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慶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長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孫十全住處(下稱本案住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沿欄杆攀爬至本案住宅二樓外牆,並將牆上窗戶及紗窗卸下後,自該窗口攀爬踰越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現金(鈔票數十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長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案發時,出沒於本案住宅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案發那天會出沒於本案住宅附近,是因為出門買中餐,但太早去店家還沒有開門,就到士校大池旁運動,後來運動結束,想說超商吃就好,所以就走路去超商,沒有進入本案住宅偷竊云云。經查:
㈠本案竊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住宅窗戶
攀爬踰越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現金(鈔票數十張)等情,業據告訴人孫十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21頁至第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出沒於本案住宅
附近始末如後,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那天從我家騎車出門,到士校大池公園旁停好車後,想說要去健保局那邊拿東西,但還有點時間,我就在附近運動一下隨便亂走,大約走到十點,就到健保局附近,在中山東路三段上拿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隨後員警依監視器畫面詢問被告,其改稱:我記錯了,那天是吃中餐前要運動,所以才去那邊運動,我運動完後就去超商買東西吃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而於偵訊時又稱:我在本案住宅附近抽菸,因為我要去買便當,附近剛好有公園,我就先去運動後,再去買便當等語(見偵字卷第11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是在本案住宅附近抽菸,並要去旁邊餐館等語(見審易字卷第7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出門買中餐,但太早去店家還沒有開門,我就到士校大池旁運動,後來運動結束,想說超商吃就好,所以就走路去超商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可見被告就其出沒於本案住宅附近始末,不斷修正自身說詞,例如目的從原先「取物」改為「用餐」,且最終究竟係前往「超商」或「餐館」等節,均存有前後歧異之瑕疵,其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憑信。
㈢其次,被告對於其在士校大池公園旁,前後連續更換身上衣
物乙事,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參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確於案發前,先騎乘機車至士校大池公園旁,旋即更換身上衣物(一般上衣更換為無袖背心、短褲更為長褲)後,便往本案住宅附近移動,並無其所辯稱從事運動之情事,又被告雖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本案竊嫌(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為其本人,然細究被告首次更換身上衣物後之外型,與本案竊嫌詳加比對,仍可明顯看出兩者之打扮,無論係正面、背面及側面外觀特徵均為一致,且本案竊嫌行竊結束後,立刻至士校大池公園旁,更換身上衣物(無袖背心更換為一般上衣、長褲更為短褲),核與被告前後連續更換身上衣物乙事相符,堪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本案竊嫌即為被告無訛。
㈣再者,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7頁、 第
43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至士校大池公園旁停車起,至其騎乘機車離開止,此期間僅有三十餘分鐘(即九時三十八分起至十時十分止),衡以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被告於如此短暫時間內,竟能完成前後連續更換身上衣物、從事運動、往返超商用餐等行為,其說詞未免過於牽強而背離實情過鉅,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4日11時33分許,沿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之外牆攀爬,由未關闔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行竊;於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 街000巷0號房屋前,以踰越窗戶攀爬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行竊;於114年1月3日11時30分許,以攀爬桃園市○○區○○○街0巷0號房屋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行竊;於114年1月27日13時30分許,以攀爬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行竊;於114年1月28日3時許,先以攀爬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其後再攀至該住宅之樓頂,透過住宅樓頂連接處跨越至相鄰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樓頂,以踰越窗戶攀爬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行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6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5頁至第100頁),足見被告確有自住宅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屋內行竊之犯罪習慣與模式,而觀本案竊嫌,其犯罪之手法、情節等,核與被告上開前案幾乎如出一轍,顯與本案具有極高之同一關聯性,益徵本案竊嫌與被告為同一人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沿欄杆攀爬至本案住宅二樓外牆,並將牆上窗戶及紗窗卸下後,自該窗口攀爬踰越侵入屋內行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毀越」窗戶之加重竊
盜態樣,然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顯示被告係將牆上窗戶及紗窗卸下後放置一旁(見偵卷第131頁),並無將其毀損、毀壞或致令不堪用,是本案被告所為,應係「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態樣,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產,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可見其屢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素行非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物流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遭竊之現金(鈔票數十張),金額大約為新臺幣四千元至五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2頁),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四千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