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A06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奇美旅館701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執行臨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尚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惟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係自行坦承犯罪,不論其動機或考量為何,均不影響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覺得伊在警局做筆錄是迫於無奈才簽署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然查被告於114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遭逮捕後,於翌日5時5分始開始接受警察詢問,可知被告於遭逮捕後有充分時間可休憩、思考其答辯方向及陳述,並無因員警已查獲扣案物而不得不為不利於己陳述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檢察官面前講的話不是迫於無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而互核其於警詢時所述,與偵訊時所述實無不同,顯見其並未因員警影響而有何壓力方為自白,應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搜索扣押過程之合法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查緝過程為警察敲門後,伊應門並要求警察表示目的,警察稱是要臨檢、搜索請伊配合,伊拒絕,但警察說伊不能拒絕,後來警察進門,伊出示身份證後,警察仍然不走,要求伊離開,不然將使用強制力,伊認為搜索程序違法,且伊嗣後簽署之自願搜索同意書為在脅迫下為之,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主張本案搜索過程不合法,扣案毒品及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第65頁、第67頁、第119至122頁),經查:
㈠、本件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過程合法,該等扣案物具有證據能力:
1、按警察之職權,可分為行政警察職權與司法警察職權2種,前者係以預防或壓制可能之犯罪為目的;後者則以調查訴追特定之犯罪為其目的。是於尚未察覺特定犯罪嫌疑時,警察雖得先依相關法令規定,以行政警察之職權而為相關舉措,然其後若發現有特定之犯罪嫌疑時,即應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行使其職務。又行政警察之職權,除須有法令之授權根據外,並應遵守比例原則、正當程序及個別職權發動之要件,且為能與司法警察所為「強制處分」有所區別,在行政警察之職權範圍內,僅得為不違反個人意願,或未對個人之身體、住居、財產等重要法益為實質上重大制約之「任意處分」,若逾上開程度者,即屬「強制處分」,倘非本於司法警察之職權為調查訴追特定犯罪所為,或未符合令狀原則者,皆屬違法。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有「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之適用,亦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開啟密封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為,此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後,得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以防免受逮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故可為合於搜索目的之必要翻找、開啟,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本案現場值勤員警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員警吳志揚係前往奇美旅館執行例行性臨檢活動,到了701號房後,伊等就敲門,表明身分並告知是要進行身分查證跟臨檢,就在房間門口查證被告及房內另外1名女性的身分,後來為了確定房間內的人數,所以伊等就詢問被告裡面還有沒有其他人,願不願意給伊等進房間查看人數為幾人,因為這種旅館曾經發現有房間內有其他人而有涉妨害自由案件之可能,被告表示同意,當時被告看起來很正常、對答如流,伊等就進入房間察看人數,吳志揚就先進去房間內廁所看看有沒有其他人,伊就站在門口問被告,跟被告說他是毒品列管人口,需要定期檢驗採尿,被告就拿判決書之類的資料要給伊,就在被告拿資料時,伊看到桌上有削尖吸管,因為該吸管上面有很多白色結晶,依伊的經驗來判斷,認為那個是毒品分裝杓,但被告就說是剔牙使用,因此伊對吸管進行毒品初篩檢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而證人即本案現場值勤員警吳志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伊與A02到奇美旅館執行臨檢,伊等平日就會編排查緝治安顧慮場所的勤務,當日隨機性挑選701號房間執行臨檢,有跟被告表明要進行臨檢,查驗證件之後,因為伊等不確定房間內有幾個人,就詢問被告,可否讓伊等確認房間內有沒有其他人,被告同意後,伊等確認沒有其他人後,就跟被告說因為發覺他是毒品列管人口,需要去做驗尿,交談過程中伊等就看到桌上有1個削尖吸管,該吸管上呈現不明白色結晶殘留,研判是作為吸食毒品使用,因被告否認,說是剔牙使用,所以伊等就在被告面前使用試劑初篩,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97頁、第98至107頁),考量證人A02、吳志揚於交互詰問時係採隔離訊問,雙方無從於事前預知將遭詢問之內容,證述時亦無法知悉對方陳述,事後亦無影響對方證述之可能,而2人針對本案查獲過程證述均大致相符,甚至針對被告於遭查獲內含白色結晶物削尖吸管時,辯稱該吸管為剔牙使用此末節均屬一致,堪認其等之證述內容應係屬實。則互核勾稽證人A02、吳志揚2人證述內容,可認本案查獲過程應係員警A02、吳志揚至本案地點執行臨檢,因需知曉房內人數,乃詢問被告是否可至房內清點,經被告允准後,進入房間內發覺桌面上放置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含有白色不明結晶體削尖吸管1支,該削尖吸管經初步篩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考量本案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附近旅館,乃人員出入複雜之處,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治安疑慮之場所,故員警依其行政警察之職權為臨檢,盤查、確認在場人員身分,為不違反比例原則之舉措。而員警A02、吳志揚雖為求進一步確認房內人數而經被告允准後進入房間盤查,侵害被告隱私權、居住安寧權,然此既未違反個人意願,且其僅係為確認房內人數,避免有其他犯罪發生之可能,衡諸其所欲維護者乃潛在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所侵害者為經被告拋棄之隱私權、居住安寧權,且倘確有刑事案件發生,經被告允准後進入為最有效之最小侵害手段,應認其任意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則員警A02、吳志揚於進入房間,在房間內桌上發覺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經初步篩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削尖吸管時,其行政警察職權即轉為司法警察職權,雖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上訴人,復未進而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上訴人為附帶搜索,然該削尖吸管既處於目視搜尋即可見,不待另為翻找、開啟鎖鑰、拆除封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予以扣押。基此,員警A02、吳志揚係基於被告之同意合法在場,內含有白色不明結晶體之削尖吸管明顯地放置於房間內桌面上,為員警A02、吳志揚可合法接觸之處,其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行為即符合上述「一目瞭然原則」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3、至證人A04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警察稱是臨檢,叫伊跟被告出示證件,後來警察就自己走進房間了,也沒有問任何問題,然後東看西看,最後走道廁所拿出1罐東西,之後就把伊等帶到警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0頁),然考量證人A04於嗣後又改稱:伊不清楚警察有無進入房間,也不確定警察有沒有問問題才進入房間,伊當時在房間內沒有看清楚,伊忘記被告有沒有跟警察說廁所有東西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0頁),是其證詞反覆,前後矛盾不一,自無從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案搜索、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過程違法,然非無證據能力:
1、按「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8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扣押桌上之削尖吸管後,就問被告說還有沒有其他物品,如果等一下被查到,被告跟同行的女性友人2位都有嫌疑,需要移送,被告就說好,並主動告訴伊等在廁所馬桶蓋水箱內有安非他命跟一些器具,並承認均為他所有,後來為了釐清案情,伊等就製作扣押物品後,帶被告及其女性友人返回警局採尿、製作筆錄,本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被告事後在警局簽的,伊記得簽署前有跟被告說可以不同意或隨時撤回同意,且依照被告簽署當時的精神狀態來看是清醒的等語;而證人吳志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於初篩檢驗出削尖吸管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毒品,請自己拿出來,不然伊等真的找到的話,可以逮捕被告及其同行友人,被告就主動說馬桶水箱內還有毒品,之後伊等帶被告回警局,並請被告在警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97頁、第98至107頁),可知被告固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1頁),然並非於員警後續實施搜索房間廁所馬桶水箱前即簽立,而係於事後始行補簽,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未合。又警方人員執行本件搜索時雖有違背前開法定程序(未於實施搜索前由受搜索人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審酌:①、員警發動搜索前並非未得被告之同意,事後亦請被告補行簽具搜索同意書,簽署之前亦口頭告知被告可不同意或隨時撤回同意,該搜索同意書亦以明顯之加粗黑體字註明被告得不同意或撤回同意之旨,是其並無違法搜索之惡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重大。②、本案為經臨檢時,偶然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於房內桌上查扣含有毒品成分之吸管,為機動性之臨時個案,並非普遍、長期存在之違法搜索陋習,亦甚難期透過於刑事程序中否定證據能力之方式,要求員警於嗣後執行臨檢時均應攜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制式例稿以求事前供受搜索人簽署,應無以禁止適用證據以預防將來再度違法之必要。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驗前毛重為27.42公克,純度為82.5%,數量非微且質量精純,倘流落在外,對於治安之影響非輕。④、為經被告事前之同意,符合有權發動無令狀搜索之要件,且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物縱作為證據使用,對於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訴訟防禦亦無重大不利益之影響。⑤、本案為員警詢問被告是否尚有其他違禁物在房間內,經被告主動告以違禁物所在位址後搜索取得,縱依法定程序取證,於被告同意當下即令其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必然將發現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等各項權衡要件逐一審酌,認本案偵查機關既非惡意規避法律規定,恣意違法取證,客觀上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隱私權益並非重大,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後,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衍生生證據仍得作為證據使用,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前詞,謂搜索過程違法而全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3、至被告雖主張其同意搜索係出於遭員警以將移送A04為要脅,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經查:
①、觀諸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1頁)顯示,
該書面載明「本人A06出於自願,同意114年7月14日接受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01房,特立此同意書」等詞,該書面並以加黑粗體字載明「受搜索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搜索,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詞,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61至67頁)於「執行依據」欄位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同意時間:114年7月17日22時20分)」,並經受搜索人即被告、A04均簽名並按押指紋,「執行經過情形」欄勾選「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經受搜索人即被告簽名並按押指紋在卷。是員警於執行搜索前雖未請被告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但被告為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於未受任何強制力、意思決定壓制之情形下,仍表示「同意」,並主動告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放置位置,可認其有同意員警搜索之意思,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況以縱本案搜索過程因時間久遠密錄器遭覆蓋而無從得知搜索前員警有無口頭告知被告得拒絕同意或隨時撤回之旨,被告於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時,已見該書面上以加粗黑體字表明可拒絕或撤回之旨,自得於警詢時明確表達曾經拒絕搜索或撤回同意搜索,或拒絕簽署上開書面資料,詎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警方於114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01房(奇美旅館)敲門查訪,見男子A06開門後,便同意警方進門清查人數,見女子A04於房內,便核對二人身分,經查李男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未採驗,警方目視桌面上發現削尖吸管1支(內有不明結晶),現場以毒品快速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便詢問李男及宋女房內還有無違禁物品?李男坦承廁所馬桶後方水箱內有安非他命毒品,警方遂上前查看,發現水箱內有安非他命1罐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全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將你們帶返所偵辦,查獲過程是否屬實?有無意見?」時,明確表明「屬實。沒有意見」(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簽署上開文件資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對警察搜索、逮捕有無意見」時,亦稱「沒有意見」(見偵卷第131至132頁),可徵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確有表達同意之旨,自無可僅憑被告於事後空以前詞謂無同意,即認本案搜索過程違法。
②、至證人A02、吳志揚雖均表明:於執行搜索前曾告知被告,勸
被告主動交出違禁物品,如嗣後在房間內執行搜索發覺違禁物品將移送被告及其女性友人2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第99頁),然以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倘確在本案房間內發覺違禁物而無從知悉為何人所有時,自應將房間內之被告、A04均移送報告檢察官,此為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告知,且員警上開告知亦無隱含反面推論「如主動交出違禁品則被告2人均無庸移送」之意,自難認有何恐嚇、要脅、壓抑被告自由意志之情。被告空以員警合法行使職務之告知致其心生恐懼謂其同意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顯無可採。
㈢、本案採尿過程合法,濫用藥物檢測報告等證據方法具有證據能力:
1、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經查,本案被告於採尿前已書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75頁),接受尿液檢驗,該書面亦以加粗體字之方式特別表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會同意」,且於嗣後警詢時,於員警詢問「警方於114年7月17日23時30分提供尿瓶2瓶予你,並經你自願受採尿且親自檢視尿瓶潔淨後始排入你的尿液,後在你面前緘封並由你本人捺印,是否屬實?」時,回答「屬實」等語(見偵卷第19至29頁),於偵訊時,於檢察官詢問「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時,亦回答「沒有意見,尿液是我親自排放封存,警察有經過我同意才採尿」(見偵卷第132頁),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查得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後,被告跟伊稱他有在居住轄區聯繫驗尿云云,伊就跟被告說雖然他是被彰化分局列管,但全國遇到警察都可以要求檢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可知被告於採尿之初雖曾表明不願意配合採尿,然嗣後仍表示同意接受採尿並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且於採尿後,接受員警詢問時,表示為其自願排放尿液之情。是被告辯以上情,謂採尿過程不合法,然考量被告前亦有多次刑事案件之前科,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當可理解員警徵求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仍簽立同意書並配合排放採集尿液,難謂就員警對嫌疑人採尿之程序及步驟感到陌生或毫無所悉,實無不知或無法理解簽立何種文件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無違法取證之問題,其稱迫於無奈而同意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實無可採。從而,本案採尿過程確為經被告同意後為之,濫用藥物檢測報告等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2、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許可,強制採驗;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2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對於毒品列管人口之尿液採驗,可分為「定期採驗」及「隨時採驗」,前者需由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到場,後者則以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為要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考。是被告於案發時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核屬應受尿液採驗之人,依前揭規定,警察機關對被告應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或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隨時採驗。則以本案查獲被告時,員警已在被告所處房間內查獲扣案之毒品,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顯為經使用,含有毒品殘留之器具,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之情形,縱被告於採驗之初即拒絕驗尿,員警仍得依上開規定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強制採驗,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於採取後報請檢察官許可為之。是被告指摘驗尿程序違法云云,顯屬無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9頁、第131至132頁、本院易字卷第1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及檢驗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樣品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暨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B1439號、114年9月2日B1439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7頁、第77頁、第91至93頁、第143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又考量被告未思己非,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於本院準備成及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12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1罐 驗餘總毛重27.38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82.5%,純質淨重6.940公克。 ③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B1439號、114年9月2日B1439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3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 2 吸食器(含玻璃球) 1組 -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B14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3頁)。 3 吸管 1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