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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榮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3樓之4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其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10公克)、吸食器1組、手機2支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甚明,又此所謂「3年後(內)再犯」,係指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楊榮吉於113年3月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3樓

之4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478號卷第141頁背面),並有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32U011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1478號卷第63、71、73、171、175、17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

字第255號、106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嗣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3104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事由(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毒偵1478號卷第193至195頁、撤緩189號卷第21、21頁背面),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前述說明,自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無從補正,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110公克,驗餘淨重0.2578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478號卷第177頁)存卷可參,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扣案之吸食器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等語(見毒偵1478號卷第183頁背面),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曾裝盛毒品之器具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檢驗機關亦難以鑑定,是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縱未經鑑驗,仍足認含有或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得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