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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韋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韋係林惠惠之堂哥,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志韋於民國113年9月1日20時許,前往林惠惠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門口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西瓜刀朝林惠惠揮舞,並持該西瓜刀用力敲擊林惠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後擋風玻璃碎裂、後車廂鈑金凹陷損壞(毀損部分業經林惠惠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使林惠惠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惠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林志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1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使用之兇器乙節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0頁、第42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林惠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公訴意旨雖被告係持「長型塑膠牌尺」毀損告訴人之車輛

,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42頁),可見被告右手手持之器物具有深色握把,且非握把處之本體呈金屬光澤,迥異於一般塑膠牌尺之透明外觀;復佐以告訴人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碎裂,且後車廂鈑金凹陷等毀損情形,足徵該器物具備相當之堅硬度,絕非質地脆弱之塑膠牌尺所能造成。據此,告訴人林惠惠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時係持西瓜刀劈砍等語(見偵卷第20頁),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公訴意旨未予詳酌,逕採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詞(見偵卷第116頁),容有未洽,爰逕予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妹關

係,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先前於107年間已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被告持以揮舞恐嚇告訴人之西瓜刀1支,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該物非屬違禁物,屬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無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本案毀損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是就此部分,本應判決不受理,惟被告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