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伊佑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伊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周伊佑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自行於虛擬通貨平台申設帳號而無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而購買虛擬貨幣或直接提領而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至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28日某時許,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驗證碼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雪」之人使用。嗣「楊雪」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周伊佑與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而被告之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之證據調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供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准許辯護人於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楊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貸款,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廣告,點擊後加入「楊雪」為好友,「楊雪」跟我說3年不出國的話,就不用還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要辦理貸款,在社群軟體臉書與「楊雪」接觸,對方表示可以協助辦理美國貸款5萬元美金,被告遂依其指示提供相關資料,數日後對方表示銀行貸款已核准,但轉匯為台幣需要財力證明,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辦理虛擬貨幣帳戶等手續,被告依照指示辦理後,其又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提款密碼、網銀密碼等以便辦理匯款,被告對其等遭詐騙一節全然不知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7月2
9日上午10時33分至11時47分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楊雪」;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一第83至84頁,卷二第87至104頁,卷三第305至310頁、第381至386頁、第395至400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3年7月28日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楊雪」,然依照被告與「楊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1頁),可見被告係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起,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訊以訊息之方式提供與「楊雪」,並陸續提供網路銀行登入所需之相關驗證資訊○○○○驗證碼、登入驗證碼),可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以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至11時47分許較為正確,是起訴意旨所載之113年7月28日不詳時許,即屬有誤,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國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電機、消防機電工程師等工作,前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等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第291至292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觀諸被告與「楊雪」之對話紀錄,被告於與「楊雪」聯絡之初,「楊雪」直接向被告表示稱「新型美國貸款」、「無須還款」、「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 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三年內不能入境美國 其他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先不論殊難想像有任何借貸關係係無庸還款,被告前既有與我國合法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應可查知此次貸款流程與其過往貸款之經驗大相逕庭;再觀諸被告與「楊雪」之後續對話,被告就對方為何能代辦貸款、是否要提供擔保、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均未為詢問或查證,亦未實際與「楊雪」見面(見易字卷第43頁),則被告如何相信通訊軟體LINE上素未謀面而無從確認其身分真實性之人,在無提供任何資力證明之情況下,竟能為其申辦鉅額貸款?顯見被告對於貸款之重要資訊全然不在乎,並對於貸款之重要資訊一無所知,即逕行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違背其過往經驗之借貸常情。
⒋又依被告所提其與「楊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
「申貸」之過程中,不斷向「楊雪」質以「我請問一下這樣樣會不會觸犯洗錢罪」、「妳幫我打探一下,美國貸款是沒還沒關係,但3年後是否會留下台灣這邊銀行無法貸款,我只了解美國銀行,一般台灣人沒有美國正當公民身分持有綠卡是無法開戶的,連美國旅遊簽證入境,也無法辦理,我也知道美國銀行跟台灣銀行是獨立作業系統」(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顯見被告對於「楊雪」對其所稱「美國貸」已有所懷疑,且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諸多疑點。另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與「楊雪」後,查知有不詳之人登入其網路銀行並有大額金流進出其帳戶時,竟全然毫不在意款項之來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9頁),可見為圖獲得借貸之利益,在未深入瞭解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予對方之目的、用途,即輕率地提供與他人,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有
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95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可正常問答,並可提出合乎語境、脈絡之答辯,且被告對於其申貸過程中不合理之處亦可向「楊雪」提出質疑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需妥善保管,且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實難據此即謂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其約對價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易字卷第278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可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與他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素未謀面之「楊雪」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2至293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本件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行,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及入金地址 1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3 MAICOIN交易所 0000000000000000(綁定本案遠東帳戶) 4 MAX交易所 0x700e801430d8edc4D2046EE077b1AF8E5d48629a(綁定本案遠東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徐秀琴 113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秀琴聯繫並佯稱:可至「寶座」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8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3年8月8日下午6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徐秀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111至11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卷一第107頁、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24頁、第151至153頁) ⒊不詳詐欺者提供與告訴人徐秀琴之收據、契約、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封面截圖、告訴人徐秀琴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卷一第125至150頁) 2 告訴人 黃妃莊 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TIK T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妃莊聯繫並佯稱:可至「抖音商城」APP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黃妃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159至16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卷一第157頁、第171至172頁、第175頁、第239至241頁) ⒊告訴人黃妃莊存簿封面、匯款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APP介面(見偵卷卷一第191至237頁) 3 告訴人 辜士穎 113年7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交友軟體SKOUT(起訴書誤載為SKUNG,應予更正) 、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辜士穎聯繫並佯稱:可至「RYBI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8月8日下午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8月8日下午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辜士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247至2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卷一第251至252頁、第255至256頁、第279至281頁) ⒊告訴人辜士穎匯款紀錄、詐欺APP介面(見偵卷卷一第263至277頁) 4 告訴人 黃傳賢 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傳賢聯繫並佯稱:可至「嘉實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黃傳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287至29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卷一第293至294頁、第297至299頁、第311至313頁) ⒊告訴人黃傳賢匯款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卷一第301至307頁) 5 告訴人 林秀娟 113年7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TIK T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秀娟聯繫並佯稱:可至「中信證券」APP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8日下午3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8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 ⑴本案永豐帳戶 ⑵本案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林秀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319至3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卷一第317頁、第325至327頁、第333至335頁、第407至409頁) ⒊告訴人林秀娟存簿封面、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APP介面(見偵卷卷一第341至405頁) 6 告訴人 李美蓮 113年8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美蓮聯繫並佯稱:可至「LS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李美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415至4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卷一第413頁、第421至423頁、第427頁、第527至529頁) ⒊告訴人李美蓮匯款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偵卷卷一第435至523頁) 7 被害人 林春華 113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春華聯繫並佯稱:可至「ALIBABA GROUP」APP投資優惠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9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8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4萬9,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被害人林春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二第7至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卷二第5頁、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第33至35頁) ⒊被害人林春華匯款紀錄、存簿封面、詐欺APP介面、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見偵卷卷二第21至32頁) 8 告訴人 魏貞娟 113年8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魏貞娟聯繫並佯稱:可至「WESTERN DIGITAL」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魏貞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二第43至4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卷二第41頁、第49至51頁、第55頁、第101至103頁) ⒊告訴人魏貞娟與不詳詐欺者於詐欺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APP介面、匯款紀錄(見偵卷卷二第57至99頁) 9 告訴人 楊善如 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善如聯繫並佯稱:可至「Better faster and more convenient」APP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楊善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二第109至113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卷二第107頁、第115至117頁、第137頁、第149至151頁) ⒊詐欺APP介面、告訴人楊善如匯款紀錄(見偵卷卷二第143至147頁) 10 告訴人 李祐豪 113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祐豪聯繫並佯稱:可至「BITHUMB 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0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3萬2,442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李祐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二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卷二第153頁、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97至199頁) ⒊告訴人李祐豪與不詳詐欺者詐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卷二第181至195頁) 11 告訴人 黃棋烽 113年7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棋烽聯繫並佯稱:可至「國際貿易商業城」APP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6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黃棋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二第205至20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卷二第203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7頁、第337至339頁) ⒊告訴人黃棋烽與不詳詐欺者詐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陳述書、存簿封面、帳戶遭轉匯一覽表(見偵卷卷二第229至335頁) 12 告訴人 許軒綺 113年7月28日下午6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軒綺聯繫並佯稱:可至「黃嘉斌老師投資社團」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8日12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許軒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二第343至346頁) 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卷二第341頁、第347至348頁、第351至353頁、第367至369頁) ⒊不詳詐欺者社群軟體臉書頁面、告訴人許軒綺與不詳詐欺者詐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提供之收據及證件(見偵卷卷二第355至365頁) 13 告訴人 許秋寶 113年7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秋寶聯繫並佯稱:可至「國際淘寶」(起訴書誤載為淘寶,應予更正) APP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許秋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二第377至37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卷二第375頁、第381至382頁、第385至386頁、第409至411頁) ⒊告訴人許秋寶與不詳詐欺者詐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APP介面、不詳詐欺者提供之收據及證件、通訊軟體LINE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二第395至407頁) 14 告訴人 賴昱辰 113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昱辰聯繫並佯稱:可至「ZBZ-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8月4日下午5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賴昱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二第431至43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卷二第429頁、第439至441頁、第445至447頁、第469至471頁) ⒊告訴人賴昱辰匯款紀錄、與不詳詐欺者詐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封面截圖、詐欺APP介面(見偵卷卷二第449至465頁) 15 告訴人 潘毓琳 113年7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潘毓琳聯繫並佯稱:四星彩中獎須付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潘毓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二第477至479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卷二第475頁、第481至483頁、第489至491頁、第519至521頁) ⒊告訴人潘毓琳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二第509至517頁) 16 告訴人 李佩馨 113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佩馨聯繫並佯稱:親人正在住院要開刀,需要一筆費用及代購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4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8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李佩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二第527至53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卷二第525頁、第531至535頁、第543至545頁) ⒊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封面截圖、告訴人李佩馨匯款紀錄(見偵卷卷二第539至541頁) 17 告訴人 張志代 113年5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志代聯繫並佯稱:可至「富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 ⑵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張志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二第551至55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卷二第549頁、第555至556頁、第557至558頁、第563至564頁) ⒊告訴人張志代匯款紀錄(見偵卷卷二第559至561頁) 18 告訴人 陳秀玲 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秀玲聯繫並佯稱:可至「億騰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19萬2,477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陳秀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二第569至57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卷二第567頁、第573至574頁、第579至581頁、第593至594頁) ⒊告訴人陳秀玲與不詳詐欺者詐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卷二第583至591頁) 19 告訴人 詹佳霖 113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佳霖聯繫並佯稱:可至「富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詹佳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三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卷三第5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63至65頁) ⒊告訴人詹佳霖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卡片翻拍、匯款紀錄、不詳詐欺者提供之收據及證件、詐欺APP圖示、車手面交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卷卷三第33至62頁) 20 告訴人 貢玉娟 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貢玉娟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64萬1,3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貢玉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三第73至7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卷三第71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5至97頁) ⒊告訴人貢玉娟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三第89至93頁) 21 告訴人 張嘉䜢 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交友軟體「Dino」、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嘉䜢聯繫並佯稱:可至「抖音商城」APP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張嘉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三第103至107頁)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卷三第101頁、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131至133頁) ⒊告訴人張嘉䜢匯款紀錄、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封面截圖(見偵卷卷三第127至129頁) 22 告訴人 葉愛華 113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愛華聯繫並佯稱:可至「GOFPB」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 ⑵113年8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 ⑶113年8月6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上午 ⑷113年8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 ⑸113年8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葉愛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三第141至14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卷三第139頁、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59頁、第189至191頁) ⒊告訴人葉愛華匯款紀錄、詐欺APP介面(見偵卷卷三第161至187頁) 23 被害人 黃子恩 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被害人葉愛華聯繫並佯稱:可至「BITVAST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3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被害人黃子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三第201至20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卷三第199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第237至239頁) ⒊被害人黃子恩匯款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卷三第221至235頁) 24 告訴人 吳佳燁 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佳燁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8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8月3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3年8月3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⑸113年8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⑹113年8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吳佳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三第255至260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卷三第253頁、第261至262頁、第285至286頁、第293至295頁) ⒊告訴人吳佳燁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三第287至2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