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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森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 實緣A05與A03間之請求債務清償事件,雖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A03應給付A05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該案經A03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A05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本案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A03之財產,A03即對A05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積欠A05之債務業已抵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確定(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認A03積欠A05之債務確已因A05於民國88年間向廖運漢借款,後由A03受讓該借款債權而抵銷,判決A05不得執本案執行名義對A03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詎A05明知前情並均參與其中,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執本案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A03之財產,致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誤認執行名義仍合法有效,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A03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租賃債權、薪資債權及土地(執行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經A03聲明異議,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查明後方知依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A05已不得持本案執行名義對A03聲請強制執行,A05始經本院通知上情,而於112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因而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執本案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A03之財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於A03提起強制執行,是依照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法執行,並無詐欺;我不認同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A03沒有清償債務,我也沒有欠A03錢,如何能抵銷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確係深信自己遭告訴人、案外人廖運漢捏造假債權訴訟詐欺,無法理解何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能使本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失效,主觀上認為自己在合法行使債權,無任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以下為本案不爭執事項,並有如下列之證據在卷為憑: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請求債務清償事件,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323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且該案經告訴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2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至85頁)。

⒉然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告訴人即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已抵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確定,認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確已因被告於88年間向案外人廖運漢借款,後由告訴人受讓該借款債權而抵銷,判決被告不得執本案執行名義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21頁)。⒊嗣被告仍於112年9月22日執本案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告訴人之財產,致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誤認執行名義仍合法有效,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租賃債權、薪資債權及土地(執行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檢附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司執卷第2至10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⒋後經告訴人聲明異議,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查明後方知依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被告已不得持本案執行名義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乃於被告陳報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註記「本件曾經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確定。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A05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A03聲請強制執行」等文字;嗣被告經本院通知上情,而於112年11月7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2月13日桃院雲四112年度司執字第97804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52、87至88頁,本院易字卷第93頁)。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

已認定其對告訴人之100萬元債權業經告訴人主張抵銷完畢,且其不得執本案執行名義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匿上情,於112年9月22日再度執本案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茲分述如下:

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所示,告訴人為該案之上訴人,被告則為被上訴人,該判決主文明載:「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09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文義明確,直接宣示被告不得再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清楚明瞭,並無任何足致誤解或難以理解之處。再觀該判決理由,已具體敘明:⑴被告確於88年間向案外人廖運漢先後2次借款,共計140餘萬元,廖運漢已如數交付,連同計至88年6月之利息,共計150萬2千元;⑵廖運漢確於102年4月間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借款140餘萬元,連同計至88年6月之利息債權,共計150萬2千元讓與告訴人,又廖運漢於102年4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告訴人之事實通知被告,上開借款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⑶告訴人得以上開受讓之借款及利息債權150萬2千元主張抵銷,抵銷之結果,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返還借款債權已全數抵銷完畢;⑷本案執行名義之債權業經告訴人全數抵銷完畢,告訴人主張被告已不得執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前開判決亦完整且脈絡分明陳述何以被告對告訴人之100萬債權,已因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而被告既為該訴訟之當事人,親身參與審理程序並收受判決,對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內容及其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107年間曾以告訴人及案外人廖運漢涉犯詐欺及偽證為

由,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主張渠等透過廖運漢將來源不明之被告簽發支票債權讓與告訴人,供告訴人主張抵銷債務,致使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免除告訴人對被告之債務,惟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61至165頁)。由被告上開針對抵銷及債權讓與之基礎事實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觀之,足見其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效果、所採認之事實基礎及法律理由,均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其清楚知悉該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受讓廖運漢對其之債權,進而得以主張抵銷,致其對告訴人之100萬元債權消滅為核心、關鍵理由,並據以宣示被告不得再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正因被告完全明瞭上情,故而試圖以告訴人及廖運漢2人「製造假債權」、「虛構抵銷」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易言之,其並未對抵銷制度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之法律效果有所誤解,而係不服該判決所採認之事實,遂另循刑事途徑以尋求翻案可能。此一行為歷程,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已認定其對告訴人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並明白其不得再持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⒊被告於102年間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主張其並未向案外人廖運漢借款,廖運漢對其並無債權可行使,告訴人亦無從自廖運漢受讓債權後主張抵銷等情,惟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1至104頁);嗣被告又陸續於110、111年間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09號、111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駁回,有該等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7至110頁)。觀諸被告歷次再審所為主張,其爭執重點均在於稱其未曾向廖運漢借款,並指廖運漢對其並無債權存在,進而對告訴人受讓該債權並據以主張抵銷之事實基礎提出爭執,是被告顯然並未對抵銷制度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生之法律效果有所誤解。又再審程序本即係針對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途徑,被告既反覆提起再審,由此亦足徵其主觀上明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業已確定,並已認定其對告訴人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及不得再持本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節,亦即其對於判決之內容、理由及法律效果均已充分知悉,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錯誤認識,僅因不服該判決所採認之基礎事實而試圖循再審程序尋求救濟。

⒋綜合被告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後之行為歷程觀之

,其對於該判決之內容、理由及所生法律效果均已充分知悉,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錯誤認識或理解不足之處。縱被告對該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結果有所不滿或不服,亦僅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無視該判決所生既判力之拘束。從而,被告於112年間再度以本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非出於法律上不可避免之誤解,而係在明知既判力拘束及執行效力已遭排除之情形下仍故意為之。其辯稱係因不理解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之法律效果,或深信自己仍得合法行使債權等語,尚難採信。

⒌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後,對於該判決認定其對告訴人之100萬元債權業經告訴人主張抵銷完畢,且其不得執本案執行名義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業已明確知悉,惟被告仍利用執行法院僅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不實體審核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強制執行程序特性,刻意隱匿上情,於112年9月22日再度執本案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致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租賃債權、薪資債權及土地,被告之行為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著手施行詐術,至為灼然。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已認定其對告訴人之100萬元債權業經告訴人主張抵銷完畢,且其不得執本案執行名義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匿上情,再度執本案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致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租賃債權、薪資債權及土地。惟執行程序尚未進行至實際受償階段,即經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被告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並未因而取得股票出售之價金,亦未受領第三人所交付之租金或薪資,復未因土地拍賣而取得拍賣價金等具體財物,其犯罪結果尚未發生,應認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亦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其嗣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

犯罪結果尚未發生,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之債權,業經債務人異議之訴確

定判決認定已因抵銷而消滅,仍持已不得執行之本案執行名義,再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僅為形式審查之特性,致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告訴人之財產,企圖藉此取得股票出售所得價金、第三人所交付之租金及薪資,或因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等財物,其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足以影響司法程序之正確運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執行程序尚未進行至實際受償階段,即因告訴人聲明異議及被告撤回聲請而未再繼續進行,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又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悔過之意,然現已近80歲高齡,並罹患腦中風、陣發性心房顫動、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目前仍有行動不便及認知功能減退之後遺症,生活需人照顧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宏彥親子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聽力測試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9頁);兼衡其自95年後即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無收入、倚靠老人年金過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並於96

年間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㈨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2或3年,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9款、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再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考量被告已近80歲高齡,並罹患腦中風、陣發性心房顫動、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目前仍有行動不便及認知功能減退之後遺症,生活需人照顧等情,業如前述,依其年齡、健康狀況及身心狀態,經此次刑之宣告,當足使其知所警惕,堪認再犯之虞甚低,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執本案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致本院之承審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租賃債權、薪資債權及土地,已達減損告訴人在其社會經濟活動中受信賴之程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

㈡惟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

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該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客觀上須有散布流言或使用詐術之行為,且係對於他人之信用而為之,他人之信用因此有受損害之虞,準此,客觀上尚須行為人之行為足以詆毀該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或足以影響社會對被害人之客觀評價,始為該當。查被告雖隱瞞本案執行名義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而不得執行之事實,仍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致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租賃債權、薪資債權及土地,然該等執行命令僅係分別禁止告訴人或第三人為移轉、清償或為其他處分,並非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且前揭執行命令寄送對象既係有利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而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實難認被告有使大眾得以知悉之意圖或散布之行為,縱被告係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聲請強制執行,亦難逕認其有減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妨害信用故意及行為。況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本案行為而致其信用上之客觀評價產生不信任感,或致告訴人與第三人之交易機會因而減少,抑或其於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評價因而減損等情,公訴意旨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亦無從僅憑上開執行命令之核發,即推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交易信用已因此受有減損。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另有妨害信用之犯意及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認定,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 執行情形 證據 1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已扣押 本院112年10月5日桃院增四112年度司執字第97804號執行命令稿、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8日112群中壢字第2375號函(見司執卷第56、76至77頁) 2 桃源實業有限公司之租賃債權 因查無桃源實業有限公司可合法送達之地址而無從執行 本院112年10月5日桃院增四112年度司執字第97804號執行命令稿、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見司執卷第57、85頁) 3 桃源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因告訴人非桃源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而無從扣押 本院112年10月5日桃院增四112年度司執字第97804號執行命令稿、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見司執卷第58、84頁) 4 高雄市○○區○○段地號560至5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 已查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7日橋院雲112司執助梅字第3458號函(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