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豪選任辯護人 曾秉浩律師
劉明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士豪犯販售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王士豪係雷利迅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之7,下稱雷利迅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雷利迅公司名義經營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ongsong_gfqjd」號帳戶。其明知所經營之前開蝦皮帳戶所銷售之「電動手工具用二次鋰電池」(下稱本案電池組,標示規格為21V 2000mAh)並未事先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竟仍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在上開蝦皮帳戶上,刊登販售上開未經檢驗之本案電池組,並於本案電池組銷售頁面之BSMI(即標檢局之英文簡稱,Bureau of Standards, Metrology and Inspection之縮寫)欄位中不實填載其所另行申請審驗合格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R3F945」,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標檢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公訴人、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所經營之蝦皮網站販售本案商品,且該頁面標示有檢驗標識號碼「R3F945」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辯稱:本案商品內含之單電池我有向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取得檢驗標識號碼「R3F945」之驗證登錄證書,但我不知道整組本案電池組均須經檢驗合格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電池組係因中國之供貨工廠擅自變動內部單電池之規格,被告信賴供應商原所告知供貨之電池組內部之單電池皆為1500mAh,被告並不知悉本案電池組之規格已經更換為2000mAh,且2000mAh之電池容量優於1500mAh,更為耐用,對電池性能而言為升級而非減損,亦不損及消費者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欺騙消費者之意圖,亦無為虛偽標記之主觀犯意,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上開蝦皮帳號,刊登本案電池組之商品銷售資訊,而販售本案電池組,且本案電池組未經標檢局檢驗,而未取得檢驗標識號碼,被告另有向標檢局取得檢驗標識號碼「R3F945」之驗證登錄證書等事實,有證人即標檢局承辦人員劉振結、方凱立、李元昌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標檢局114年1月10日函暨同日經標綜企字第11300757360號處分書、標檢局新竹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暨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訪問紀錄等資料、標檢局113年11月12日函暨113年度電動手工具用二次鋰電池商品專案市場購樣檢測結果應辦理後續事宜及彙整表、試驗報告、標檢局102年11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230020100號公告、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明細表、標檢局106年7月11日經標三字第10630002870號公告、3C二次鋰行動電源及3C二次鋰單電池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標檢局114年3月27日函暨112年10月13日檢驗標識號碼R3F945驗證登錄證書、本案電池組內部鋰單電池照片、本案電池組照片、蝦皮網站商品網頁擷圖、雷利迅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標檢驗業務申辦服務登錄證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標檢局新竹分局技術師劉振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標檢局總局執行電動手工具用二次鋰電池之市場購樣,在蝦皮網站買到本案電池組(規格標示為21V 2000mAh),該商品是公告須檢驗之商品,購買到的時候狀態是鋰電池組,但被告所經營之雷利迅公司只有單鋰電池之驗證登錄證書,單鋰電池若組合為鋰電池組須經過檢驗,但被告沒有驗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2.證人即標檢局臺中分局技士方凱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拆開檢驗本案電池組,裡面有6顆單電池,臺中分局實驗室所出具之113年9月24日試驗報告(見114年度他字第1556號卷第26頁)第12點記載「不符合原因說明:樣品本體未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中文產品名稱、產品型號、電池代號、製造日期」,其中「樣品本體」係指本案電池組,不是針對裡頭的單電池;被告有取得驗證登錄證書的是單電池,雖然我不確定該證書所記載之規格是否與本案電池組內之單電池相符,但如果是「電池組」,須額外取得驗證登錄證書才能進口、銷售,即使業者先前已取得單電池之檢驗標識號碼,也不能直接標示在電池組上,作為得以進口、販售之證明,依目前資料顯示,本案規格21V 2000mAh之電池組是沒有經過標檢局檢驗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3.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所刊登販售之本案電池組,依標檢局之公告,須經過檢驗並取得驗證登錄證書,始得合法輸入或販售,姑不論被告另取得之檢驗標識號碼R3F945驗證登錄證書是否為本案電池組內部之單電池送驗所得,被告如要販售本案電池組,其必須先行將本案「電池組」送驗,不能僅取得「單電池」之驗證登錄證書即為販售,業者亦不可直接標示「單電池」之檢驗標識號碼在「電池組」上;另觀諸卷附被告刊登於蝦皮網站之本案電池組商品頁面(他卷第41至43頁),首圖有該電池組之照片及標檢局之安全標章圖示,並明確標記「BSMI」、「R3F945」等字樣,「商品概述」欄位中亦刊登有檢驗標識號碼「R3F945」之驗證登錄證書,而被告在此賣場中,刊登販賣未經檢驗、未取得商品檢驗標識之本案電池組,顯係利用上開包含商品檢驗標識字號之商品圖片、商品概述,就本案電池組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甚明。
4.又被告自承擔任雷利迅公司負責人時間長達5年,業務項目為自國外輸入電動工具來臺銷售,且當時我的蝦皮賣場還有販賣不同型號之電池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6、128頁),足見被告對於在蝦皮網站上開設網路賣場、電池組本即有各種不同型號、規格等事項,已具備充足之認識及相當程度之瞭解,應熟知一般於蝦皮網站開設網路賣場之流程,及其所販賣之各項商品是否須經政府機關檢驗、認證始可販售等情事,況被告本已於112年10月13日即以雷利迅公司名義取得「可充式鋰離子單電池」之標檢局驗證登錄證書(識別號碼:R3F945),此有標檢局112年10月13日證書號碼CI3Z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即申請書等在卷可參(他卷第89至91頁),可見被告本有將商品送驗之相關知識與經驗,則被告對於其所販售此類含有鋰電池在內之商品,應經過標檢局檢驗合格始得販售乙事,實難諉為不知。
5.尤有甚者,被告身為專業賣家,縱其不明瞭所有相關法規規範,尚非不得就個別商品詢問主管機關,以特別避免販售未經合格檢驗之商品,本案被告竟捨此不為,明知本案電池組未經標檢局檢驗,而未取得商品檢驗標識,竟在蝦皮網站上刊登本案電池組之商品販賣資訊,復於商品圖片、商品概述頁面上標示有「BSMI」、檢驗標識號碼「R3F945」,並附上「R3F945」之驗證登錄證書,已足使觀覽該賣場之消費者誤認其所陳列販售之本案電池組商品,已經BSMI檢驗合格,其主觀上確有以前開商品圖示及概述等欄位及字樣欺騙消費者,使其等對於本案電池組之商品品質產生混淆誤認之主觀意圖,彰彰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原信賴中國供應商提供之內部單電池為1500mAh,並不知悉本案電池組內部已更換為2000mAh,是其主觀上並無為虛偽標記之主觀犯意及欺騙之意圖等語,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並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即使登載到不相符合之檢驗標識號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不足採。
6.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2000mAh之電池容量優於1500mAh,更為耐用,對電池性能而言為升級而非減損,亦不損及消費者之權利等語。惟查:
(1)證人方凱立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容量(mAh)我們可以想像成是電池的能力,容量愈大消費者可以使用愈久,但若有異常的話會有較大之風險,故容量數字越大,有起火爆炸之情況可能也會較為劇烈,故就此種電類產品,我們會針對短路、過度充電、逆充等項目做檢測,這都是國家標準檢驗之測試項目;且實際上消費者使用的是「電池組」,要從單電池轉換成電池組還須考量使用效率之問題,或許單電池之容量變大了,但是電池組能否直接轉換,須看實測之結果為準,無法直接因內部單電池之容量提升,即推論電池組之效率必然提高,因此從檢驗之角度來看,既然已經更換了內部單電池,等於證書持有人仍須完成檢驗程序,始可將規格21
V 2000mAh之電池組登錄到標檢局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2)自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即使本案電池組內之單電池容量提升,亦不等同於被告所販售之本案電池組效率必然提高。況且,國家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始制定商品檢驗法及前開行政規則,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電池組是否經標檢局檢驗合格,對消費者而言,即已明顯涉及該商品使用上之安全性及效能,倘未取得合格檢驗即標示合格之檢驗標識號碼,核屬刑法第255條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行為無疑。被告身為專業賣家,自應把關其所販售之商品,均符合國家檢驗之標準,不因其一廂情願認為其所販售之電池組效率更高或品質更佳即可規避相關規範,否則大眾使用電池之安全及社會交易信用將蕩然無存。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電池組係於112年12月間上架,此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9頁),自商品上架至下架日止,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販賣而接續刊登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為牟取商業利益,竟就前開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誤導消費者使其等誤信本案電池組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法治觀念淡薄,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業已出售46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虛偽標記之本案電池組,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85元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並有蝦皮網站商品頁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181至183頁),是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萬6910元(計算式:585×46=2萬691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標示本案電池組商品檢驗標識為「R3F945」,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表示上開電池組已經標檢局檢驗完成,且販售與不知情之買家,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
(三)經查,上開蝦皮賣場既為本案被告以其蝦皮會員帳號所開設,被告自有權製作該賣場之名稱及商品名稱、規格、數量等各種販售資訊之準文書,且本案商品檢驗標識號碼亦為被告經送標檢局檢驗,合法取得之檢驗標識號碼,並無虛構、偽造或變造之情,縱然對於本案電池組而言,被告所登載之標檢局檢驗標識號碼係名實不符,亦屬無形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偽造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另以該罪責相繩。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之販售虛偽標記商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