相關事項等節,均可輕易至網路上查詢或致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165反詐騙專線確認,此由被告有於113年12月16日致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165反詐騙專線(見偵字卷第387頁)詢問相關事宜,均可證被告知悉查證之方法。況被告於本院坦認有想過為什麼要交金融卡,之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抽中獎品也不需要交付金融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被告既對「李哲安」所述情境下是否需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事存有質疑,亦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無法控制他人供作犯罪使用(見偵字卷第412頁),堪信被告對「李哲安」所述情節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異自有認識,是被告當無誤認「李哲安」確屬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相關人員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李哲安」之目的係為查詢轉帳失敗原因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李哲安」表示因其金融帳
戶太久沒有使用,所以銀行覺得該金融帳戶不能使用,導致轉帳失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隨後又表示「李哲安」要求其提供近期1至2年間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復供稱如果2年內只使用1、2次之金融帳戶,就是長期未使用之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說詞顯然前後矛盾。觀諸本案臺銀帳戶於113年9月3日、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24日均有存提款之紀錄(見偵字卷第47頁)、本案國泰帳戶於113年11月26日至113年12月13日間有多筆圈存轉支(簽帳消費)、存款紀錄(見偵字卷第51頁)、本案兆豐帳戶於113年12月5日有存入、提領共3筆之紀錄(見偵字卷第55頁)、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3日至113年10月8日間亦有存入、提款之3筆交易紀錄(見偵字卷第59頁)、本案玉山帳戶於113年7月25日至113年12月10日亦有數10筆以上之轉帳、提款、存入之交易紀錄(見偵字卷第63頁)、本案台新帳戶於113年6月17日至113年12月12日間更有無數筆股票交易、保費、刷卡等交易紀錄(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之某時許更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向帳號「lucas_maroine77」表示「你的帳戶有問題?」、「我轉帳其它戶頭都沒問題」等字(見偵字卷第355頁),益徵本案帳戶均非長期未使用之金融帳戶,且此些帳戶於交付前均可正常轉帳、交易,而無「李哲安」所述之情形,被告對此應無誤認之可能。
㈣輔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李哲安」之對話紀錄,「李哲安
」有於113年12月14日9時36分許傳送「陳小姐 這邊專員已經有收到您的卡片可確認張數對的,晚點會對您帳戶進行出入帳測試,虛擬測試可不用理會哦,麻煩您app都不要去使用以免造成數據衝突,更新好之後晚點或者明天上午應該可以安排寄出 到時候會跟你確認哦」,隨後被告於同日12時40分許傳送「我的APP使用代號錯4次?」等字(見偵字卷第38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李哲安」表示要測試錢轉進去或轉出去是不是正確,以確定我金融帳戶是否可以轉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是被告知悉將有相關款項進出本案帳戶,倘「李哲安」確為合法正規之管道,於操作過程應不至於導致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應用程式出現代號錯誤之情形,是「李哲安」顯非屬正規管道,亦非出於正當目的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且「李哲安」所述轉帳失敗之原因亦與本案帳戶之上開交易紀錄相左,業如前述,被告對此客觀事實已有認識而無陷於錯誤。此外,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22時37分至同日22時59分間之某時許寄出本案國泰帳戶前,尚可於同日14時30分存款12,000元、於同日14時37分許轉出15,027元(見偵字卷第51頁),是被告提供與「李哲安」作為領取抽獎獎金所用之本案國泰帳戶(見偵字卷第359頁;本院易字卷第127頁)於113年12月13日22時37分至同日22時59分間之某時許寄出前,實無不能存匯款之情形。被告既知悉「李哲安」要「使用」本案帳戶進行存、提款,且其本案國泰帳戶實際上亦可自由存款、轉帳,此即與「李哲安」所述矛盾,縱其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屬不法之犯罪所得一事尚無預見,然既係本於前揭金融帳戶內均沒有多少錢,且非信用卡之容任心態而交付(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復於交付前提取個人之存款,避免致其自身個人合法財物因帳戶涉及不法使用而同遭凍結或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窘境,則被告知悉「李哲安」使用其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相左甚明。
㈤綜上,被告對於收受匯款僅需金融帳戶帳號即可,且其係出
於自由意志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李哲安」,而此行為將導致本案帳戶得遭「李哲安」任意操作轉存匯已有認識,並容任「李哲安」使用本案帳戶,自非遭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帳戶資料」,更況被告提供之目的係為領取抽獎獎金89,999元,尚非正當理由,自應與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相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李哲安」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充當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或進出本案帳戶之金流屬涉及不法之犯罪所得,進而對相關款項經「李哲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提領後,將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洗錢行為之目的已有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然非謂被告對於「李哲安」等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真實目的之認識有所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基於正當理由,或需增加法律所無之主觀意圖等要件,且被告係因收受玉山商業銀行簡訊通知始於113年12月16日致電各金融機構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報警(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第129頁),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此為單一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供當事人攻擊防禦,自應就此併予審究,且所適用之法條仍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李哲安」,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難認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被告基於領取抽獎獎金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李哲安」使用,並因此造成A02等16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且迄未與A02等16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牙科助理、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起,盜用A02表妹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陸續向A02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4日 18時2分許 1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02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71至74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本案詐欺集團與A02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79至82頁) ⑶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2月17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4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claudete7446」之帳號向A03佯稱:登錄個資可參加抽獎,因抽中獎金需依指示匯款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4日 16時51分許 4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03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 ⑵A03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查詢期間: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16日)1份(見偵字卷第97頁) ⑶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2月17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 113年12月14日 16時52分許 49,983元 113年12月14日 17時21分許 30,000元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3日21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 Chen」之帳號向A04佯稱:可協助代購淘寶、拼多多、微信商品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4日 18時39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8時34分許,應予更正) 2,73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04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01至102頁) 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 Chen」之帳號、名稱「包材/卡冊/咕卡/手帳/實用小物交易買賣社」之社團主頁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代拍」之帳號與A04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07至111頁) ⑶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2月17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4日10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舒適椅博士」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李佳鴻」之帳號向A05佯稱:捐款可以參加抽獎,因抽中獎金需審核領獎帳戶資料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4日 13時37分許 10,98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05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15至11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舒適椅博士」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李佳鴻」之帳號主頁、與A05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27至131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11月26日至113年12月17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49至52頁) 5 A6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starpluswilliams」之帳號向A6佯稱:捐款可以參加抽獎,因抽中獎金需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A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4日 13時11分許 4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6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35至137頁) ⑵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擷圖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143至145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11月26日至113年12月17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49至52頁) 113年12月14日 13時12分許 49,983元 113年12月14日 13時13分許 49,986元 6 A07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4日22時44分許起,盜用A07朋友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 蕭雅晴」之帳號向A07佯稱:急需用錢惟金融帳戶有限額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5日 0時26分許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07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49至15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 蕭雅晴」之帳號與A07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57頁、第159至160頁) ⑶本案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12月5日至113年12月15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 7 A08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3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影像星球」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通支付」、「高文宏」之帳號向A08佯稱:在抽獎活動中獎,惟需開通第三方轉帳功能始能接收獎金云云,致A08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4日 13時51分許 31,0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08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63至164頁) ⑵中獎畫面擷圖照片、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擷圖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影像星球」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通支付」、「高文宏」之帳號與A08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71至172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2月14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 8 楊○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4日13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絲綺」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005號專員」之帳號向楊○宇佯稱:「好賣+」賣場未簽署實名認證,需匯款開通云云,致楊○宇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4日 13時37分許 1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楊○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75至176頁) ⑵網路銀行臺幣結存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005號專員」之帳號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絲綺」之帳號與楊○宇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83至186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2月14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 9 A6純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快樂寶寶坊」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之帳號向A6純佯稱:抽中獎金,惟因金融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6純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4日 13時37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6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89至191頁) ⑵A6純之中華郵政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查詢期間:113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9日)1份(見偵字卷第199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2月14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 113年12月14日 13時39分許 30,000元 10 A000000000011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3日14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iss溫婉」之帳號向A000000000011佯稱:已在A000000000011手機中植入木馬程式,要散布性影像云云,致A000000000011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4日 16時45分許 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000000000011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03至208頁) ⑵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iss溫婉」之帳號與A000000000011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217至221頁) ⑶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2月14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 113年12月14日 16時46分許 30,000元 11 A13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4日之某時許起,假冒為中油PAY網路賣場購物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A13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故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4日 19時5分許 4,79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13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23至22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共3張(見偵字卷第233至235頁) ⑶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2月14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 113年12月14日 19時13分許 1,246元 113年12月14日 19時15分許 98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995元,應予更正) 12 A14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4日9時51分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starpluswilliams」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林志傑」之帳號向A14佯稱:可捐款參加抽獎,因抽中獎金需依指示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4日 18時47分許 2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14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39至240頁) ⑵社群軟體Instagram「starpluswilliams」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林志傑」之帳號與A14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47至251頁) ⑶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2月14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 13 A15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uleiman Ali」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芝樺」、「在線客服」之帳號向A15佯稱:在7-11賣貨便無法完成訂購,需依指示開通驗證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4日 18時5分許 2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15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55至257頁) ⑵社群軟體Facebook販賣「客廳簡約時代掛鐘」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uleiman Ali」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芝樺」、「在線客服」之帳號與A15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265至271頁) ⑶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2月14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 14 A16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4日21時5分許起,盜用A16親友通訊軟體LINE「蕭雅晴」之帳號陸續向A16佯稱:急需用錢惟帳戶已到限額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4日 21時25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21時15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16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75至27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與A16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85頁、第287至288頁) ⑶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12月15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65至70頁) 15 A17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4日20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光影旅程」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通支付」、「趙先生」、「林俊逸」之帳號向A17佯稱:抽中獎金,惟金融帳戶無法收取第三方支付款項,需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4日 21時11分許 49,99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17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91至292頁) ⑵A17之中華郵政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查詢期間: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1份(見偵字卷第299頁) ⑶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光影旅程」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通支付」、「趙先生」、「林俊逸」之帳號與A17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301至305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12月15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65至70頁) 113年12月14日 21時13分許 11,010元 16 A18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4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行李箱在旅程中的故事」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豐支付」、「趙先生」、「李嘉媛」之帳號向A18佯稱:抽中頭獎,惟需依指示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5日 1時24分許 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18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309至311頁) 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照片1份、網路銀行明細擷圖照片2份、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行李箱在旅程中的故事」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豐支付」、「趙先生」、「李嘉媛」之帳號與A18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見偵字卷第319頁、第321至325頁) ⑶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12月15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65至70頁) 113年12月15日 1時25分許 49,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