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翌泓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街000號0樓0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翌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孫翌泓(原名:孫浧凱)、王英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驚驚(鬼符號)兔兔」之人(即王英豪當時之女友,下稱「兔兔」)為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之分租室友。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時許,王英豪在本案房屋與「兔兔」發生爭執並毆打「兔兔」,適有同在本案房屋之孫翌泓聽聞「兔兔」求救聲而前來,見王英豪正在毆打「兔兔」,欲制止王英豪而與王英豪產生爭執,孫翌泓可預見若持折疊刀朝王英豪揮舞,將可能因難以精準掌握力道及方向而傷及王英豪,仍為防衛「兔兔」及其自身之身體健康權利,基於縱因前開揮刀行為導致王英豪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持折疊刀朝王英豪揮舞,致其受有肝臟撕裂傷、腹壁(起訴書誤載為胸壁,應予更正)3公分撕裂傷、右上臂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逾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孫翌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傷害告訴人王英豪,且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聽到「兔兔」求救,我才出房門制止告訴人繼續毆打「兔兔」,然後告訴人就毆打我,我才為保衛自己和「兔兔」,便自然反應衝回房間拿刀,並非故意持有攻擊性刀械,且我無故意刺傷告訴人之舉動,又告訴人力氣很大,我純屬自我保護防衛,無意中揮刀抵抗告訴人的攻擊,才造成告訴人受傷,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132、133、141頁)。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折疊刀朝向告訴人揮舞,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0045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09至12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被告配偶與「兔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5、41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傷害之未必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我
對告訴人揮舞之折疊刀約16公分,是野外求生用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4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折疊刀長度約15至2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再查,被告為一高中肄業之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35頁),其主觀上應可預見野外求生用長約16公分之折疊刀通常具有切割、穿刺等用途,若持之朝向他人揮舞抵抗,極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卻仍執意為之,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傷害之未必故意。至於被告辯稱其係為救「兔兔」及其自身而持刀向告訴人揮舞,乃主張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此為行為違法性層次之判斷(詳下述),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構成要件故意,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⒊至於被告又辯稱:其於案發時剛服用安眠藥入睡,意識不清
等語,然觀被告於115年5月26日5時許之警詢筆錄,均係針對員警提問回答,且詳稱:我當下係因聽到有情侶在吵架且有人求救,我才打開房門稱「可不可以不要吵,再吵我要報警」,之後告訴人就毆打我3拳,我便返回房間拿刀出來,後來我的配偶及「兔兔」就在中間欲阻擋我和告訴人,告訴人仍持續朝向我揮拳,我原本只是要嚇他,就持刀朝告訴人刺過去,後告訴人就持刀想要砍我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得以清楚交代本案發生前後脈絡,並無其所辯稱之因服用安眠藥致意識不清之情事。
㈢被告所為應屬防衛過當,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行為之類型與強度,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歷次書
狀均稱:我於上開時點與我配偶董沛睛在房間睡覺,我因聽到告訴人和「兔兔」在隔壁房間爭吵、告訴人毆打「兔兔」及「兔兔」求救的聲音,我便走出房門,我就看到告訴人正在毆打「兔兔」,我為了救「兔兔」,跟告訴人說「請不要吵,不然我要報警」,告訴人因而徒手毆打我數拳,我才會回房間拿折疊刀朝告訴人揮舞等語(見偵卷第8頁,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33、65、132、133、141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董沛睛與「兔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董沛睛詢問「兔兔」:「剛剛是小明載你?還是自己回來?」等語,「兔兔」稱:「我臉跟豬頭一樣,剛剛謝謝妳們的幫忙,對妳們真的很抱歉,幫我跟你老公說謝謝。好在有你們在,但你們有沒有受傷?我擔心你們受傷。我頭現在暈暈的,30幾下衣服扯破」、「我真的對不起,那時候我早就被打了30幾巴掌」等語,並稱:「小明會扛下一切,他有來電」、「小明要轉院失血過多轉長庚」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知道該對話紀錄是何人的對話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LINE名稱叫「小明」,我的朋友會叫我「小明」,案發後我先到天晟醫院,因失血過多,再到桃園林口長庚醫院,送進加護病房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12
5、126頁),且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6月26日至急診就醫……同日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等語(見偵卷第29頁),互核上開對話紀錄中對告訴人之暱稱及告訴人就醫轉院情節,與告訴人上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相符,可見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確屬告訴人案發當時之女友「兔兔」與董沛睛間之對話紀錄。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開時點與女友因分手事宜有起衝突,被告叫我不要吵,我就和被告起爭執,我先打了被告1拳,被告就拿刀子刺我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上開時點跟我女友吵架,被告嫌我吵,我們因而發生爭吵,被告作勢要攻擊我,所以我先毆打被告的臉,被告就拿刀刺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20、121頁)。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之證述,足見被告所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點正在毆打「兔兔」,其因聽聞求救聲而出房間欲救「兔兔」,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先毆打被告,被告才拿刀對告訴人揮舞等語應屬可採。又告訴人雖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與女友並沒有吵架,只是普通談話,且沒有毆打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不僅與告訴人先前之證述有別,亦與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迥異,不足採信。考諸「兔兔」於上開時點已遭告訴人打了數十個巴掌,且持續被毆打中,因而大聲呼救,被告出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遭告訴人毆打等情,應可認告訴人攻擊「兔兔」及被告之不法侵害正在持續發生,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⒊次查,告訴人自陳與被告或董沛睛未曾有衝突,僅為工作上
、室友關係,未曾有過不愉快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無怨隙,係因被告見告訴人在毆打「兔兔」,欲前往阻止,告訴人見狀而向被告揮拳,被告方持刀向告訴人揮舞,以抵抗告訴人之攻擊,故堪認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揮舞之行為,主觀上確係基於防衛「兔兔」及其自身之意思。然而,考量現場除被告外,尚有包含董沛睛等人在場,而告訴人為一般體型之中年男子,且其之攻擊方式係徒手毆打,並未持有任何具殺傷力之工具,是被告當下如以拉住告訴人手部、推開告訴人、又或與「兔兔」、董沛睛一同躲至房間內、或持較不具殺傷力之工具阻擋告訴人之攻擊等較為平和之防衛方式,應已可避免「兔兔」或自己遭告訴人攻擊之不法侵害,然被告卻持長達16公分之折疊刀對告訴人揮舞,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腹壁3公分撕裂傷、右上臂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更使告訴人因失血過多而需要轉院,且送至加護病房開刀等情節,可見被告當下揮舞折疊刀力道非輕,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身體重要臟器受到較為嚴重傷害,客觀上已逾防衛必要之程度,被告辯稱所為之傷害行為係為「兔兔」及自身正當防衛云云,應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另主張緊急避難,惟查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係針
對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加以反擊,已於前述,其行為本質上係「正對不正」之正當防衛,而非「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是以,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核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緊急避難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
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業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
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為避免「兔兔」與自身受有更多傷害,而持折疊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折疊刀1把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審酌該物品替代性極高、價值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