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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程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程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張程鈞於民國109年起至113年7月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1之洗洋洋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洗洋洋公司)受雇擔任冷氣清潔技師,除了負責清洗冷氣機之外,於每月十日、二十日及該月份末日應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繳回洗洋洋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程鈞竟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之任職期間,將其向不詳客戶收取之部分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37萬元,未按規定繳回洗洋洋公司,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花用完畢。嗣經洗洋洋公司發現上情,張程鈞遂向洗洋洋公司承諾返還上開款項,洗洋洋公司同意張程鈞繼續任職。

㈡於111年11月之任職期間,將其向不詳客戶收取之部分款項共

計62萬元,未按規定繳回洗洋洋公司,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花用完畢。嗣經洗洋洋公司於111年11月29日發現上情,張程鈞並於同日簽立還款承諾書,承諾將於111年12月10日起,從薪資中撥取2萬元充作還款,並繼續在洗洋洋公司任職。

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40萬8,980元逕予挪用,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洗洋洋公司於113年7月底發現張程鈞又有侵占款項之情形,公司負責人戴亞屏即不再指派工作給張程鈞。

二、案經洗洋洋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程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8頁、第82頁;易字卷第31頁、第36-37頁),核與證人戴亞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17頁),並有113年侵占金額整理表、還款承諾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均係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並由犯行實施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及幾近連綿不斷之密接性、手段相同等情觀之,實難將各次侵占犯行以時點略異為由分開評價,故認各次犯行係在密接時、地為之,且僅對告訴人洗洋洋公司生有損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將各次之侵占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三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客戶款項侵占入己,有違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非輕,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易字卷第38-3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在物流業打零工、經濟正常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此外,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業務侵占之款項依序為37萬元、62萬元、40萬8,980元,扣除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返還23萬3,905元(見偵字卷第27頁)和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返還2萬元,即為13萬6,095元(計算式:37萬元-23萬3,905元=13萬6,095元)、62萬元、38萬8,980元(計算式:40萬8,980元-2萬元=38萬8,98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當屬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業務侵占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Ⅰ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程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陸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程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程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客 戶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王先生 113年6月11日 1萬8,000元 2 李先生等人 113年6月12日 9,047元 3 蘇晏霈等人 113年6月13日 1萬7,091元 4 尹小姐等人 113年6月14日 1萬3,942元 5 邱冠廷等人 113年6月15日 1萬0,593元 6 羅先生等人 113年6月16日 1萬1,098元 7 陳珮瑜等人 113年6月18日 1萬0,443元 8 黃耀德等人 113年6月19日 9,444元 9 徐曉雯等人 113年6月20日 8,944元 10 陳玟如等人 113年6月21日 1萬2,393元 11 劉惠慈等人 113年6月22日 6,696元 12 林曉茜等人 113年6月23日 1萬2,092元 13 張小姐 113年6月26日 1萬2,092元 14 劉靜文等人 113年6月27日 4,897元 15 郝嘉萱等人 113年6月29日 9,649元 16 張菀庭等人 113年7月1日 1萬6,244元 17 張先生等人 113年7月2日 1萬0,947元 18 葉倩汝等人 113年7月3日 8,498元 19 鍾寶儀等人 113年7月4日 7,098元 20 黃太太等人 113年7月6日 9,645元 21 章娟等人 113年7月7日 8,648元 22 劉筱韻等人 113年7月8日 7,945元 23 林小姐等人 113年7月9日 6,346元 24 陳先生等人 113年7月10日 1萬5,390元 25 彭玉伶等人 113年7月11日 1萬3,541元 26 李文惠等人 113年7月12日 1萬6,720元 27 胡嚴文等人 113年7月15日 1萬5,193元 28 王睿杰等人 113年7月16日 9,645元 29 陳美蓮等人 113年7月17日 1萬3,493元 30 洪靜如等人 113年7月18日 6,646元 31 呂龍錡等人 113年7月19日 9,394元 32 陳怡靜等人 113年7月20日 1萬1,892元 33 李淮吉等人 113年7月21日 1萬8,088元 34 廖常芬等人 113年7月22日 1萬3,047元 35 阮聖堯等人 113年7月26日 1萬2,642元 36 張小姐等人 113年7月27日 1萬1,497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