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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5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平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停止審判者,應釋明其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由。

二、被告方平松以其罹患肺結核及攝護腺惡性腫瘤,聲請停止審判。經查:

㈠依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目前規律服

用抗結核藥物治療,預計治療至民國115年10月中旬。又依萬芳醫院函覆本院:被告所患肺結核不具傳染性,出入公共場所無特別限制等語,以及本院定於115年11月2日行準備程序,係在被告之療程結束後等情,尚難認被告因罹患肺結核而不能到庭。

㈡依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因攝護腺惡

性腫瘤,於115年5月6日、同年7月22日就醫共2次。除此以外,未見被告提出其他病況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不能到庭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依卷附資料固可認被告罹患疾病,惟尚無法證明有不能到庭之情形,被告聲請停止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若被告嗣後取得其他資料足認有不能到庭之情形,仍得另行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