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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靜雯選任辯護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靜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靜雯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玉津咖啡中壢新明店(下稱本案咖啡廳)之店長,並在該處後場飼養邊境牧羊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其飼養地雖與咖啡廳用餐區有暗門區隔,惟係前往廁所必經通道,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本案犬隻傷害人,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將其飼養之上開犬隻以鍊條、狗籠或伴同牽制犬隻等其他方法為適當之安全防護。適劉淨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5時31分許,前往本案咖啡廳消費,並經楊靜雯同意後進入後場使用廁所,突遭本案犬隻咬住右手掌,致其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靜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靜雯固坦承擔任本案咖啡廳內店長及飼養本案犬隻,告訴人劉淨於前揭時間向其借用本案咖啡廳之廁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犬隻乃飼養於非經工作人員許可不得進入之暗門後方,本案犬隻並非待在告訴人前往廁所的必經過道上,故上開場所並非公共空間;且我於案發聽聞狗吠叫時有衝入現場,但告訴人並未告知我他有受傷,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傷口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犬隻乃邊境牧羊犬,並非行政院農委會公告具有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所應採取防護措施第1、2點所定義之攻擊性犬隻,故本案犬隻並無繫繩或配戴口罩之必要;又本案犬隻飼養於暗門之後,其活動空間非屬公共空間,與大眾已有相當之隔絕,且本案犬隻案發時已近15歲高齡,又有腳部殘疾,先前亦無咬傷人之紀錄,被告對本案犬隻已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從而難認被告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就本案之發生並無過失;再者,本案犬隻是在暗門內藍色布簾後方生活,並非將其飼養在通往廁所之過道上,應係告訴人侵犯其領地或遭人為不當觸摸,本案犬隻才會攻擊,縱告訴人見本案犬隻處於前往廁所的必經過道上,理應求助於店員,卻選擇自行去撥弄本案犬隻而造成本案傷勢,故本案傷勢乃告訴人主動挑動本案犬隻始造成,依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不應將告訴人受傷乙事歸責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犬隻飼養於

本案咖啡廳暗門後方空間,且未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本案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任本案犬隻於自由活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第187至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淨於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8頁),且有本院115年1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其右

手乙節,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本案咖啡店是狗狗咖啡廳,我當天跟朋友一起去用餐,我想上廁所,就詢問被告廁所的位置,被告是店長並告訴我推開暗門進去後左手邊就是廁所,當時被告並沒有告訴我推門進去後有狗,我推門後本案犬隻在過道上,並沒有關籠、套嘴套或是繫繩,因為他當時檔在路中央,我就用手請牠到旁邊,還沒碰到牠,本案犬隻就起身咬我手掌,導致我手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前往本案咖啡店消費,向店家借用廁所,依被告之指示進入白色暗門後,因該走廊狹小且本案犬隻面對我趴在路中央,我為避免踩到本案犬隻,便俯下身希望該犬隻移動,旋遭該犬隻攻擊我的右手,並對我大聲吠叫,被告此時打開門詢問我還好嗎,我當下為了止血並未多說,便直接前往廁所清理傷口,但仍血流如注,我回到座位區後,持續按壓傷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至177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過程等情,前後始終證述一致,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3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35至41頁)附卷可憑。

又衡諸本案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案發當日即前往桃園醫院,且診斷欄載明:「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被狗咬傷」等情,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與其上開所為之證述亦互核一致,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一致證稱其右手傷勢係遭本案犬隻咬傷所致情節,應屬可信。

㈢被告負有避免本案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且未善盡防免犬隻傷人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⒈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

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其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⒉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客觀上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造成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而應就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有向我詢問

廁所的位置,是我告知告訴人廁所的位置,本案犬隻平常是飼養在暗門後的藍色布簾內,我們並無使用任何方式限制本案犬隻的活動,主要是因為本案犬隻年紀大了且只有三條腿,也沒有攻擊過人的紀錄,才會讓牠背上警語背帶,我認為我們的管理已經足夠了。當時指引告訴人廁所位置前,我並沒有特別提醒告訴人內有犬隻,因為本案犬隻沒有攻擊能力,且絕大多數的時間也不會出現在過道上,我認為就算本案犬隻在過道上,告訴人應該也可以看到犬隻和警語,所以我認為當時的狀況是安全的。我當時聽到本案犬隻吠叫聲並立刻衝進去詢問狀況,告訴人跟我說沒事,所以我就退出來了,我也沒發現告訴人有被狗咬的情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至18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已得被告同意使用本案咖啡廳之廁所,被告將本案犬隻飼養在本案咖啡廳暗門與廁所間之空間內,且於該空間內本案犬隻可自由活動,被告未採取任何以狗籠、鍊條、繩子鍊住等限制本案犬隻之活動空間之手段,佐以本院勘驗本案咖啡廳內廁所動線之影響畫面,顯示:店內開放之用餐區,向右步行至灰白色牆面處有一同牆面色之暗門,暗門上有一白字透明底禁止進入標示圖樣及「非工作人員禁止入內」字樣,推開暗門後有一走廊,左右兩側皆有藍色門簾,門簾上有「非請勿入 Staff only」字樣,而正前方有一掛鏡及洗手槽,洗手台左側為一木紋牆面之門,門有門把及有顯示為廁所之標示圖樣,而洗手台右側為一白色有門把之門,有本院115年3月3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則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未於出借廁所時提醒告訴人暗門內有本案犬隻或陪同告訴人行經該廁所過道內,以防範該犬隻佔據通往廁所過道及確保該犬隻不致出現攻擊人之行為;至被告雖有為本案犬隻背上「猛犬別碰我的背帶」之警語背帶,惟該背帶僅具有靜態提醒效果,並無實質牽制本案犬隻行動、預防其咬傷人之功能,然被告於指引告訴人廁所位置後,明知本案犬隻處於自由活動狀態且未受任何物理牽制,卻未伴同在側或採取其他積極防免措施,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不作為之過失。

㈣從而,被告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依規定伴同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牽繩等採取必要、適當措施,以防免本案犬隻傷人,其不作為之行為自已違反上開應予作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本案犬隻乃飼養於暗門之後,其活動空間非屬公

共空間,與大眾已有相當之隔絕,且本案犬隻乃邊境牧羊犬,並非行政院農委會公告具有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應採取防護措施第1、2點所定義之攻擊性犬隻,故本案犬隻並無繫繩或配戴口罩之必要,且其先前亦無咬傷人之紀錄,被告對本案犬隻已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被告對此並無過失等語。

⒉惟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具攻擊性之寵物係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此亦有「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1點所明文。經查:

⑴該本案犬隻品種為邊境牧羊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在案(見偵卷第69頁),且觀察該本案犬隻之外貌、體型及毛色均與邊境牧羊犬之外在特徵相似,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所述本案犬隻之品種乃邊境牧羊犬,應與事實相合,可資採信。而邊境牧羊犬並非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2點所示之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犬、獒犬等犬種,自非屬上開防護措施所訂之攻擊性寵物,卷內又乏本案犬隻有攻擊傷人之證據,自無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攻擊性寵物需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然本案犬隻雖無攻擊人之紀錄亦非法定攻擊性寵物,惟被告

飼養本案犬隻之地點為本案咖啡廳之暗門後,該空間為前往廁所之必經道路,並非單純住家,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況被告既已同意告訴人借用廁所,而本案犬隻活動空間包含前往廁所必經道路,且被告已對身為消費者之告訴人開放,則該通道即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揆諸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採取之措施,除負有避免傷人之注意義務外,並需有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在側。惟被告並未伴同在側以監督本案犬隻,任由本案犬隻與告訴人單獨待在暗門內與廁所之過道間,被告自有疏未妥適約束或看顧本案犬隻以防止本案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作為之過失,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以:本案犬隻是在暗門內藍色布簾後方生活,並非

將其飼養在走道上,應係告訴人侵犯其領地,本案犬隻才會攻擊,再者縱告訴人見本案犬隻位於前往廁所的必經過道上,理應求助於店員,卻選擇自行去撥弄本案犬隻而造成本案傷勢,故本案傷勢乃告訴人主動挑動本案犬隻始造成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本案犬隻於暗門後之空間內可以自由活動,自無法排除本案犬隻於告訴人前往廁所時佔據過道之可能。況被告既供稱於告訴人進入暗門內使用廁所後,聽聞本案犬隻發出吠叫時旋即前往察看等語(見偵卷第69頁),則被告既於聽見狗吠聲後旋即入內察看,告訴人與本案犬隻均尚未更易位置,倘告訴人確有此一逾越藍色布簾、逗弄犬隻等行為,應旋為被告所目擊,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均未提及此情,足認本案犬隻咬傷告訴人之位置應確為通往廁所之過道上無訛。另本案犬隻所使用之警語背帶是位於該犬隻側身,有該犬隻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是告訴人所稱因推開暗門入內後,本案犬隻乃面對其趴臥,致未見本案犬隻側身之警語等節,尚認有據。再者該警語背帶並不具有任何牽制本案犬隻之效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犬隻縱有使用該背帶亦不足以減免被告未伴同在側以監督本案犬隻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使用適當之防護措施

,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其犬隻撲咬告訴人右手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行為之過失情節及歸責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復參以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及自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案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