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順乾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順乾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順乾(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金臺為多年友人,其等於民國110年5月間,分別出借新臺幣(下同)95萬元、95萬元(共190萬元)予廖瓊華,其等約定由廖順乾出借名義,由廖瓊華於110年5月13日,將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5萬元(下稱本案抵押權)予廖順乾並申辦預告登記(下稱本案預告登記),本案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則由李金臺收執保管,廖順乾、李金臺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以明上情。緣廖順乾因故得知本案房地可能遭法拍,詎其明知本案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係由李金臺收執保管,並未遺失,且廖瓊華尚未清償上開債務,李金臺亦未同意塗銷本案抵押權、本案預告登記,為使廖瓊華得將本案房地出售並以所得價金清償債務(積欠廖順乾部分),竟仍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意,先於113年6月4日,前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記載「他項權利證明書因保管不慎,於民國113年6月4日遺失屬實」等文字之切結書,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塗銷本案抵押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楊梅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廖順乾。復於113年6月13日,前往楊梅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預告登記之塗銷。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7日塗銷本案預告登記,又於同年月25日塗銷本案抵押權之設定,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於李金臺之利益。
二、案經李金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順乾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前往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塗銷本案抵押權、本案預告登記等事實,並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因本案房地即將遭查封,所以我塗銷本案抵押權、本案預告登記以協助廖瓊華將本案房地賣出,因廖瓊華稱其尚積欠告訴人110萬元,故我將本案房地賣得價金中之110萬元匯給告訴人,惟告訴人稱廖瓊華積欠之款項是165萬而退還上開款項,我才知道告訴人除本案之95萬元外,另外再出借40萬元給廖瓊華,但該筆40萬元債務並非在本案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我也不知情,而我塗銷本案抵押權也是為了處理廖瓊華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並沒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背信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0年5月間,各自出借95萬元予廖瓊華,
廖瓊華並提供其名下之本案房地設定本案抵押權及本案預告登記,其等約定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本案抵押權之權利人,另由告訴人保管本案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後於113年6月4日,被告明知本案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遺失而由告訴人保管中,卻前往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塗銷本案抵押權;又於113年6月13日,前往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預告登記之塗銷業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臺、證人廖瓊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名登記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辦理本案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文件(含110桃楊登跨字第8070、8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塗銷本案抵押權及本案預告登記之相關文件(含113桃楊登跨字第10980、117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切結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349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20頁、第103至121頁、第123至131頁、第161至171頁),且被告對於本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上情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塗銷本案抵押權、本案預告登記之行為,已屬違背任務之舉,且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⒈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借款95萬元予廖瓊華,廖瓊華並提供本案
房地設定本案抵押權作為擔保,是本案抵押權乃擔保被告、告訴人上開債權,僅係雙方談妥由被告一人出名登記為本案抵押權人,告訴人則負責保管本案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由此可知,就告訴人借款予廖瓊華部分,被告屬借名登記為本案抵押權之出名人,而負有登記為本案抵押權人之任務,此部分復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為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無疑義。
⒉按刑法之背信罪為實害結果犯,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抵押權及本案預告登記於前述時間經被告辦理塗銷後,
本案房地嗣於113年6月17日出賣予他人,此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見他卷第43至49頁、第59頁)。佐以證人廖瓊華於偵查中證述:我向被告、告訴人各借95萬元,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本案抵押權給被告,至於被告和告訴人間怎麼約定我不清楚,本案房地本來快要被查封,因為被告幫忙,所以我才可以將本案房地出售來清償欠款;當時如果不趕快將本案房地賣掉,本案房地會被查封,所以我請被告幫忙,幫我把本案房地賣掉等語(見他卷第309至310頁、第312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房地可能快要被法拍了,我怕我的債權沒有擔保,我就去辦理塗銷本案抵押權;告訴人事前不知道我去辦理塗銷,因告訴人不願意塗銷等語(見他卷第202至203頁),堪認被告塗銷本案抵押權及本案預告登記之緣由,係唯恐本案房地經查封拍賣後,其對廖瓊華之借款債權失其擔保,而為協助廖瓊華將本案房地順利賣出,遂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塗銷本案抵押權及本案預告登記。
⒋被告既明知廖瓊華設定本案抵押權、本案預告登記之目的,
係作為其向被告、告訴人前開借款之擔保,且其就告訴人對廖瓊華之借款債權部分亦負有前述借名登記為本案抵押權人之任務,卻擅自塗銷本案抵押權及本案預告登記,使告訴人對廖瓊華之借款債權於尚未清償之情形下失去擔保,致告訴人無從再對本案房地透過本案抵押權之方式主張權利,此際被告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生實害結果;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告訴人不同意我去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本案抵押權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2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4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不欲塗銷本案抵押權、本案預告登記;加以被告自述其當時任職房仲業(見易字卷第65頁),是其對於本案抵押權、本案預告登記之意義及表彰之權利義務均知之甚詳,自當知悉其塗銷本案抵押權後,將嚴重影響告訴人行使本案抵押權之權利,而生損害告訴人利益之後果。然被告仍為使本案房地得以順利賣出,以利自身債權獲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及其行為將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塗銷本案抵押權、本案預告登記,所為乃濫用其身為本案抵押權人之權利,難謂與誠實信用原則相符,核屬違背借名登記任務之舉動;且其認識所為將使告訴人之債權失去擔保而致利益受損,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背信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行為已該當背信罪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各借款95萬元予廖瓊華後,廖瓊華
嗣再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知情;而本案房地賣出後,廖瓊華有透過被告匯還110萬元予告訴人,惟遭告訴人退回,而上開110萬元乃其向告訴人借款95萬元之本金加計利息,並未包含嗣後另向告訴人借款之40萬元及衍生利息等節,固據證人廖瓊華於偵查中證述詳細(見他卷第309至310頁),且被告數次匯款110萬元予告訴人然遭退回之事實,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11月27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7483號函檢附之被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01至305頁);再對照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見他卷第13頁),載明本案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被告、告訴人各自借款予廖瓊華之95萬(共190萬元)部分,確未及於告訴人另借款予廖瓊華之40萬元,是被告所執上開情詞,固非無據。
⒉惟被告於廖瓊華尚未清償上開95萬元本金及利息,且明知告
訴人不同意之情形下,仍擅自塗銷本案抵押權及本案預告登記,此舉已直接導致告訴人對廖瓊華上開借款債權失其擔保,而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申言之,被告之背信行為於其塗銷本案抵押權、本案預告登記時即已完成,並使告訴人之利益受損,縱被告事後給付告訴人上開95萬元本金及利息共110萬元,亦僅係損害是否業經填補之問題,無礙被告行為已構成背信行為之認定,更與本案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否及於告訴人另外出借之40萬元無涉。則被告及辯護意旨稱廖瓊華另向告訴人借款之40萬元並非本案抵押權之範圍,且被告已將110萬元給付予告訴人,係告訴人單方面拒收,其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欠缺背信犯意等辯解,尚難憑採,亦無解於被告本案背信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行為具有局部重
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塗銷本案抵押權、
本案預告登記,且於過程中以本案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不實事項辦理書狀之補發,所為違背其擔任本案抵押權借名登記名義人之任務,且使告訴人對廖瓊華尚開95萬元債務失去擔保而受有損害,並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均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否認背信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曾數次匯款110萬元予告訴人惟遭退回,可認並非意在侵吞上開款項,然仍致告訴人利益受損所生之危害程度,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3至14頁)、告訴代理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6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塗銷本案抵押權、本案預告登記,而為本案背信犯行,然並未因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而直接獲有利益或實際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雖陳稱:本案房地賣出後之款項,由我代廖瓊華清償廖瓊華之欠款,剩餘價款約30萬元至40萬元已還給廖瓊華,而廖瓊華欠告訴人之110萬元(即本案抵押權擔保之借款95萬元及利息)仍由我保管中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惟被告就上開110萬元僅係代廖瓊華保管,款項仍屬廖瓊華所有,並非上開款項之所有權人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另依證人廖瓊華證稱:我知道被告要塗銷本案抵押權,但告訴人事前知不知情,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312頁),是卷內欠缺廖瓊華明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塗銷本案抵押權之充分事證,亦無從對廖瓊華沒收上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