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旭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旭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旭志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受吳涵玉委託出售其名下、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林旭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使用本案車輛,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並因此產生違規罰單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經吳涵玉要求返還,然林旭志即借詞避不見面,經吳涵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涵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旭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吳涵玉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LINE暱稱「志」大頭貼與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至53頁)、本案車輛之繳費通知及繳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擅自使用本案車輛,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稱其因遭羈押無法返還車輛等語,惟被告係於113年1月31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於113年3月22日當庭釋放,再於114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0頁)可佐。
是被告於113年8月25日(見偵緝卷第65頁)、113年8月28日(見偵緝卷第71頁)、114年1月6日(見調偵緝卷第73頁)、114年2月6日(見調偵緝卷第77頁)經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被羈押或入監情事,被告卻未依檢察官指示陳報資料,經檢察官請員警陪同被告一同訪查保養廠,確認保養廠是否遷址、本案車輛去向,被告卻推託其詞、拒不配合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見調偵緝卷第85頁)可參,以上均可見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犯後將本案車輛棄置保養廠,未繳納保養及維修費用、更未積極處理本案車輛返還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低;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