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翔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翔為成年人,與A04(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黃柏翔與A02有車輛之買賣、借貸糾紛,黃柏翔因不滿A02因上開糾紛而找人毆打其,黃柏翔竟夥同少年李○展(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時20分許,持球棒至桃園市中壢區內厝五路129巷A02、A03之住處(下稱A02住處),敲擊A02住處之鐵門、窗戶,及停放於A02住處門口A08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A02住處鐵門凹陷、窗戶玻璃碎裂,及本案車輛後擋風玻璃、左後座車窗、右後座車窗及右後大燈破裂,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A03、A08。
二、案經A02、A03、A08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黃柏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04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⒉查證人A04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
證據方法命具結後合法調查,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04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證人A04於偵查中之證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雖然跟告訴人A02有車輛糾紛,且當日案發前有遭告訴人A02等人毆打,但A02住處被攻擊的事情跟我無關,我都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內並無被告持球棒砸車或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影片,且證人A04及李○展均與被告有嫌隙,難謂全然中立,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跟被告相關等情。經查:
㈠告訴人A02住處於113年1月20日23時20分許,有被同案少年李○
展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破壞,致告訴人A02住處鐵門凹陷損壞、窗戶玻璃碎裂,且停放於A02住處門口告訴人A08所有之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左後座車窗、右後座車窗,及右後大燈均破裂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A0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50、158至159、188至189頁;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3、87、89至9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前同一天,我跟被告
、A04有相約出來談被告把我的車當成權利車賣掉的事情,當時我們有去警察局做筆錄,做完筆錄沒多久我就接到一通電話,對方的聲音我不認識,但他跟我說他是冠信會的人,一直罵人跟恐嚇我,後來又過沒多久就有人來我家砸車,當時對方下車時,就很多人持鐵棒叫囂,並開始瘋狂砸鐵門、玻璃跟車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7頁),並提出被告出售車輛臉書貼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A02友人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截圖、0000000000來電紀錄翻拍照片為佐(見偵卷第93至97頁),而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有在臉書發文要把A02的車子賣掉,當時有人說要買,結果來的是A02他們一群人,當時他們有打被告,之後我報警所以就去了警局,後來我跟被告有回去被告的公司,應該就是冠信會,並把這件事情說給被告的大哥聽,當時大哥很生氣,但被告沒有要求大哥幫他做甚麼事情,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被告的門號,在公司時被告有撥電話給A02,但跟A02講話的是被告的大哥,大哥好像是跟對方說要輸贏類似的話,當時被告跟李○展都有在公司,大家也有講說要去A02家找A02,後來被告跟李○展都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9頁),證人李○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在冠信會的公司有人拿被告的手機打電話給A02,後來不知道為甚麼就吵起來了,於是我們就去A02住處砸車,當時也有人帶球棒去,去的目的就是要挺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5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本案無非係因同日稍早前被告與告訴人A02間因被告出售告訴人A02車輛之事相約碰面時遭告訴人A02等人毆打,於警局做完筆錄後,被告便至被告之公司將遭人毆打之事告知大哥,而被告之大哥為替被告出氣,便持被告之手機與告訴人A02通話。況本案被告並不爭執案發前有將遭告訴人A02毆打之事告知其大哥、0000000000為其母親所申辦之門號、有參加過冠信會等情(見偵卷第178頁;本院易字卷第152至153頁),是被告之大哥確實有可能因聽聞被告遭告訴人A02等人毆打之事,而持被告之手機與告訴人A02理論,且核與告訴人A02所證稱撥打電話之人係自稱為冠信會之人相符。又證人A04、李○展均已證稱在被告之公司時,眾人早已謀意要去A02之住處替被告出氣等情,核與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的車輛是停在我家外面那條道路,有人叫我們出去,隨後就開始砸車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及證人A02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對方抵達後隨即開始砸他家、砸車一氣呵成之情狀相符,是證人A04、李○展上開證詞,亦顯非故意設詞誣攀被告。
⒉再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因為有路燈,且
車窗有搖下來,有看到黃柏翔的臉,所以我確定黃柏翔也有到砸車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3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從車上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2頁),復參以證人李○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跟被告是搭同一台車去A02住處,我們大概有10幾台車,先到A02住處的車大概有4、5台,當時下車後被告就站在我旁邊,我們都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下手,其他人就是直接開始砸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審酌證人A02、A03、李○展除均分別證述親見被告出現在A02住處外,均未再有何其他不利被告之證述,且本案李○展等人至A02住處就是為了要幫被告出氣,已如前認定,被告身為事主,衡情出現在砸告訴人A02住處之現場亦無不合常情之處。又證人A02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柏翔沒有下車,他待在車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核與A03證稱被告有下車乙節不一致,惟被告有下車等節亦經同案少年李○展指證歷歷,且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沒有全程觀看對方砸我家的過程,我中途有離開去看別的房間、客廳被破壞的情形,當時只有A03一直在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本案告訴人A02非無可能係因未目睹全程而未見被告下車之情形,要難以此即遽認證人A02、A03之證詞均不可採。
⒊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案發當天並未至A02住處,是去朋友家等情
。然除前揭證人之證述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日是跟李○展一同離開公司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本案倘被告該時離開公司之目的不是要與李○展等人一起去A02住處找告訴人A02,被告要離開公司時,理應帶同A04一起離開,惟本案被告卻獨留A04在被告之公司,反係與李○展一同離去,被告顯然就是要與李○展等人至A02住處為上開犯行,被告之辯詞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難憑採。
㈢公訴意旨雖未載本案車輛左後座車窗亦有破損等情,惟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2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少年李○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案少年李○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毀損A02
住處之鐵門、窗戶,及告訴人A08之車輛之行為,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A02住處之鐵門、窗戶,及告訴人A08之車輛,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李○展
於行為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李○展是未成年,我跟他在學校認識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故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顯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竟夥同數人至告訴人A02住處砸毀鐵門、窗戶及他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A02、A03、A08受有財產上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毀損物品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兼衡告訴人A02、A03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28、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及其餘共犯案發後遺留於A02住處之物,業據證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球棒非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有支配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